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7民终451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7-07
案件名称
李永亭、株洲高新火电建设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永亭,株洲高新火电建设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7民终451号上诉人(一审原告):李永亭,男,1970年8月27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上诉人(一审被告):株洲高新火电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株洲市云龙示范区云田镇马鞍村。法定代表人:郭维德,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殿君,内蒙古环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玉坤,北京市盈科(呼和浩特)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李永亭因与上诉人株洲高新火电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株洲火电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陈巴尔虎旗人民法院(2016)内0725民初8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27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7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永亭,上诉人株洲火电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殿君、杨玉坤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李永亭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被告株洲火电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永亭3796750元;支付原告李永亭鉴定费101625元”的判决内容,另行判决株洲火电公司支付李永亭车辆受损期间剩余九个月的误工损失1777950元,一年之外至修理完毕期间的误工损失另行计算;株洲火电公司支付车辆正常运营收益鉴定费剩余部分34375元;一、二审诉讼费由株洲火电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本案事故发生后,李永亭积极采取各种措施与株洲火电公司协商车辆修复事宜,但株洲火电公司拒不支付理应由其承担的车辆维修费用,导致车辆至今无法维修。车辆误工损失及扩大部分责任应由株洲火电公司承担,应由其承担受损车辆未予维修期间的误工费用。而一审法院在认定株洲火电公司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的同时,判令株洲火电公司承担受损车辆全部维修费用,但仅支持该车辆三个月维修期间的误工损失,存在不当之处。被上诉人株洲火电公司答辩称,答辩意见与株洲火电公司的上诉理由一致。除此之外,对于一审的鉴定结论不认可,该鉴定结果与客观事实不符,已在二审提供新证据要求重新鉴定。李永亭未提供汽车吊司机的相关资质证明,李永亭存在过错。一审法院判决株洲火电公司支付三个月误工损失没有依据。上诉人株洲火电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李永亭的一审诉讼请求;诉讼费、鉴定费由李永亭负担。事实和理由:李永亭使用自己的特种设备、专业技术人员及专业资质,完成拆除塔吊作业并收取报酬,双方是承揽合同关系,一审法院认定为租赁关系属定性错误。李永亭对其拆除的标的物进行了考量,其具有拆除标的物的资质、能力,具有拆除作业的独立性。株洲火电公司的现场人员郭某某虽然是株洲火电公司的安全副经理,其只负责株洲火电公司生产工作,对此次拆除塔吊的技术流程不具有专业性。此方面的知识性、专业性应归责于李永亭,由其决定如何拆除,株洲火电公司对拆除塔吊作业没有指挥权力。一审法院认定李永亭听从株洲火电公司的指挥,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一审法院以呼伦贝尔市人民政府的相关批复文件等证据作为定案依据,株洲火电公司不予认可。两份涉案评估报告程序合法,但评估价格违背客观事实,不能作为定案依据。被上诉人李永亭答辩称,株洲火电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理由与李永亭的上诉意见一致。李永亭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株洲火电公司给付车辆损失3066730.2元、修理车辆产生不可预见费用200000元、误工费2880000元(每月24万元×12月),以上共计6146730.2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0月30日11时左右,李永亭用其×××中联牌重型专项作业车(汽车吊)在陈巴尔虎旗宝日希勒2×220WM电厂项目工地为株洲火电公司拆卸D1250-80型号塔式起重机作业过程中,现场指挥人员在指挥拆卸塔式起重机时未严格按照塔机说明书拆卸程序进行,在未拆除部分配重的情况下,擅自拆除了平衡臂连接拉板架与连接板处的销轴,造成拆卸辅助机构的钢丝绳因受力过大发生断裂,平衡臂和起重臂坠落导致拆卸作业的汽车吊主臂从根部折断。李永亭是汽车吊的所有权人,现场指挥人员及塔式起重机上辅助工作人员均是株洲火电公司的工作人员。李永亭与株洲火电公司口头约定,株洲火电公司使用李永亭的汽车吊每日台班费为8000元。×××中联牌重型专项作业车经鉴定,修复价格为3204100元,该车辆在2015年10月30日至2016年8月12日期间平均营运收益价格为1896480元。