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603刑初312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李凤英非法行医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凤英
案由
非法行医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603刑初312号公诉机关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凤英,女,1969年11月24日出生于安徽省阜南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家住绍兴市柯桥区。曾因非法行医于2013年6月6日被原绍兴县卫生局决定罚款人民币一万元;因非法行医于2014年12月24日被绍兴市柯桥区卫生局罚款人民币三万元。因涉嫌犯非法行医罪于2016年12月8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7年4月25日再次被取保候审在住所地。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以绍柯检公刑诉[2017]3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凤英犯非法行医罪,于2016年4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凤英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凤英在未取得医师执业资格,且因非法行医二次被行政处罚的情况下,仍于2016年5月24日在绍兴市柯桥区旁的租房内进行非医学需要鉴定胎儿性别。案发后,被告人李凤英经民警电话通知,主动到绍兴市公安局柯桥区分局治安警察大队投案,如实供述上述涉案事实。另查明,绍兴市公安局柯桥区分局民警从被告人李凤英处扣押全数字B型超声诊断仪一台、宫糜灵凝胶二盒、人工牛黄甲硝锉胶囊十盒、黄连上清片十盒。上述事实,被告人李凤英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涉案物品照片,绍兴市公安局柯桥区分局民警出具的抓获经过及情况说明、证明、扣押清单、关于李凤英非法行医案的调查报告、行政处罚决定书、浙江省代罚没款专用票据、行政裁定书,王玲敏的证言,现场检查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凤英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非法行医,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行医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李凤英在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又能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凤英非法行医的工具,依法应予没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凤英犯非法行医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暂存于绍兴市公安局柯桥区分局的全数字B型超声诊断仪一台、宫糜灵凝胶二盒、人工牛黄甲硝锉胶囊十盒、黄连上清片十盒,予以没收,由绍兴市公安局柯桥区分局负责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鲁志杰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郑梦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条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的人非法行医,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严重损害就诊人身体健康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造成就诊人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的人擅自为他人进行节育复通手术、假节育手术、终止妊娠手术或者摘取宫内节育器,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严重损害就诊人身体健康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造成就诊人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