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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3101民初90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10-13

案件名称

谭世慧、王宏斌等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世慧,王宏斌,姜凤珍

案由

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吉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3101民初90号原告(执行案外人):吉首市卓远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娟娟,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汪波,湖南生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申请执行人):谭世慧,男,1954年2月20日出生,汉族,住吉首市。委托代理人:周树辉,湖南董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田波,湖南四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被执行人):王宏斌,男,1953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吉首市。被告(被执行人):姜凤珍(系被告王宏斌之妻),女,1955年11月18日出生,苗族,住吉首市。原告吉首市卓远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卓远房地产公司)诉被告谭世慧、王宏斌、姜凤珍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卓远房地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汪波、被告谭世慧的委托代理人周树辉、田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宏斌、姜凤珍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卓远房地产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依法撤销(2016)湘3101执异33号《执行裁定书》、(2015)吉民初字第1823-1、-2号《民事裁定书》,立即停止对原告所有的祥瑞花园项目111号门面强制执行,并解除对该门面的查封冻结措施;2、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事实和理由:被告谭世慧诉被告王宏斌、姜凤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吉首市人民法院作出(2015)吉民初字第1823-1、-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我公司所有的祥瑞花园项目111号门面。此后,因被告王宏斌、姜凤珍未主动履行债务,被告谭世慧向贵院申请强制执行。现法院拟处置上述门面。为此,我公司作为案外人依法向贵院提出执行异议,但贵院以(2016)湘3101执异33号《执行裁定书》驳回了异议申请,故诉至法院。谭世慧辩称:1、本案所查封门面的实际权利人属于被告王宏斌所有,原告并不享有该门面的所有权利;2、被告王宏斌用以卓远房地产公司名义开发的吉首市祥瑞花园项目门面作借款抵押,虽然未在相关部门办理抵押登记,但根据原告卓远房地产公司和被告王宏斌出具的《借款合同》、《借款协议书》以及《抵押声明书》等相关证据可以证实本案吉首市人民法院查封的吉首市祥瑞花园项目111号门面已经设定抵押权利,我系抵押权利人。因此,吉首市人民法院根据申请,依法对该门面进行查封,并无不当。王宏斌、姜凤珍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卓远房地产公司向本院提交证据:1、(2015)吉民初字第1823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吉首市人民法院对被告王宏斌的个人债务进行了判决;被告王宏斌欠谭世慧的钱系个人债务,与公司无关。2、(2015)吉民初字第1823-1、1823-2号《民事裁定书》,拟证明吉首市人民法院在审理王宏斌个人债务纠纷案件时将原告的合法财产进行了保全。3、(2016)湘3101执异33号《执行裁定书》,拟证明原告提出执行异议被驳回。被告谭世慧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证明目的没有异议。4、吉国用(2014)第3-19-6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拟证明祥瑞花园项目建设用地为原告所有。被告谭世慧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被告王宏斌在卓远房地产公司是挂靠行为,该项目实际所有权是王宏斌的。经合议庭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是书证,且被告谭世慧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谭世慧向本院提交证据:1、《吉首市祥瑞花园建设项目开发协议书》,拟证明吉首市祥瑞花园项目系王宏斌等人挂靠卓远房地产公司,吉首市祥瑞花园项目由王宏斌投资修建,自负盈亏,卓远房地产公司仅收取管理费的事实。原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该行为是内部承包。2、被告王宏斌的《同意抵押声明》,拟证明吉首市祥瑞花园项目系王宏斌挂靠卓远房地产公司开发;他向谭世慧借款用其开发的吉首市祥瑞花园项目门面作抵押,并委托卓远房地产公司处置扣款;卓远房地产公司认同抵押行为。原告认为没有看到该证据原件真实性无法确定,同时认为抵押系无效约定,抵押不成立;吴正中的说明也肯定了资产系卓远房地产公司所有。3、吉首市人民法院(2015)吉民初字第1823号《民事判决书》及法庭审理笔录,拟证明被告王宏斌在庭审中承认吉首市祥瑞花园项目系他和其他二人挂靠卓远房地产公司,法院对这一事实也依法进行了认定,同时王宏斌在庭审中亦承认向谭世慧的借款投入到了卓远房地产开发公司的吉首市祥瑞花园项目中。原告对该判决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4、吉首市人民法院(2015)吉民初字第1823-1号、1823-2号《民事裁定书》,拟证明吉首市人民法院在依法解除卓远房地产公司祥瑞花园105、109门面的查封裁定中,对吉首市祥瑞花园项目系王宏斌和其他二人挂靠卓远房地产公司的事实进行了认定。