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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183民初5746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5746吴海云与唐荣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句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句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海云,唐荣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句容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183民初5746号原告:吴海云,男,1981年8月26日生,,汉族,镇江市人,住镇江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金龙,句容市华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唐荣军,男,1981年7月14日生,,汉族,句容市人,住句容市。原告吴海云诉被告唐荣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荣军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0000元和利息(利息从2015年1月2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4年12月28日经结算,被告共欠原告20000元,并于当日出具借条一张,承诺一个月后归还。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归还。被告唐荣军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唐荣军于2014年2月、2014年12月28日两次分别向原告吴海云借款10000元、10000元,并于2014年12月28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到原告人民币2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借款到期后,被告唐荣军未能清偿。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借条原件一份以及到庭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唐荣军向原告吴海云借款20000元,事实清楚,有据为证。借款后被告唐荣军未能还款,其拖欠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应承担民事责任。原告诉请要求被告从2015年1月2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计付利息,但借条上双方仅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并没有约定借款利息标准,故按照法律规定,案涉借款逾期利息应从2015年1月2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唐荣军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吴海云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以借款本金20000元为基础,从2015年1月2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计算)。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460元,计760元,由被告唐荣军负担(此款原告已向本院预交,被告唐荣军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将此款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相应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帐号:11×××61),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房道生代理审判员  王 坤人民陪审员  朱礼英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李 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