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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71行终142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6-26

案件名称

陕西省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厅、李思云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西安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陕西省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厅,李思云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西安铁路运输中级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陕71行终14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陕西省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厅,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新城区新城大院5楼。法定代表人冯力军,厅长。委托代理人王怡纯,该厅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陈全,陕西永嘉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思云,女,汉族。上诉人陕西省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厅(以下简称“省人社厅”)因与被上诉人李思云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不服西安铁路运输法院(2016)陕7102行初90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委托代理人王怡纯、陈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原告李思云于2016年5月27日向被告省人社厅以挂号信邮寄行政复议申请书,复议请求:一、责令被申请人为申请人(增加工龄金额待遇)按标准发放支付2004年10月退休至2013年6月养老金、医疗暖气独子费补助合计8年8个月待遇;二、对被申请人克扣申请人退休8年8个月待遇,未按时足额支付社会保险待遇依据陕劳发(2002)77号规定审查修改或废止。被告省人社厅于2016年6月5日作出补正行政复议申请通知书,主要内容为:根据行政复议法律法规规定,请于收到本通知书之日起10日内补正提交你复议请求所指的具体行政行为相关材料。无正当理由逾期不补正的,视为放弃行政复议申请。原告收到该补正行政复议申请通知书,于2016年6月13日以挂号信向被告邮寄了西安市养老经办处的退休人员李思云养老金发放的情况说明及原告的自述书面材料,被告当庭认可收到了上述材料。原告因被告不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向本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认为,行政机关应当依法行使职权。《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规定,行政复议机关收到行政复议申请后,应当在五日内进行审查,对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不予受理,并书面通知申请人;对符合本法规定,但是不属于本机关受理的行政复议申请,应当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复议机关提出。除前款规定外,行政复议申请自行政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收到之日起即为受理;《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行政复议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表述不清楚的,行政复议机构可以自收到该行政复议申请之日起5日内书面通知申请人补正。补正通知应当载明需要补正的事项和合理的补正期限。无正当理由逾期不补正的,视为申请人放弃行政复议申请。补正申请材料所用时间不计入行政复议审理期限。本案中原告李思云于2016年5月27日向被告省人社厅以挂号信邮寄行政复议申请书,被告于2016年6月5日作出补正行政复议申请通知书,要求原告补正提交复议请求所指的具体行政行为相关材料,原告收到后于2016年6月13日向被告邮寄了补充的西安市养老经办处的退休人员李思云养老金发放的情况说明及原告的自述材料,被告当庭认可收到了上述材料。根据上述规定,被告收到行政复议申请后,应当五日内进行审查,对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不予受理,并书面通知申请人;对符合本法规定,但是不属于本机关受理的行政复议申请,应当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复议机关提出。故本案被告在收到原告的补正材料后,未作出处理决定,违反上述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判决被告省人社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就原告提起的行政复议申请作出处理。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省人社厅负担。原审宣判后,省人社厅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西安铁路运输法院(2016)陕7102行初907号行政判决书,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依法应予撤销。本案中,上诉人于2016年6月1日收到被上诉人提交的行政复议申请,该复议申请及相关材料中无明确的具体行政行为,上诉人于2016年6月5日向被上诉人发出了《补正行政复议通知书》并电话告知被上诉人前来领取,被上诉人于2016年6月12日领取了该通知书。上诉人于2016年6月22日收到被上诉人来信并审查,被上诉人没有按照要求进行补正,上诉人后多次电话联系被上诉人告知其补正材料不充分,被上诉人无正当理由逾期没有补正材料,视为自愿放弃行政复议申请。原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于2016年6月13日向上诉人提交了补正材料的事实错误,依法应予撤销。二、本案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原审法院定性错误,依法应予撤销。《关于退休人员李思云反映养老金发放情况的答复》是由陕西省社会保障局信访部门出具的,并不是由陕西省社会保障局出具。该答复仅是对被上诉人反映问题的政策解读和说明,没有对被上诉人的权利与义务产生实质性影响。省社保局信访部门对被上诉人作出的信访答复不属于行政行为,被上诉人对于信访答复不服,应当向上一级行政机关提请复查。三、上诉人于2016年6月1日收到被上诉人提交的行政复议申请书,2016年7月30日行政复议期限届满,被上诉人应在2016年8月14日之前提起行政诉讼,但被上诉人直至2016年8月23日才提起行政诉讼,被上诉人提起行政诉讼的时间已经超过起诉期限。被上诉人李思云未出庭应诉,但在庭前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认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依法判决驳回省人社厅的上诉,维持原判决,依法判令省人社厅限期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并书面及时告知。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系上诉人省人社厅针对被上诉人李思云的行政复议申请,是否具有进行行政处理的法定职责以及上诉人在本案中是否构成行政不作为。本案中,被上诉人对陕西省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局作出的答复不服有权向上诉人省人社厅提起行政复议申请,上诉人应依法进行处理。上诉人省人社厅于2016年5月27日收到被上诉人以挂号信邮寄的行政复议申请书,2016年6月5日上诉人作出补正行政复议申请通知书,要求李思云在10日内补正提交复议请求所指的具体行政行为相关材料,李思云在2016年6月13日以挂号信的形式进行了补正。根据《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规定:“行政复议机关收到行政复议申请后,应当在五日内进行审查,对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不予受理,并书面通知申请人;对符合本法规定,但是不属于本机关受理的行政复议申请,应当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复议机关提出。除前款规定外,行政复议申请自行政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收到之日起即为受理;”本案上诉人省人社厅在收到被上诉人李思云补正的材料后没有依法进行处理,构成行政不作为。综上,上诉人省人社厅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法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案件受理费50元,由陕西省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厅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君审 判 员  刘爽代理审判员  徐晟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辛曼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