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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06民终215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孙锹、陈本奎债务转移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昭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孙锹,陈本奎,罗德国,宜宾市翠屏区玉泰外科妇产科专科医院

案由

债务转移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6民终21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孙锹,男,汉族,1985年11月19日出生,云南省永善县人,大专文化,居民,住云南省昭通市永善县。委托代理人王松,云南鹤原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本奎,男,汉族,1951年12月1日出生,云南省昭通市昭阳区人,大专文化,居民,住云南省昭通市昭阳区。委托代理人陈正勇,云南宏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罗德国,男,汉族,1967年11月4日出生,云南省永善县人,本科文化,居民,住云南省昭通市永善县。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宜宾市翠屏区玉泰外科妇产科专科医院。组织机构代码证号:59996561-7,住所地: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南岸长江大道中段23号附6号。执行事务合伙人罗德国,该医院院长。上诉人孙锹因与被上诉人陈本奎、第三人罗德国、第三人宜宾市翠屏区玉泰外科妇产科专科医院债权债务转移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昭阳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昭阳民初字第10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确认如下事实:第三人宜宾市翠屏区玉泰外科妇产科专科医院成立于2012年6月27日,系普通合伙企业,第三人罗德国系该医院执行事务合伙人。2013年5月25日,原告孙锹与陈明坤、赵清贤、第三人宜宾市翠屏区玉泰外科妇产科专科医院等人签订《宜宾外科妇产科医院章程》,章程约定由原告孙锹向第三人宜宾市翠屏区玉泰外科妇产科专科医院入股50万元。同时在《宜宾外科妇产科医院章程》第十条约定:“股东转让出资由股东会讨论通过。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其出资时,必须经过全体股东一致同意;不同意转让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出资,如果不购买该转让出资的,视为同意转让。”《宜宾外科妇产科医院章程》签订后,原告孙锹于2013年5月27日向第三人宜宾市翠屏区玉泰外科妇产科专科医院指定的账户汇款70万元,第三人罗德国、宜宾市翠屏区玉泰外科妇产科专科医院于2013年5月28日就该款项已汇入宜宾市翠屏区玉泰外科妇产科专科医院指定的账户的事实向原告孙锹出具了《入股说明》。2013年11月23日,原告孙锹与被告陈本奎签订《债权转让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孙锹将其在第三人宜宾市翠屏区玉泰外科妇产科专科医院的50万元的债权转让给被告陈本奎,该份转让合同由第三人宜宾市翠屏区玉泰外科妇产科专科医院及其执行事务合伙人罗德国签章认可。《债权转让合同》签订后,被告陈本奎于2013年12月向原告孙锹支付了100000元及利息60000元。2015年7月16日,被告陈本奎就本案纠纷以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为由向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因本案本院于2015年7月15日受理,被告陈本奎于2015年9月1日向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撤回起诉。2015年7月15日,原告孙锹以债权债务转移合同纠纷为由起诉,请求:一、判决被告偿还原告本金40万元及按照约定支付自借款时起至2015年12月31日的利息,共计432000元。二、对2016年1月1号以后的利息,要求被告及第三人按照约定的1%给付。三、请求判决本案两个第三人同被告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四、判决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审法院认为,法律保护的是合法有效并真实存在的权利义务关系。在本案中,根据庭审、举证和质证可查,原告孙锹与第三人宜宾市翠屏区玉泰外科妇产科专科医院之间的关系属于普通合伙关系,其汇入第三人宜宾市翠屏区玉泰外科妇产科专科医院指定的账户的50万元属于合伙资金,并不属于出借给第三人宜宾市翠屏区玉泰外科妇产科专科医院款项,原告孙锹与第三人宜宾市翠屏区玉泰外科妇产科专科医院之间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而且,根据原告孙锹与第三人宜宾市翠屏区玉泰外科妇产科专科医院签订的《宜宾外科妇产科医院章程》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的相关规定,合伙人向合伙人以外的人转让其在合伙企业中的全部或者部分财产份额时,须经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合伙人向合伙人以外的人转让其在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的,在同等条件下,其他合伙人有优先购买权。在本案中,原告孙锹与第三人宜宾市翠屏区玉泰外科妇产科专科医院既无证据材料证明双方之间有特殊约定,又无证据证明原告孙锹的该转让行为是提前告知了所有合伙人并取得所有合伙人一致同意的。原告孙锹、被告陈本奎、第三人罗德国、第三人宜宾市翠屏区玉泰外科妇产科专科医院虚构债权,以债权转让的形式将股权转让给被告陈本奎的行为,已经侵害了其他合伙人的合法权益,应认定原告孙锹与被告陈本奎之间签订的《债权转让合同》属无效合同,因此,对于原告孙锹在本案中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陈本奎主张其在签订《债权转让合同》前并不知道原告孙锹转让的50万元属于股权。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被告陈本奎认可2013年7月14日的《会议纪要》系其本人所签,并认可其自2013年7月15日开始管理医院。同时被告陈本奎对原告孙锹所提交的《宜宾外科妇产科医院章程》及第三人罗德国、宜宾市翠屏区玉泰外科妇产科专科医院提交的证据材料中的《会议纪要》均无异议。