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181民初2502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周云辉与高勇、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都江堰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都江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都江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云辉,高勇,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都江堰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都江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81民初2502号原告:周云辉,男,1968年8月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都江堰市。委托代理人:王振华,四川都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勇,男,1992年2月1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都江堰市。委托代理人:左昌勇,都江堰市灌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都江堰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都江堰市彩虹大道南段*******************号。负责人:蒋浩,系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叶波,系公司员工。原告周云辉与被告高勇、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都江堰支公司(以下简称永诚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陈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后原告申请将证据材料重新整理完毕后审理本案,本院予以准许。本案原承办人陈莉因工作变动,由审判员曾敬于2016年4月12日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原告周云辉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振华,被告高勇的委托代理人左昌勇,被告永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叶波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云辉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554622.14元、后续医疗费1万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70元、营养费3560元、护理费6230元、残疾赔偿金33542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1841.28元、交通费1万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万元、误工费51800元、1911导管128013元、引流瘘管81442.6元、引流带2333元、鉴定费1500元、停车费327元;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2014年4月28日,周云辉驾驶无牌号“银刚”110型普通二轮摩托车,由都江堰市安龙镇场镇方向沿柳安路往市柳街镇场镇方向行驶。14时10分许,周云辉驾摩托车行驶至都江堰市柳安路“老新桥”路段,在避让相对方向占道行驶的高勇所驾川U962**“福田”轻型普通货车时,所驾摩托车倒地,致摩托车损坏,并致周云辉受伤。事故发生后,高勇因不察发生事故,将所驾车辆驶离事故现场。高云辉受伤后,先后在四川大学华西医院、四川大学华西医院西藏成办分院、崇州市中医院、成都市第五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后出院。2014年11月26日,都江堰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高勇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周云辉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高勇系川U962**“福田”轻型普通货车所有人,为该车在永诚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50万元),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提出前述主张。被告高勇辩称,一、对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和都江堰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持异议,事故发生后,高勇以快递邮件方式向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提出复核申请,未得到答复;二、都江堰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所认定的事故时间段,高勇并未在事故现场,而在仓库装粮食,原告受伤是因其避让不当而发生的交通事故,所以,都江堰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不能作为本案定案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三、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过高。