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如何认定李永亭与株洲火电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即李永亭与株洲火电公司之间是租赁合同关系,还是承揽合同关系;株洲火电公司对李永亭的损失是否承担赔偿责任。该院对争议焦点分析认定如下: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的规定,”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第二百五十一条的规定,”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从两种合同关系的特征来看,租赁合同是出租人让与租赁物的使用权给承租人,而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本案中,汽车吊的驾驶员虽由李永亭委派,但汽车吊驾驶员完成工作要听从株洲火电公司工作人员的指挥进行作业,其自身不具有自主独立性。承揽合同的履行是由承揽人独立完成工作,定作人只是提出要求,不干预承揽人完成工作,李永亭与株洲火电公司支付报酬的方式不是以完成一定工作成果为条件,而是以工作时间支付报酬,支付报酬的方式也符合租赁合同关系的特征。根据李永亭所举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该院认定李永亭与株洲火电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属于租赁合同关系。二、株洲火电公司在使用租赁物过程中,因未按塔吊说明书拆卸程序操作,在降低了塔身标准节后准备拆卸起重臂时,在没有拆除部分平衡重的情况下,塔机拆卸指挥人员指挥开动汽车吊后拆除了平衡臂连接拉板架与连接拉板处的销轴,拆除辅助机构钢丝绳因受力过大发生断裂,造成平衡臂上弦杆出现断裂,平衡臂后端坠落,起重臂也相继坠落,导致作业的汽车吊主臂折断。因株洲火电公司的工作人员未严格按照塔机说明书指挥拆卸作业,导致汽车吊受损,对于租赁物在承租使用期间因株洲火电公司的过错造成的损坏,株洲火电公司应向出租人李永亭承担赔偿责任。株洲火电公司抗辩称李永亭未如实向株洲火电公司告知汽车吊的最大起重量,但此次事故与汽车吊的自身起重量无直接关联性。株洲火电公司未举证证明李永亭交付使用的租赁物存在瑕疵或者李永亭对租赁物的受损存在过错,故株洲火电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该院对李永亭主张的受损车辆损失及车辆维修产生的不可遇见损失,以鉴定部门出具的xxxx价格评估报告书价格评估报告确定的价格3204100元作为参考依据予以维护。关于合理维修期间及损失,李永亭主张汽车吊受损维修期间3个月,该院认为属于合理期间,该修车期间受损车辆不能作业产生合理误工损失,应由株洲火电公司承担赔偿责任。除合理维修车辆外李永亭主张的其他误工损失,李永亭作为汽车吊的所有权人,对其汽车吊负有法定维修义务,无正当理由超过合理修车期间未维修而产生的损失属于扩大的损失,对扩大的损失应由李永亭自行承担,株洲火电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该院对李永亭主张的汽车吊维修期间的误工损失,以鉴定部门出具的xxxx价格评估报告书的平均营运收益价格为参考依据,按3个月(90天)予以计算维护,即592650元(1896480元÷288天×90天)。对汽车吊的修复价格鉴定而产生的鉴定费86000元,株洲火电公司应予以承担,对汽车吊作营运收益的鉴定所支出的鉴定费50000元,根据受维护的汽车吊误工损失在评估的营运收益总额中所占比重,由株洲火电公司承担即15625元(592650元÷1896480×50000元)。株洲火电公司抗辩称,李永亭与株洲火电公司之间的合同关系属于承揽合同关系,株洲火电公司的工作人员是协助李永亭履行义务,但株洲火电公司对自己的抗辩主张未举证证明,该院不予支持。综上,株洲火电公司应赔偿李永亭修复车辆损失、车辆误工损失共计3796750元(3204100元+592650元),并支付李永亭鉴定费10162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经该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判决:被告株洲高新火电建设有限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永亭3796750元;支付原告李永亭鉴定费10162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827.11元,由原告李永亭负担20054.7元,被告株洲高新火电建设有限公司负担34772.41元。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二审期间,上诉人李永亭提交了如下证据:1、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xxxx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欲证明李永亭靠打零工维持生活,无能力维修受损车辆,因此误工的扩大损失应由株洲火电公司承担。株洲火电公司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但不认可其证明目的,质证称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经审查后认为,李永亭汽车吊的误工作业损失金额的认定与其经济状况无必然联系,故对其证明目的不予采信。2、李永亭与株洲火电公司法定代表人联系沟通的短信记录(该证据一审已提交)、通话录音、通话详单、宝日希勒2*200MW电厂80吨塔吊拆除劳务合同书,欲证明事故发生后,株洲火电公司答应为李永亭联系生产商修车,但株洲火电公司为达到不承担事故责任的目的,伪造虚假合同,导致车辆至今无法修复,致使车辆误工损失扩大,故株洲火电公司应承担受损车辆未予修复期间的误工损失。株洲火电公司质证称,双方没有达成最后协议而导致本案诉讼,上述视听资料不能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证据。