《宜宾外科妇产科医院章程》及2013年7月14日的《会议纪要》已经明确记载了原告孙锹系股东。因此,对于被告陈本奎的此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孙锹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390元,由原告孙锹负担。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间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宣判后,孙锹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孙锹上诉请求:撤销昭阳区人民法院(2015)昭阳民初字第1065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陈本奎偿还上诉人本金及利息432000元及自2016年1月1日起按月1%利率支付逾期利息至本息完全清偿为止。三被上诉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一、二审诉讼费用由三被上诉人承担。上诉理由:一、原判认定事实不清。1、根据庭审调查及质证,至今没有发现有一个叫陈梅的投资70万元;2、我方并非玉泰外科妇产专科医院的合法股东,双方签订的《债权转让合同》应属合法有效;3、即便我方系玉泰外科妇产专科医院的股东,其转让股权的行为也符合法律及该医院章程第十条的规定;4、该转让协议是以我方原始出资额概括转让给陈本奎,在转让时也未抽逃医院的任何资金,且该资金由陈本奎分期支付,该转让行为并未侵害其他股东的权益。二、基于原判认定事实不清,导致适用法律错误。1、本案诉争的《债权转让合同》没有任何瑕疵,并非无效合同,应当具有法律效力;2、原判引用了《合伙企业法》中对合伙企业财产份额转让的一般规定,但未适用双方的特殊约定即医院章程第十条的规定,只要该约定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就应当予以认可。三、原判逻辑关系混乱,前后矛盾。1、该债权并非虚构,我方入股时不符合法律规定所以并未取得医院的股东资格,最后只能以债权的表现形式签订合同;2、原判对我方股权转让行为与股东资格的取得在适用法律上前后不一致。综上,我方未取得玉泰外科妇产专科医院合伙人的合法资格,出资应当属于民间借贷,因而我方以债权形式转让出资,应当得到法律保护。被上诉人陈本奎、罗德国、宜宾市翠屏区玉泰外科妇产科专科医院未作答辩。本案二审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对一审认定的双方签订的债权转移合同的事实无异议,对其余事实有异议,对无异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归纳双方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上诉人是否是宜宾市翠屏区玉泰外科妇产科专科医院合伙人,转让的是合伙份额还是债权?被上诉人是否应连带支付上诉人欠款40万元及利息?针对本案焦点,结合上诉人的上诉主张,二审认定如下事实:宜宾市翠屏区玉泰外科妇产科专科医院(普通合伙)于2012年6月27日成立,为普通合伙企业,合伙人为四川宜宾万润商贸有限公司及罗德国。2013年5月27日,孙锹汇入医院50万元。2013年11月23日,孙锹、陈本奎、罗德国、宜宾市翠屏区玉泰外科妇产科专科医院签订《债权转让合同》,合同约定:1、孙锹愿意将借给罗德国开办宜宾市翠屏区玉泰外科妇产科专科医院的资金50万元转让给陈本奎,陈本奎两年内将转让款全部偿还给孙锹;2、陈本奎目前暂时不能支付孙锹全部转让款,约定按分段计息的方式支付孙锹利息。即从签字之日起半年内按月息0.5%支付孙锹,半年后按1%支付孙锹(以欠孙锹实际资金计算,月息每月结清)。协议对其他事项一并作了约定。协议签订后,陈本奎偿还款项10万元并支付利息至2015年5月,剩余款项至今未支付。本院认为,宜宾市翠屏区玉泰外科妇产科专科医院(普通合伙)于2012年6月27日成立,为普通合伙企业,合伙人为四川宜宾万润商贸有限公司及罗德国,根据《合伙企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新合伙人入伙,除合伙协议另有约定外,应当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并依法订立书面入伙协议”的规定,孙锹若成为医院新合伙人,须经全体合伙人四川宜宾万润商贸有限公司及罗德国一致同意。本案中,孙锹向医院缴纳集资款50万元未得到合伙人四川宜宾万润商贸有限公司的认可,也未签订合伙协议,孙锹不是宜宾市翠屏区玉泰外科妇产科专科医院的合伙人。2013年11月23日,上诉人与陈本奎、宜宾市翠屏区玉泰外科妇产科专科医院、罗德国签订的债权转让合同证实孙锹支付给医院的50万元已经转化为债权,陈本奎自愿受让该债权,陈本奎应按照协议的约定全面履行义务。根据《债权转让合同》第三条:“陈本奎目前暂时不能支付孙锹全部转让款,约定按分段计息的方式支付孙锹利息。即从签字之日起半年内按月息0.5%支付孙锹,半年后按1%支付”的约定,应按照月利率1%支付2015年6月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的利息,孙锹要求陈本奎按照协议约定返还借款40万元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陈本奎在受让该债权后,取得对医院的债权,陈本奎可以依法向医院主张权利。原判认为上诉人已经取得医院合伙人资格的事实与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上诉人要求第三人罗德国、宜宾市翠屏区玉泰外科妇产科专科医院承担连带支付责任的上诉请求,根据《债权转让合同》第六条:“本合同三方签字之日,即视为债权转让之日,孙锹无权再找罗德国索要债务。”的约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依法予以改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云南省昭阳区人民法院(2015)昭阳民初字第1065号民事判决;二、由陈本奎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孙锹款项40万元及按月利率1%支付该款项自2015年6月1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的利息;三、驳回孙锹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7390元,由陈本奎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7390元,由陈本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判决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判长  刘世荣审判员  肖荣蓉审判员  李 韬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马 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