被告永诚公司辩称,一、川U962**“福田”轻型普通货车在永诚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50万元),不计免赔;二、医疗费和后续医疗费应扣除20%的自费药部分;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营养费认可每天20元、护理费无异议、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由法院认定;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误工费的误工时间过长;停车费不认可;导管、瘘管、引流带没有专业机构的鉴定意见,不认可;三、对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和都江堰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答辩意见与高勇意见一致。周云辉为支撑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一)当事人身份信息、户口簿、亲属关系证明、行驶证、驾驶证、投保单。证明:原、被告双方的主体资格和车辆的投保情况,同时证明周云辉的母亲刘群仙,共生育三个子女;(二)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本次交通事故责任划分,高勇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周云辉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三)都江堰市公安局、都江堰市柳街镇御柳社区居民委员会联合出具的证明、房屋产权证;以证明周云辉居住在都江堰市柳街镇诗香路248号房屋内,残疾赔偿金按城镇标准计算。(四)原告周云辉的住院情况明细:1.四川大学华西医院住院病情证明书,住院时间:2014年10月28日至2014年11月12日(住院15天),病历、住院医疗费票据1张,金额157748.69元、门诊票据9张,金额6085.2元,外购人血白蛋白票据1张,金额6240元;2.四川大学华西医院西藏成办分院住院病人出院病情证明书,住院时间:2014年11月12日至2014年12月22日(住院40天),病历、住院医疗费票据1张,金额106224.62元,门诊票据2张,金额1478.5元,外购药发票4张,金额1034.8元;3.都江堰市柳街镇卫生院出院诊断证明书,住院时间:2014年12月24日至2014年12月31日(住院7天),住院医疗费票据1张,金额987.74元,门诊票据5张,金额894元,外购药发票8张,金额643.5元;4.崇州市中医医院出院病情证明书,住院时间:2015年3月6日至2015年3月23日(住院17天),病历、住院医疗费票据1张,金额11953.52元,门诊票据26张,金额元8029元;5.四川大学华西医院出院病情证明书,住院时间:2015年3月30日至2015年4月5日(住院6天),病历、住院医疗费票据1张,金额8016.49元;6.成都市第五人民医院出院病情证明书,住院时间:2015年5月3日至2015年5月5日(住院3天),病历,住院医疗费票据1张,金额974.62元,门诊票据22张,金额7186.5元,外购药票据10张,金额6390元;7.四川大学华西医院出院病情证明书,住院时间:2016年3月7日至2016年3月14日(住院7天),病历、住院医疗费票据1张,金额8718.56元,门诊票据8张,金额1970.6元,外购药发票5张,金额4773.98元;8.四川大学华西医院出院病情证明书,住院时间:2016年9月2日至2016年9月28日(住院26天),病历、住院医疗费票据1张,金额58378.54元,门诊票据1张,金额547.2元,外购药发票3张,金额321元。(五)四川华大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华大司鉴[2016]临鉴字第578号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一张。证明:周云辉伤残等级评定为五级、八级、十级、十级;后续治疗费用需1万元,产生鉴定费1500元。(六)交通费票据若干,金额1万元。被告高勇为支撑其抗辩意见,提供如下证据:(一)鼎诚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鼎诚司鉴[2014]车痕鉴字第4493号。证明川U962**“福田”轻型普通货车与“银刚”110型普通二轮摩托车未发生碰撞,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伤与高勇无关联性。(二)鼎诚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鼎诚司鉴[2014]车痕鉴字第4494号。证明周云辉驾驶的“银刚”110型普通二轮摩托车的鉴定结论是车速无法鉴定,摩托车严重变形。(三)2014年11月12日,都江堰市公安局交警队对周云辉的调查笔录。证明在调查笔录中周云辉陈述“对面来了一个白色轻卡车,我一下就倒了”,从此句表述双方车辆未发生擦挂。(四)高勇以快递方式向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提交了复核申请书。证明高勇向上级机关申请复核,上级机关没有受理。二被告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一)无异议;对证据(二)有异议,事故认定书认定错误;对证据(三)原告户籍所在地系农村,房屋产权证也是农村房屋,居住证明中未反映地址属于城镇房屋;证据(四)中的住院明细情况,四川大学华西医院的出院证明书和住院医疗费票据无异议,中医院的两张门诊费不认可,人血白蛋白不认可;西藏成办分院的病情证明及住院医疗费票据无异议,门诊票据持异议;柳街镇卫生院和崇州市中医院、华西医院的所有医疗费用不予认可;成都市五人民医院住院医疗费认可,门诊不认可;其余华西医院的所有住院医疗费无异议,门诊费不认可;证据(五)无异议;证据(六)交通费票据真实性持异议。对高勇提交的证据,原告质证:事故车辆驶离现场后才作的鉴定,结论不认可,该鉴定意见只是对车辆的安全性能鉴定,不能证明高勇驾驶的车辆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不具有关联性。永诚公司对高勇提交的证据无异议。