原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5、吉首市人民法院(2015)吉民初字第1823-2号民事裁定书的送达回证,拟证明丁小凤代收裁定书,并在备考栏注明“丁小凤系王宏斌的朋友,丁小风是卓远地产公司股东”,按照工商注册登记丁小风是卓远地产公司的股东,其实质是吉首市祥瑞花园项目系王宏斌和丁小凤挂靠卓远房地产公司开发的。原告对该证据没有异议。6、《情况说明》,拟证明法院解除对祥瑞花园105、109门面保全并继续查封111号是经吉首市祥瑞花园项目的实际投资人王宏斌、丁小凤、钟再清同意和认可的;吉首市祥瑞花园项目是王宏斌、丁小凤、钟再清挂靠卓远房地产公司的事实。原告认为该说明作为证据使用不恰当,收益的分割应以王宏斌、丁小凤、钟再清三人的书面说明或协议进行确认,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7、《借款合同》、《借款协议》,拟证明2013年和2014年,王宏斌因投资开发建设吉首市祥瑞花园项目向谭世慧借款。原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与原告方是否是资产所有人没有关联性。8、涂金红起诉卓远房地产公司和王宏斌的《民事起诉状》、2012年5月27日卓远房地产公司和王宏斌给涂金红的《承诺书》、2012年6月4日,王宏斌挂靠卓远房地产公司后取得的《委托书》、王宏斌为开发吉首市祥瑞花园拆迁安置涂金红签订的《协议书》、《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拟证明2012年为了获取涂金红等人房地产开发吉首市祥瑞花园项目,王宏斌等人开始了拆迁安置工作,并取得了土地;被告王宏斌挂靠卓远房地产公司,将土地和吉首市祥瑞花园项目登记在公司名下。原告认为与本案无关,该案本身说明了卓远房地产公司在项目中是实际的所有权人。经合议庭审查,认为被告谭世慧提供的证据1、3、4、5、7能够证明被告王宏斌挂靠卓远房地产公司开发了吉首市祥瑞花园项目,且该项目中111号门面被法院查封,被告王宏斌个人向谭世慧借款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谭世慧提供的证据2、6、8与本案的处理无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被告王宏斌、姜凤珍未提交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4年9月15日,原告卓远房地产公司与被告王宏斌等人签订了《吉首市祥瑞花园建设项目开发协议》,被告王宏斌等人是该项目负责人。协议约定:该工程项目建设开发实行项目责任制,项目负责人自主承担项目开发的选择确认、风险、认证、建设、经营;项目开发的全过程实行独立核算,自负盈亏;该项目开发建设所发生的一切税金、规费、债务、工程安全、物业管理等全部由项目负责人负责,并承担其经济、民事、刑事法律责任;项目负责人应向公司上交管理费,上交标准按该项目总投资(包括购置土地和建安)的计10万元等内容。2013年12月10日、2014年12月10日,被告王宏斌先后向被告谭世慧借款,逾期后,2015年11月19日谭世慧向吉首市人民法院起诉,2016年2月16日被告谭世慧向本院提出了诉讼保全,本院对王宏斌承建的吉首市祥瑞花园111号门面进行了查封。被告2016年4月6日经本院(2015)吉民初字第182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王宏斌、姜凤英偿还原告谭世慧借款177万元及利息(其中144万元按照年利率24%计算,33.7万元按照年利率1%计算,计息时间均从2014年12月10日起付清之日至)”。履行期限届满后,被告王宏斌未主动履行,被告谭世慧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原告卓远房地产公司提出异议,2017年11月3日本院作出(2016)湘3101执异33号执行裁定书,驳回原告卓远房地产公司的异议。本院认为,本案是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焦点是:吉首市祥瑞花园建设项目的财产所有权属于谁。2014年9月15日,原告卓远房地产公司与被告王宏斌等人签订的《吉首市祥瑞花园建设项目开发协议》,证明被告王宏斌等人是吉首市祥瑞花园建设项目承建者,项目开发的全过程实行独立核算,自负盈亏,即项目的成本和费用由被告王宏斌等人投入,利润归被告王宏斌等人享有,风险、责任亦由被告王宏斌等人承担,原告卓远房地产公司仅收取管理费10万元。虽然吉首市祥瑞花园建设项目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登记在原告卓远房地产公司,但是原告未实际取得该项目所有权。综上所述,《吉首市祥瑞花园建设项目开发协议》是原告卓远房地产公司及被告王宏斌等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生效履行,故原告卓远房地产公司就执行标的吉首市祥瑞花园项目111号门面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原告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谭世慧的辩称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王宏斌、姜凤珍经合法传唤且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需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吉首市卓远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原告吉首市卓远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田儒敏人民陪审员  王 琰人民陪审员  陈永华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代理书记员  刘 柳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二十七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一条案外人或者申请执行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案外人应当就其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第三百一十二条对案外人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人民法院经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不得执行该执行标的;(二)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驳回诉讼请求。案外人同时提出确认其权利的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可以在判决中一并作出裁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2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