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106民初11081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6-09
案件名称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李某某、被告张某某、被告寇某某名誉权纠纷一案 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李某某,张某某,寇某某
案由
名誉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
全文
{C} 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辽0106民初11081号 原告:王某某 被告:李某某 被告:张某某 被告:寇某某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李某某、被告张某某、被告寇某某名誉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静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孙嘉楠、人民陪审员年晶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王某某,被告李某某、被告张某某、被告寇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原告系惠和名都业主,在小区居住期间,要求物业把收取的小区广告费用于维修小区,三被告对我怀恨在心,在小区公共场合与业主公众群进行辱骂,对我的身心造成了严重的打击,致使原告于2016年9月23日冠心病复发,2016年10月2日至10月12日到202医院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9400元,被告的行为对原告造成的打击使原告身心疲惫,心力交瘁,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停止侵害行为,被告一直置之不理,无奈现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在微信群里公开道歉;2、赔偿因被告辱骂造成的住院费用9400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李某某辩称,我不同意公开道歉,住院费用、起诉费用不同意承担,原告不是我园区的业主,原告私自将我园区电梯更换的铁链卖了,我们进行交涉时在微信群里发生的口角,没有证据证明原告住院发生的费用是由于我们发生口角造成的。 被告张某某辩称,我确实骂原告了,但是原告对我的妻子和女儿也进行了侮辱,原告看病发生9400元的费用,原告应当提出证据证明原告形成的冠心病是由于我们骂她造成的,并且到医院看病发生的费用不应当是整数,我不同意承担诉讼费。 被告寇某某辩称,我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我都不知道什么原因,我是物业客服,原告都不是我大厦的业主。 经审理查明,原告李金香与被告李某某、被告张某某在物业微信群中发生争执,原告认为被告李某某、被告张弛在微信群中发表了有损其名誉的言论,认为被告寇某某在园区内对其无理谩骂,致使其在园区内的名誉降低,对其身心健康造成损害,故原告主张被告侵犯其名誉权起诉来院。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原告提交的报警情况登记表、微信群聊天记录、光盘、门诊病历等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法人的名誉。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称被告李某某、被告张某某、被告寇某某发表不实言论损害其名誉并给其造成损失,但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在公开场合发表的言论对其名誉造成了损害,影响到社会公众对其的评价,故对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上诉期满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马 静 审 判 员 孙嘉楠 人民陪审员 年晶晶 二○一七年五月四日 书记员姜晨阳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公民、法人享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法人的名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