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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13民初2345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6-08

案件名称

郝井盛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任帅通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郝井盛,任帅通,朱丽娟,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3民初2345号原告:郝井盛,男,1953年5月2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宿州市。法定代理人:杜爱华(系原告妻子),女,户籍地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勉,上海钧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任帅通,男,1991年2月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河南省。被告:朱丽娟,女,1982年10月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黑龙江省。上列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衷兴茂,上海川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负责人:张渝,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万睿成,上海市海华永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郝井盛与被告任帅通、朱丽娟、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郝井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勉、被告任帅通、朱丽娟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衷兴茂、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万睿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郝井盛诉称,2015年9月27日23时25分许,被告任帅通驾驶登记在被告朱丽娟名下的牌号为苏AMXX**小型轿车行驶至本区丰翔路丰宝路口处时,与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后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任帅通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本起事故经本院(2016)沪0113民初9734号已生效判决确定,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人民币(以下币种均同)232,030.3元并由原告返还被告朱丽娟17,951.5元。现原告就相关费用诉请来院,要求赔偿:营养费3,600元(40元/天×90天)、护理费4,500元(50元/天×90天)、残疾赔偿金436,151.52元(57,692元/年×18年×42%)、误工费23,179.56元(3,863.26元/月×6个月)、精神损害抚慰金21,000元、交通费500元、衣物损500元、车辆修理费1,000元、鉴定费5,850元、律师费7,000元。上述费用要求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剩余保险金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保险范围的项目和金额,由被告任帅通、朱丽娟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发经过和责任认定均无异议。对鉴定结论中的XXX残疾鉴定结论有异议。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1,000,000元且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对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营养费、护理费,分别认可30元/天,40元/天,期限无异议。残疾赔偿金,按照本市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无异议、年限无异议,伤残等级系数由法院依法判决。误工费,原告已达退休年龄,故不予认可。精神损害抚慰金无异议。交通费认可200元。衣物损认可200元。车辆修理费,在前案中已经理赔过,不再赔偿。鉴定费、律师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被告任帅通、朱丽娟辩称,对事发经过、责任认定均无异议。两被告系朋友关系,涉案车辆登记在被告朱丽娟名下,超出保险理赔范围的部分由被告朱丽娟单独承担赔偿责任。对具体赔偿项目和金额:律师费,由法院依法判决。鉴定费无异议。其他项目和金额的意见同被告保险公司。经审理查明:一、2015年9月27日23时25分许,被告任帅通驾驶登记在被告朱丽娟名下的牌号为苏AMXX**小型轿车行驶至本区丰翔路丰宝路口处时,与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后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任帅通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为处理该事故发生了一定数额的交通费和律师费。二、本起事故经本院(2016)沪0113民初9734号已生效判决查明“原告为治疗伤情,发生医疗费226,482.3元(已扣除住院期间伙食费594元),期间住院33天。Iphone5s(16G)手机定损金额3,588元,电动车定损金额1,300元…..”、“另查明,苏AMXX**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1,000,000元,含不计免赔),事发时处于保险期限内”。上述判决已确定的合理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12,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220,030.3元。剩余部分即律师费3,000元,由被告朱丽娟赔偿,该款与其先行垫付的钱款相抵扣后,原告郝井盛应返还被告朱丽娟17,591.5元。三、原告定残时已年满62周岁。原告伤情经鉴定为颅脑多发损伤,构成XXX伤残,酌情给予休息期120-150天,营养期60-90天,护理期60-90天。另原告伤情经鉴定为颅脑多发损伤致轻度智力缺损,日常生活有关活动能力严重受限,构成XXX伤残;酌情给予休息期180-210天,营养期60-90天,护理期60-90天。原告支付鉴定费5,850元。被告保险公司对上述鉴定意见中的XXX伤残等级及三期不服,经其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复核,后该中心出具意见书,确认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患有器质性精神障碍,构成XXX伤残;精神科建议给予其休息期180日、营养期90日,护理期90日。被告保险公司支付鉴定费11,700元。四、2015年10月10日,上海市宝山区顾村镇陈家行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兹有安徽省来沪人员郝井盛(身份证:XXXXXXXXXXXXXXXXXX),自2013年2月起至今一直暂住在上海市宝山区顾村镇陈家行村富家宅XXX号。2017年2月28日,上海市公安局刘行派出所出具证明:上海市宝山区顾村镇陈家行村非农业户籍人口占顾村镇陈家行村总户籍人口的78%。五、审理中,原告提供《劳动合同》、《劳务协议书》(聘用退休人员使用)、营业执照、借记卡历史明细清单、工资发放明细,证明原告退休后在上海轩驰广告有限公司从事销售工作。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2016)沪0113民初9734号民事判决书、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村委会居住证明、派出所证明、劳动合同、劳务协议书、借记卡历史明细清单、工资发放明细、律师费发票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佐证,并经庭审质证或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根据前案判决确定相关事实和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保险人在已经赔偿原告相关损失的情况下,应当在剩余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内对原告发生的相关费用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保险理赔的部分由被告朱丽娟承担赔偿责任,且原告表示认可,此系当事人自行处分相关权益,于法不悖,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费用:1、护理费、营养费,依据鉴定意见和原告伤情,本院分别酌情支持3,600元、2,700元。2、误工费,原告虽已达到退休年龄,但是仍在从事劳动,本院酌情支持13,800元。3、残疾赔偿金,根据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以及鉴定结论确定的伤残等级系数,按本市城镇居民标准主张残疾赔偿金436,151.52元,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确认。4、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200元。5、衣物损,本院酌情支持200元。6、车辆修理费,该费用在前案判决已处理完毕,原告系重复主张,本院难以支持。7、律师费,依据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情支持5,000元。8、鉴定费5,8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1,000元,均属合理赔偿范围,本院予以确认。上述费用共计488,501.52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剩余交强险内赔偿原告110,000元,在剩余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367,651.52元,被告朱丽娟赔偿原告10,85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郝井盛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共计110,000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郝井盛营养费、残疾赔偿金和物损费共计367,651.52元;三、被告朱丽娟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郝井盛律师费、鉴定费共计10,850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4,313元,由被告朱丽娟负担。复鉴费11,70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宋 佩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XX翔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