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吉0282民初446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刘凤芝等与杨锋等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桦甸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桦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凤丽,刘凤芝,尚海,刘楠,杨锋,桦甸市农业机械化学校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条,第九条第一款,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条

全文

吉林省桦甸市人民���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282民初446号原告(执行案外人):刘凤丽,女,1969年7月15日生,住吉林省桦甸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福山,吉林桦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执行案外人):刘凤芝,女,1954年11月29日生,住吉林省梅河口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凤春(系原告刘凤芝丈夫),男,1956年6月14日生,住吉林省梅河口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福山,吉林桦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申请执行人):尚海,男,1950年6月24日生,住吉林省桦甸市。被告(被执行人):刘楠,女,1960年3月17日生,住吉林省桦甸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佩良,桦甸市桦郊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被执行人):杨锋,男,1979年12月15日生,住吉林省桦甸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佩良,桦甸市桦郊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第三人:桦甸市农业机械化学校(现已更名为:桦甸市农民科技教育中心),住所地吉林省桦甸市。法定代表人:王凯,校长。原告刘凤丽、刘凤芝与被告尚海、刘楠、杨锋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3日作出(2016)吉0282民初1026号民事判决。刘凤丽、刘凤芝不服该判决,向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1月1日作出(2016)吉02民终2294号民事裁定,发回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于2017年3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凤丽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福山、原告刘凤芝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凤春和李福山、被告尚海、被告刘楠和杨锋及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佩良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职权追加桦甸市农业机械化学校(以下简称农机校)为第三人,经传票传唤,桦甸市农业机械化学校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凤丽和刘凤芝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桦房权证第X号,丘地号4-20-58,建筑面积544平方米和桦房权证第X号,丘地号4-20-59,建筑面积174.40平方米的两处房屋所有权及国有土地使用证地号05-08-20,面积为3033.66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归原告刘凤丽、刘凤芝和被告刘楠共有,并按出资比例分别占有31.25%、31.25%和37.5%的份额;2.