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003民初2397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王胜文、陈佃芝等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市��公司、周大卫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威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胜文,陈佃芝,于鹏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市分公司,周大卫,董远洋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003民初2397号原告:王胜文,农民。原告:陈佃芝,农民。原告:于鹏程,农民。三原告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瑞光,山东伟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市分公司。住所地:威海市顺河街*号。代表人:顾恩谭,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丹丹,该公司员工。被告:周大卫,城镇居民。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国慧,山东惠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董远洋,城镇居民。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光明,山东圣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胜文、陈佃芝、于鹏程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市分公司、周大卫、董远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胜文、陈佃芝、于鹏程之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瑞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市分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丹丹、被告周大卫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国慧、被告董远洋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光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胜文、陈佃芝、于鹏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663225元、丧葬费26230元、误工费1544.83元,庭审中又将死亡赔偿金变更为639000元、误工费变更为1275元,丧葬费不变,同时增加被扶养人生活费4963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上述损失共计726140元,要求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剩余部分由被周大卫、董远洋承担赔偿责任。事实与理由:2016年2月13日10时30分许,被告周大卫驾驶被告董远洋所有的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的新A×××××号小型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309路14公里处时,轿车与于礼波发生碰撞,于礼波当场死亡,后经交警认定被告周大卫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王胜文、陈佃芝、于鹏程分别为于礼波的母亲、妻子和儿子,因双方未能就赔偿问题达成一致意见,故三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市分公司辩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市分公司承认原��主张的事故发生经过和投保情况,涉案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30万元),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同意在交强险内承担赔偿责任,但由于被告周大卫存在发生事故后离开现场的行为,故根据保险条款约定,被告保险公司不承担商业险范围内赔偿责任。被告周大卫辩称,被告周大卫认可保险公司主张的投保情况,但保险公司应当承担商业险范围内的赔偿责任,因为周大卫离开现场是因为不知道发生了交通事故,不属于逃逸,保险公司不得免赔;对于原告要求的数额被告认为过高。被告董远洋辩称,肇事车辆系董远洋所有,但董远洋是将车辆借给周大卫,并且车辆没有任何安全技术问题,赔偿责任应由保险公司和周大卫承担,其他意见同周大卫的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13日10时30分许,被告周大卫驾驶被告董远洋所有的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的新A×××××号小型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309路14公里处时,轿车底部与于礼波发生碰撞,于礼波当场死亡,后经交警认定被告周大卫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周大卫对交警部门认定提出异议,后在异议复核期间,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交警部门依法终止了复核,本院依职权调取了交警部门的相关卷宗材料,审查后未发现交警部门对事故认定存在错误,故本院亦认定周大卫应当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为证实己方主张的相关损失,向本院提交了劳务合同、工资条、威海市文登区大水泊镇南洼村村民委员会证明并申请于礼波工作单位威海临港开发区汪疃镇任远苗木种植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任远合作社)负责人丛传滋出庭作证,欲证实于礼��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三被告对此均提出异议。经查,劳务合同系于礼波发生事故后于鹏程与任远合作社补签,丛传滋证实于礼波生前系任远合作社职工,威海市文登区大水泊镇南洼村村民委员会证明证实于礼波于2014年被任远合作社聘请为技术指导员,直至其去世。对于原告主张的丧葬费,三被告均无异议;对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三被告均主张应当包含在丧葬费之内,不应重复计算;对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三被告均表示数额过高,保险公司还提出如涉及刑事案件,则不同意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对于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三被告均主张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另查明,被告周大卫驾驶的新A×××××号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不计免赔30万),事故发生于保险承保期间。还查明,于礼波生前兄弟姐妹共五人,于礼波发生事故前已去世三人。本次交通事故检察院审查后未确定为涉及刑事案件。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劳务合同、工资条、威海市文登区大水泊镇南洼村村民委员会证明、证人证言等证据在案为凭。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双方对涉案车辆的保险情况均没有异议,对上述事实本院均予以确认。被告周大卫虽主张交警部门事故认定存在错误,但经本院审查后并未发现交警部门认定存在错误,故本院亦认定周大卫应当在民事范围内承担本次事故全部责任,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的损失,原告超出交强险部分损失,被告保险公司虽主张周大卫发生事故后离开现场,应当免责,但从交警部门认定及检���院对本案的审查中本院可以确认周大卫对发生事故并不知晓,被告保险公司以其离开现场为由请求免责,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商业险承保范围内对三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对于三原告超出保险公司赔偿范围的请求,其虽主张由被告周大卫和董远洋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从庭审查明的事实可以认定董远洋将车辆出借给周大卫,亦无出借人应承担责任的情形,故本院认定董远洋不承担本次事故的赔偿责任,故对原告要求上述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三原告超出交强险部分损失应由周大卫予以赔偿。原告主张死亡赔偿金丧葬费26230元,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因处理丧葬事宜产生误工费1544.83元,被告均认为应当包含于丧葬费之内,本院予以采纳,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于礼波死亡赔偿金应按城镇标准计算为639000元,对此被告对计算年限没有异议,但均主张应按农村居民标准予以计算,通过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可以认定于礼波生前主要收入并非来源于城镇,但亦非来源于农业,故本院依法确定其死亡赔偿金为444750元。原告主张王胜文的被扶养人生活费49635元,本院认为王胜文系农村居民,其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当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且于礼波生前有兄弟姐妹共五人,于礼波发生事故前已去世三人,故本院确定其被扶养人生活费为21870元。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符合法律相关规定,三被告虽主张数额过高,但没有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予以支持。对于上述赔偿款,三原告均要求共同共有,不必分割,本院亦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市分公司于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王胜文、陈佃芝、于鹏程死亡赔偿金10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以上合计1100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市分公司于商业险项下赔偿原告王胜文、陈佃芝、于鹏程死亡赔偿金3000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被告周大卫赔偿原告王胜文、陈佃芝、于鹏程死亡赔偿金34750元、丧葬费2623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1870元,以上合计82850元,由被告周大卫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付清。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061元,由原告王胜文、陈佃芝、于鹏程负担37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市分公司负担6400元,由被告周大卫负担96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起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君人民陪审员 张吉波人民陪审员 孙积刚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李 鑫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