(2017)鲁0685民初995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6-14
案件名称
招远市张星镇丛家石材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与X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招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招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招远市张星镇丛家石材矿业有限责任公司,XX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招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685民初995号原告:招远市张星镇丛家石材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招远市。法定代表人:丛炳刚,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锋,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XX,男,1982年5月3日生,汉族,山东省招远市人,居民,住招远市。原告招远市张星镇丛家石材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X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招远市张星镇丛家石材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X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招远市张星镇丛家石材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石材款154000元,并负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被告间素有石材买卖业务来往,2016年8月10日,被告为原告出具石材欠据154000元,后原告向被告追要,被告无理拒付。被告XX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至2015年之间,原、被告间一直石材买卖业务往来,2016年8月10日,经双方核对后被告尚欠2015年之前的石材款154000元未付,同日,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欠条载明:“今欠丛家村石料款154000元,计壹拾伍万肆仟元整。XX。2016.8.10。”该款原告经向被告追要未果,于2017年3月14日以诉称事实及要求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本院应诉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届时,被告XX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提出书面答辩状。本院认为,原告招远市张星镇丛家石材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主张被告XX欠石材款154000元未付,有原告提交的被告欠条为证,且被告对原告主张的欠款事实未提出答辩异议,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被给付该欠款,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X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XX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付原告招远市张星镇丛家石材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石材款154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80元,减半收取计1690元,由被告XX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路斌武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闫笑蕾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