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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685民初754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6-14

案件名称

杨晓燕与陈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招远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招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招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晓燕,陈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招远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C} 山东省招远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鲁0685民初754号 原告杨晓燕,女,汉族,山东省招远市人,住招远市。 委托代理人杨涛,山东通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杨,男,汉族,山东省莱州市人,住莱州市。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招远支公司。住所地:招远市。 负责人姜玲,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董玉强,山东海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晓燕与被告陈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招远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邵占南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晓燕委托代理人杨涛、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招远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董玉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杨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晓燕诉称,2016年12月26日,被告陈杨驾驶鲁YKM×××车辆由东向西行驶至蚕庄镇凤凰庄村十字路口,与由南向北由原告丈夫姜某驾驶的鲁YHK×××号轿车相撞,致双方车辆受损。2016年12月27日,招远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事故责任作出认定,姜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陈杨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陈杨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招远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第三者责任商业险。要求被告赔偿原告车损10860.2元。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招远支公司辩称,同意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相应的责任。诉讼费用应当由事故责任当事人承担,被告不予承担。 被告陈杨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26日12时,原告丈夫姜某驾驶登记车主为原告的鲁YHK×××号轿车由南向北行驶,与被告陈杨驾驶的由东向西行驶的鲁YKM×××号车辆相撞,致双方车辆受损。经招远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姜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陈杨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经招远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山东文正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作出NO.ZY170115号道路交通事故车损价格鉴定结论书,结论为:姜某驾驶的鲁YHK×××号车辆损失金额为29534元。原告花评估费1500元,花事故施救费500元。被告陈杨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招远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 2017年3月2日,原告杨晓燕诉至本院,要求两被告赔偿车损10860.2元。审理中,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招远支公司对原告杨晓燕提交的山东文正保险公估有限公司的价格鉴定结论书不认可,但未提供足以推翻的相反证据。被告陈杨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致本案无法调解。 上述事实,有原告杨晓燕、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招远支公司的陈述、招远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认定书、事故施救费发票、评估费发票等证据在卷为证,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丈夫姜某与被告陈杨发生交通事故,经招远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姜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陈杨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责任认定准确,本院予以采纳。原告要求两被告赔偿经济损失,依法予以支持。山东文正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具有鉴定资质,其鉴定认定原告的车损为29534元应予认定,被告有异议,但无相反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的经济损失为:车辆损失费29534元、事故施救费500元、评估费1500元,合计31534元。被告的车辆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招远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50万元第三者商业险,且不计免赔,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招远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车辆经济损失2000元,不足部分29534元,因被告陈杨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应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招远支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30%即8860.2元,合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招远支公司应赔偿原告10860.2元。被告陈杨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应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招远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杨晓燕经济损失10860.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2元,减半收取36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招远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邵占南 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 书记员  胡欣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