李永亭提交的短信记录、通话录音,仅能证明株洲火电公司法定代表人与李永亭对涉案事故的相关情况进行交流,不能证明株洲火电公司负有赔偿修复车辆损失及承担误工损失的责任。上述合同的真实与否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对于李永亭主张的合理期间的误工损失,应予维护。但该组证据不能证明事故发生后,双方就维修汽车吊事宜达成一致意见。该组证据与认定合理期间损失无关联性,对其证明目的不予采信。上诉人株洲火电公司提交了如下证据:1、xx公司出具的报价单,欲证明涉案鉴定意见中的汽车吊受损配件的总金额与该报价单有较大差距,鉴定结论依据的配件单价与实际金额不符,申请对受损车辆维修价格进行重新鉴定。李永亭不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质证称一审时经双方同意后进行车辆修复价格鉴定,应以一审鉴定结论为准,不同意重新鉴定。本院经审查后认为,株洲火电公司单方提交的报价单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对其证明目的不予采信。对于株洲火电公司要求重新进行修复价格鉴定的申请是否应予准许,在本院认为部分表述。2、xx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xx分公司营业部出具的保险单等投保凭证,欲证明本案应追加太平洋财险湖南营业部参加诉讼。李永亭不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质证称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保险公司与本案无关,不同意追加xxxx为本案第三人。本院经审查后认为,上述保险单据并未载明针对涉案汽车吊进行投保以及与涉案汽车吊的关联性,其要求追加xxxx参加本案诉讼的申请不予支持,对其证明目的不予采信。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本案应定性为为租赁合同纠纷还是承揽合同纠纷;株洲火电公司是否应赔偿李永亭车辆修复费用及车辆误工损失,如应予赔偿,赔偿的金额应如何确定。关于本案应定性为租赁合同纠纷还是承揽合同纠纷问题,本案中,株洲火电公司与李永亭协商,租用李永亭的汽车吊拆卸工地上的塔式起重机,租赁费为每天8000元。汽车吊作业期间按株洲火电公司现场指挥人员的指示进行作业,该情形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关于”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的特征,而并不是双方约定以交付工作成果为条件的承揽合同,故一审法院定性该案为租赁合同纠纷正确。关于株洲火电公司是否应赔偿李永亭车辆修复费用、车辆误工损失以及赔偿金额问题,根据李永亭一审提交的呼伦贝尔市安监局出具的《关于株洲高新火电建设有限公司雇用汽车吊发生事故的调查说明》、呼伦贝尔市特种设备检验所出具的《事故现场勘查报告》等,能够证明因株洲火电公司的工作人员未严格按照塔机说明书指挥拆卸作业,导致李永亭的汽车吊受损,对于租赁物在承租使用期间因株洲火电公司的过错造成的损坏,一审法院认定株洲火电公司应承担李永的汽车吊的全部修复费用并无不当。另外,李永亭一审时提交了流动式起重机(首检)检验报告、工作人员特种设备操作证,证明其汽车吊进行了年检,事故当时的操作人员具备操作特种设备资格,株洲火电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的问题无异议。故株洲火电公司认为李永亭未提供汽车吊司机的相关资质证明,存在过错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汽车吊误工作业损失的确定,事故发生后,双方都有积极沟通协商,及时维修受损车辆的责任,以防止损失进一步扩大。因双方未就该问题达成协议,发生本案诉讼,一审法院根据本案实际情况,酌定合理维修期间为三个月,并参考鉴定机构出具的价格评估报告书的鉴定价格,认定株洲火电公司应赔偿李永亭汽车吊误工作业损失592650元、并按比例认定双方应负担的误工损失价格鉴定的鉴定费较为适宜。另外,关于株洲火电公司要求对汽车吊修复价格、平均营运收益价格重新鉴定问题。本院认为,一审法院对车辆修复价格的鉴定及对平均营运收益的价格鉴定是委托专业的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意见,具有客观性、公正性。株洲火电公司以其单方提供的报价单为依据,申请对车辆修复价格及平均营运收益进行重新鉴定,不符合法律规定重新鉴定的情形,对其重新鉴定申请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株洲火电公司要求追加xxxx为本案第三人问题。本院认为,本案中,xxxx不属于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且株洲火电公司只提交了xxxx出具的投保单等保险凭证,该组证据并不能体现与本案存在关联性,株洲火电公司也未阐明xxxx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的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故对于株洲火电公司申请追加太平洋财险湖南营业部为本案第三人的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李永亭、株洲火电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5938.11元,由上诉人李永亭负担21111元(李永亭上诉部分),由上诉人株洲高新火电建设有限公司负担54827.11元(株洲高新火电建设有限公司上诉部分)。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洪波审 判 员 王丽英代理审判员 马群骥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吴 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