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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581刑初712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张启贵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常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启贵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81刑初712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启贵,男,1980年3月5日出生于贵州省黄平县,苗族,小学文化,务工,住贵州省黄平县。被告人张启贵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0月2日经常熟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常熟市人民检察院以常检诉刑诉〔2017〕7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启贵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常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启贵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常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启贵于2016年10月1日20时15分许,饮酒后无证驾驶未悬挂号牌的轻骑铃木QS150T型的二轮摩托车从常熟市尚湖镇南村坝村(6)塘湾30号张以林模特厂出发,沿尚湖镇河金村村道由西向东行驶至河金村村委会附近处时,被民警查获。经常熟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张启贵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54mg/100ml,属于醉酒状态。被告人张启贵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为证实上述指控的犯罪,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材料,据此认为,被告人张启贵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启贵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启贵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1日20时15分许,被告人张启贵饮酒后无证驾驶未悬挂号牌的轻骑铃木QS150T型的二轮摩托车从常熟市尚湖镇南村坝村(6)塘湾30号张以林模特厂出发,沿尚湖镇河金村村道由西向东行驶至河金村村委会附近处时,被民警查获。经常熟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张启贵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54mg/100ml,属于醉酒状态。被告人张启贵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另查明,被告人张启贵因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未悬挂机动车号牌、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摩托车,于2016年10月11日经常熟市公安局决定罚款人民币4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张启贵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杨某、张某的证言笔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常熟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抓获经过、发破案经过,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启贵血液中乙醇含量已超过醉酒驾车标准,仍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张启贵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启贵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提请的相关量刑情节成立,应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启贵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吴向阳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李浩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