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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203刑初146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8-05-21

案件名称

李忠华、陈荣志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忠华,陈荣志,刘建军,郑招华,彭通武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203刑初146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忠华,男,1974年6月28日出生于江西省吉安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江西省吉安市永丰县。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6年12月27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海曙分局刑事拘留,2017年1月26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陈荣志,男,1986年9月3日出生于江西省吉安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江西省吉安市永丰县。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6年12月27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海曙分局刑事拘留,2017年1月26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刘建军,男,1976年8月1日出生于江西省吉安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江西省吉安市永丰县。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6年12月27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海曙分局刑事拘留,2017年1月26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郑招华,男,1983年8月27日出生于江西省吉安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江西省吉安市吉水县。因犯盗窃罪于2005年12月8日被江西省吉水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6年12月27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海曙分局刑事拘留,2017年1月26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彭通武,男,1982年10月23日出生于江西省吉安市,汉族,中专文化,农民,住江西省吉安市吉水县。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6年12月27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海曙分局刑事拘留,2017年1月26日被取保候审。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以甬海检公诉刑诉(2017)1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忠华、刘建军、陈荣志、郑招华、彭通武犯诈骗罪,于2017年4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张明明、被告人李忠华、刘建军、陈荣志、郑招华、彭通武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2月23日晚至24日凌晨,被告人李忠华、刘建军、彭通武、陈荣志、郑招华经事先商量,先由被告人刘建军出资,被告人李忠华购买“药粉”,后由被告人陈荣志约被害人曾某与其他被告人一起吃饭、喝酒、唱歌,在此期间被告人郑招华将事先购买的“药粉”掺入被害人曾某饮用的酒中,致其神志不清,后将被害人曾某带至本市鄞州区万达广场附近的永佳宾馆棋牌室201号房间内,诱骗被害人曾某参与“斗牛”赌博,在赌博过程中,被告人李忠华、刘建军、彭通武、郑招华等五人趁被害人精神恍惚,采用偷牌手段作弊,合伙共骗取被害人曾某人民币17600元,其中当场骗取人民币12600元,另外人民币5000元作为赌债。2016年12月26日晚上,被告人李忠华、陈荣志再次约被害人曾某一起吃饭、喝酒、唱歌,并将事先购买的“药粉”掺入被害人曾某饮用的酒中,准备在本市海曙区古林镇薛家南路方盛宾馆8322房间内再次使用上述手段诈骗时,被民警当场抓获。经检测,被害人曾某于2016年12月24日和12月27日的尿检均呈甲基安非他明类阳性。案发后,被告人刘建军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经查证属实。各被告人及其家属退赔了被害人曾某所有损失,被害人曾某对各被告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李忠华、刘建军、陈荣志、郑招华、彭通武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曾某的陈述材料、证人敬某,4、李某,4的证言材料、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谅解书、到案经过、户籍证明、转账记录、收条、现场检测报告书、刑事判决书、宁波市公安局海曙分局刑事案件情况说明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具体到本案,被告人李忠华、刘建军、陈荣志、郑招华、彭通武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合伙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忠华、刘建军、陈荣志、郑招华、彭通武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均可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刘建军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有立功表现,可从轻处罚。案发后各被告人及其家属退赔了被害人曾某所有损失,被害人曾某对各被告人表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李忠华、刘建军、陈荣志、郑招华、彭通武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可对其宣告缓刑。对被告人李忠华、陈荣志、郑招华、彭通武均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对被告人刘建军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忠华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陈荣志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三、被告人刘建军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四、被告人郑招华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五、被告人彭通武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王文斌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代书记员 詹秋霞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二条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