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822执2714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8-11
案件名称
汪正星、常山县威尔轴承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常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山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汪正星,常山县威尔轴承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常山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浙0822执2714号申请执行人:汪正星,男,1975年10月5日出生,住常山县。被执行人:常山县威尔轴承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山县新都工业园区。汪正星诉常山县威尔轴承有限公司民间借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日作出的(2016)浙0822民特第143号民事裁定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汪正星于2016年12月5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本院于2016年12月16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财产申报令等法律文书,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询了被执行人的房产、土地、银行、车辆、工商、民政等信息,无银行存款,无车辆信息。被执行人已依法申报财产,现常山县威尔轴承有限公司厂房、土地已经拍卖成交。本院认为,由于本执行案件立案之日起已超三个月,被执行人常山县威尔轴承有限公司其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不能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的(2016)浙0822执2714号案件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及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申请执行人若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时,可持本裁定、原生效法律文书以及相关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规定请求继续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郑勇军审���判员郑风英人民陪审员 洪 剑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徐 盼浙江省常山县人民法院发文稿纸(日期)缓急密级号签发:会签:主送:抄送:拟稿单位:执行庭拟稿:谢根辉核稿:郑勇军印刷:校对:谢根辉份数:4附件:主题词:标题:浙江省常山县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6)浙0822执2714号申请执行人:汪正星被执行人:常山县威尔轴承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山县新都工业园区。汪正星诉常山县威尔轴承有限公司民间借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日作出的(2016)浙0822民特第143号民事裁定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汪正星于2016年12月5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本院于2016年12月16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财产申报令等法律文书,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询了被执行人的房产、土地、银行、车辆、工商、民政等信息,无银行存款,无车辆信息。被执行人已依法申报财产,现常山县威尔轴承有限公司厂房、土地已经拍卖成交。本院认为,由于本执行案件立案之日起已超三个月,被执行人常山县威尔轴承有限公司其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不能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的(2016)浙0822执2714号案件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及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申请执行人若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时,可持本裁定、原生效法律文书以及相关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规定请求继续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郑勇军审判员郑风英人民陪审员洪剑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记员徐盼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