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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103民初58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6-07

案件名称

漯河市金顺物流有限公司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漯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漯河市金顺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分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103民初58号原告:漯河市金顺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亚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明堂,河南平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亚红,河南平允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分公司。负责人:朱亚东,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尹永法,河南荟智源策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海利,河南荟智源策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漯河市金顺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顺物流公司)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漯河人财保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明堂、李亚红,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尹永法、李海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垫付的现场吊车费、路产损失赔偿费、人员受伤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拖车费、车辆维修费等共计209420元;2、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原告公司的豫L×××××号冷藏车在被告处投保有交强险和238800元的机动车损失险以及1000000第三责任险和每座100000元的司乘险,且商业险部分均投有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5年5月6日0时至2016年5月5日24时止。2015年8月13日5时20分,原告公司司机贾红伟驾驶该车由河南济源至甘肃临潭县方向行驶至S209线116KM+300M处时因转弯车速过快驶出左道边坡下,造成原告公司驾驶员贾红伟受伤、车辆侧翻的交通事故。贾红伟先后在淮阳县第二人民医院、项城市中医院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8293.74元。为处理该次事故原告支付现场吊车费6000元,支付路产损失500元,支付农户赵全其、陈福德田地和庄稼损失1500元。原告处理完当地赔偿事宜后,经被告同意,将车辆拖到漯河众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进行定损和维修,支付拖车费9000元,维修费177420元。因赔偿问题,双方未达成协议,特具状起诉。被告辩称:1、原告诉请的损失,系其单方鉴定、单方发生或未经被告同意赔偿给他人,被告不认可;2、被告有权核定原告的各项损失,并申请对车辆的合理损失进行鉴定;3、被告不承担诉讼费、评估费、鉴定费及其他间接损失。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供的收条、施救费票据、拖车票据、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能够证明案件事实,具有客观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提供的定损确认书因原告不认可,且定损价格与实际修复价格不一致,故本院不予认定。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的豫L×××××号冷藏车在被告处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其中商业险约定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238800元;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1000000元;司机责任险每座100000元;保险期间从2015年5月6日至2016年5月5日。2015年8月13日5时20分,贾红伟驾驶上述投保车辆行驶到S209线116KM+300M处时发生单方交通事故,事故致车辆部分损失、货物受损、贾红伟受伤。甘肃省漳县公安部门认定贾红伟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赔偿路产损失500元、赔偿看管车辆费用500元、赔偿农户庄稼损失1000元、损失施救费6000元、损失运费9000元、损失修车费用177220元。同时,贾红伟受伤后在淮阳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4天,支付诊疗费5687.51元。另查明:原、被告双方在保险合同中约定保险第一受益人为“漯河市源汇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2017年2月13日,该社出具证明,证明豫L×××××车辆抵押贷款已结清。2017年2月17日,贾红伟出具“保证书”,证明事故损失已由原告赔付,其不再主张保险权利。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投保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财产损失和人身损害,应由被告按合同约定进行赔偿。司机贾红伟的损失认定如下:一、医疗费5687.51元;二、误工费3250元(49426元÷365天×24天);三、护理费2004元(30482元÷365天×24天);四、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营养费960元(40元×24天);五、交通费酌定300元。总计12202元,因该损失原告已赔偿给贾红伟,且贾红伟明确表示放弃向被告主张权利,故原告享有本案诉权。原告的财产损失认定如下:一、路产损失500元、看管车辆费用500元、赔偿农户庄稼损失1000元、施救费损失6000、运费9000元,修车费酌定扣除残值5000元,损失认定为172220元(177220元-5000元)。以上合计201422元,由被告赔偿原告。原告的车辆实际修复营运,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修复价格不合理,故对被告要求对车辆损失进行鉴定的请求不予准许。被告抗辩“不承担诉讼费、评估费、鉴定费等”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的其他辩解理由与客观事实相悖,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被告应赔偿原告保险金201422元,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无证据支持,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漯河市金顺物流有限公司保险金201422元;二、驳回原告漯河市金顺物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40元,由原告漯河市金顺物流有限公司负担4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分公司负担44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静审 判 员  曹英旗人民陪审员  赵晓蕊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张洁琼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