判决不得执行本案诉争的两处房屋。事实和理由:刘凤丽、刘凤芝和刘楠系姐妹关系。2001年7月8日和11日,刘凤芝、刘利(刘凤丽乳名)分别与刘楠签订了合资购买房地产协议书,经甲方(分别为刘凤芝、刘凤丽)和乙方(刘楠)协商,两份协议均约定:1.双方合资购买桦甸市农业机械化学校的房屋及土地,面积以与农机校购买合同为准(因签订协议时尚未最后确定),刘凤芝、刘凤丽各以现金形式出资10万元,刘楠出资额为合同额减去10万元的余额部分;2.双方按出资比例对所购房地产享有同比例产权;3.该房地产出租时,双方按出资比例享受租金;4.该房地产日后转让出卖时,双方按出资比例分配所得。签订协议的当天,刘凤芝、刘凤丽分别依约向刘楠交付了10万元出资款。后查明刘楠违反协议约定,将三人合资购买的两所房屋及土地登记在杨锋名下,但杨锋自认其未出资购买,也未交过房款,更未办理房屋及土地登记手续,都是刘楠故意提供假手续办理的登记。桦甸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桦民二初字第205民事判决书已确认上述两份合资购房协议有效。现因刘楠、杨锋向尚海借款,本案诉争房屋被依法查封,刘凤芝、刘凤丽有充分证据证明二人是诉争房屋的实际出资人和共有人,并对诉争房屋享有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不得对刘凤芝、刘凤丽享有所有权的份额强制执行,故诉至法院。尚海辨称,应驳回刘凤丽、刘凤芝的全部诉讼请求。1.刘凤丽、刘凤芝与刘楠签订的合资购房协议书是内部协议,虽然上述协议经桦甸市人民法院作出生效的法律文书(2015)桦民二初字第205号判决书确认为合法有效,但对外未实际履行,不足以对抗杨锋与农机校签订的购房合同,此协议仅表明刘凤丽、刘凤芝与刘楠之间是债权债务关系;2.产权登记簿明确记载诉争房屋的产权人是杨锋(一人所有),并非与刘凤丽、刘凤芝共同共有。刘凤丽、刘凤芝不仅未与农机校签订购房合同,而且未向农机校交付购房款,也未占有和使用诉争房屋,更没有发生导致二人不可控制的原因而未能办理产权变更的情形。此外,自2001年刘凤丽、刘凤芝与刘楠合资购房,至2003年诉争房屋的产权登记在杨锋名下,到2014年尚海申请查封诉争房屋,此期间长达十余年,刘凤丽、刘凤芝自称不知诉争房屋已办理产权证且产权人是杨锋,这一辩解既与常理不符合,也不符合我国《物权法》解释一关于“不动产登记簿的记载与真实权利状态不符”的相关界定,本案实际是刘凤丽、刘凤芝与刘楠为了逃避债务而提起的虚假诉讼。杨锋在取得产权证时已具备自行出资购房的经济能力,且现实生活中,父母和子女互赠房屋的情形很常见。因此,刘凤丽、刘凤芝不���备申请执行异议的案外人资格。综上,刘凤丽、刘凤芝对诉争房屋不享有实体权利,故二人提出的执行异议不能阻却执行;3.桦甸市人民法院已经依法对诉争房屋进行查封,在未经法定程序解除查封前,刘凤丽、刘凤芝提出的确权主张,法院应中止审理。刘楠辩称,刘凤丽、刘凤芝所诉内容基本属实,其购置诉争房屋和土地实际支付37万元,其中向农机校交付32万元,另办理产权变更手续等花费10余万元,合计投资50余万元。购买诉争房屋的事项都是其与农机校当时的法定代表人张杰办理的,其在未告知刘凤丽、刘凤芝的情况下,将诉争房屋的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登记在其子-杨锋名下。综上,其同意刘凤丽、刘凤芝提出的诉争房屋所有权及土地使用权共同共有的主张,但共有的比例应按各自实际出资比例进行分配。杨锋辩称,其不是购置诉争房屋及土地的实际出资人,对办理上述不动产权利人变更登记的事宜也不知情。因此,其对刘凤丽、刘凤芝主张的与刘楠对诉争房屋及土地共同共有无异议。第三人未出庭应诉,亦未作陈述。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2003年3月11日、5月11日农机校出具的陆万元和叁万元的收款凭证、杨锋抵押登记的《解冻通知书》、法人为杨锋的《企业信息》、最高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民提字第112号民事裁定书,均与本案无关联性,故上述材料本院不予采纳。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1、刘凤丽、刘凤芝、刘楠系姐��关系,刘楠与杨锋系母子关系。2001年7月8日、7月11日,刘凤芝、刘凤丽(乳名刘利)分别与刘楠签订了内容相同的合资购买房地产(即本案诉争的房屋及土地)协议书,并对出资比例和产权分配作出如下约定:甲方(刘凤芝、刘凤丽)和乙方(刘楠)共同出资购置本案诉争的房屋及土地,其中甲方各出资10万元,乙方出资金额为农机校售房合同的转让价款减去甲方的出资额余额;各出资人按出资比例对所购房屋享有同比例产权。刘楠分别于签订协议的当天收到了刘凤芝、刘凤丽的全额出资款。2、结合农机校签订的三份房屋买卖协议、农机校的明细账、张杰出具的书面证明、产权户籍变动表、诉争房屋的私产证存根、房屋所有权证及土地使用证、相关税费票据、刘楠和杨锋共同出具的证明、关于土地房屋出让的报告、公有房屋(非住宅)出��审批表、指界委托书、关于资产出售的申请报告、(2015)桦民二初字第205号庭审笔录、刘楠和杨锋的自述,可以相互佐证表明:虽然农机校签订了三份内容(买受人、转让价款、签订时间)各异的房屋买卖协议,但实际履行的是2003年3月13日,刘楠以杨锋的名义,与农机校签订的诉争房屋买卖协议(房屋及土地的转让价格是32万元)。在签订此协议前,农机校向其主管部门履行了公有房屋(非住宅)出售的报告及审批、资产评估等手续,刘楠在办理不动产物权变更登记时,将诉争房屋所有权及土地使用权登记在杨锋名下。3、结合2010年1月14日、3月25日和2012年11月24日的三份借款协议书、(2014)桦民一初字第838-1号和第838-2号民事裁定书、(2014)桦民一初字第838号民事调解书、杨锋出具的情况说明,可知:杨锋以其家庭成员(包括刘楠)及��工厂的名义,先后三次向尚海借款并签订了借款合同书,并承诺以其个人财产即诉争房屋做抵押。截至2014年8月1日,上述借款本息合计475万元,尚海向桦甸市人民法院申请财产保全,法院依法查封了诉争房屋的房籍和土地使用权并予以公告。此后,尚海将杨锋、刘楠诉至法院,经调解双方达成协议。4、结合(2015)桦民二初字第205号民事判决书、(2016)吉0282执异字6号执行裁定书,可知:2015年4月22日,刘凤丽、刘凤芝将刘楠和杨锋诉至法院(尚海为第三人),法院确认刘凤丽、刘凤芝和刘楠签订的合资购房协议有效,但驳回了刘凤丽、刘凤芝对诉争房屋确认共有份额的请求。2016年尚海对诉争房屋和土地申请强制执行,刘凤丽、刘凤芝提出案外人执行异议,要求对诉争房屋及土地解除查封,法院裁定驳回刘凤丽、刘凤芝的异议。本院认为:本案系案外人执行异议纠纷。根据桦甸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桦民二初字第205号民事判决书(已生效)认定:刘凤芝、刘凤丽与刘楠签订的合资购买房地产协议书合法有效,此协议对三人具有约束力,在刘凤芝、刘凤丽和刘楠之间形成了债权债务关系。刘凤丽、刘凤芝按约定履行了足额出资的义务,刘楠未按约定与刘凤丽、刘凤芝按份共享诉争房屋所有权及土地使用权,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刘凤丽和刘凤芝未与农机校签订诉争房屋买卖协议且未办理产权变更登记,因此刘楠与农机校实际履行的合同对刘凤丽、刘凤芝不具有约束力,刘凤丽、刘凤芝也不享有合同的债权和物权。虽然杨锋自认,对诉争的房屋及土地,其未实际出资、未与签订房屋买卖协议、未办理不动产权利人变更登记手续,但杨锋作为诉争房屋不动产登记簿上的权利人,不动产登记簿的权利推定效力,决定了它具有形式证据力(即不动产登记簿系有权机关依职权制作)和实质证据力(推定不动产登记簿记载事项真实、正确,包括权利人等状况),刘凤丽、刘凤芝未质疑诉争房屋及土地的不动产登记簿本身真实性的前提下,既未与诉争房屋及土地的转让人农机校签订买卖合同,又未办理诉争房屋及土地的物权变更登记,不能证明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权利状况不真实,合资购买房地产协议书仅是相对于刘楠的债权凭证,并不当然取得物权,不足以否定不动产登记簿的证明力,不能对抗已在登记簿上登记杨锋为产权人的事实。综上,刘凤丽、刘凤芝关于与刘楠共同享有诉争房屋的所有权及土地使用权,并按出资比例分别占有31.25%、31.25%和37.5%的份额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条规定,尚海有权依据本院作出的、已生效的(2014)桦民一初字第838号民事调解书、(2014)桦民一初字第838号-1号和2014)桦民一初字第838号-2号裁定书,申请保全杨锋名下的诉争不动产,故刘凤丽、刘凤芝请求停止对诉争不动产的强制执行,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刘凤丽、刘凤芝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条、第九条、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凤丽、刘凤芝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刘凤丽、刘凤芝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灿& # xB;代理审判员 李海波人民陪审员 杨   龙   娇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张      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