对于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作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二),系公安机关根据现场勘查、检验鉴定等证据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高勇未提交证据证明事故认定书在程序或实体上有悖法律,本院对证据(二)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三),系公安机关与都江堰市柳街镇御柳社区联合出具的居住证明,该证据足以证明原告居住在柳街镇诗香路248号,赔偿标准应以城镇标准计算。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四)1.四川大学华西医院住院医疗费157748.69元、门诊金额6085.2元,外购人血白蛋白金额6240元,四川大学华西医院产生的住院医疗费和门诊费,与治疗本次交通事故相关联,本院予以确认。人血白蛋白,原告因病情严重确需使用人血白蛋白,并且四川大学华西医院的病历中载明了原告已使用了人血白蛋白,本院对原告产生的外购药人血白蛋白的费用予以确认。2.四川大学华西医院西藏成办分院住院医疗费票据1张,金额106224.62元,门诊票据2张,金额1478.5元,外购药发票4张,金额1034.8元,本院对住院医疗费及门诊费予以确认,对外购药崇州西湖骨伤专科医院发票一张,金额132元,原告未提交门诊病历,本院不予确认,对其余三张外购药金额为902.8元,本院予以确认。3.都江堰市柳街镇卫生院住院医疗费票据1张,金额987.74元,门诊票据5张,金额894元,外购药发票8张,金额643.5元,本院对住院医疗费票据1张,金额987.74元,门诊票据5张,金额894元予以采信,对外购药崇州西湖骨伤专科医院发票,原告未提交门诊病历,本院不予确认。4.崇州市中医医院住院医疗费票据1张,金额11953.52元,门诊票据26张,金额元8029元予以确认。5.四川大学华西医院住院医疗费票据1张,金额8016.49元,本院予以确认;6.成都市第五人民医院住院医疗费票据1张,金额974.62元,门诊票据22张,金额7186.5元予以确认,外购药票据10张,金额6390元,对其中一张复印费135元不予确认,其余9张,金额6255元予以确认。7.四川大学华西医院出院住院医疗费票据1张,金额8718.56元,门诊票据8张,金额1970.6元,外购药发票5张,金额4773.98元予以确认;8.四川大学华西医院住院医疗费票据1张,金额58378.54元,门诊票据1张,金额547.2元予以确认,外购药发票3张,金额321元,对其中1张复印费34元不予确认,对其余2张,金额287元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五)四川华大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华大司鉴[2016]临鉴字第578号鉴定意见书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六),不能证明与原告治疗伤病而产生的交通费,对此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高勇提交的证据(一)、(二)系都江堰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鉴定机构对双方车辆的安全性能所作的鉴定,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三),能够说明都江堰市公安局交警队对周云辉的调查笔录,与被告所证明的理由无关。证据(四)不能证明被告邮寄的复核申请是否在规定的期限内提出。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8日,周云辉驾驶无牌号“银刚”110型普通二轮摩托车,由都江堰市安龙镇场镇方向沿柳安路往市柳街镇场镇方向行驶。14时10分许,周云辉驾摩托车行驶至都江堰市柳安路“老新桥”路段,在避让相对方向占道行驶的高勇所驾川U962**“福田”轻型普通货车时,所驾摩托车倒地,致摩托车损坏,并致周云辉受伤。事故发生后,高勇因不察发生事故,将所驾车辆驶离事故现场。高云辉受伤后,于2014年10月28日至2014年11月12日在四川大学华西医院住院15天,产生住院医疗费157748.69元,门诊费6085.2元,外购人血白蛋白金额6240元,四川大学华西医院病情证明书载明出院诊断:左侧肱骨中段粉碎性骨折、左侧尺骨近端开放性骨折伴肘关节、上尺桡关节脱位、耻骨联合分离、左侧股骨外侧髁开放性骨折、左侧胫腓骨中段开放性骨折、左第4趾间关节开放性脱位、膀胱破裂、低蛋白血症。2014年11月12日至2014年12月22日在四川大学华西医院西藏成办分院住院40天,产生住院医疗费106224.62元,门诊费1478.5元,外购药902.8元。2014年12月24日至2014年12月31日在都江堰市柳街镇卫生院住院7天,产生住院医疗费987.74元,门诊费894元。2015年3月6日至2015年3月23日在崇州市中医医院住院17天,产生住院医疗费11953.52元,门诊费8029元。2015年3月30日至2015年4月5日在四川大学华西医院住院6天,产生住院医疗费8016.49元。2015年5月3日至2015年5月6日在成都市第五人民医院住院3天,产生住院医疗费974.62元,门诊费7186.5元,外购药6255元。2016年3月7日至2016年3月14日在四川大学华西医院住院7天,产生住院医疗费8718.56元,门诊费1970.6元,外购药4773.98元。2016年9月2日至2016年9月28日在四川大学华西医院住院26天,产生住院医疗费58378.54元,门诊费547.2元,外购药287元,以上费用共计397652.56元。2014年11月26日,都江堰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高勇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周云辉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2016年4月11日,四川华大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华大司鉴[2016]临鉴字第578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载明周云辉伤残等级评定为五级、八级、十级、十级;后续治疗费用需1万元,产生鉴定费1500元。同时查明,周云辉,1968年8月6日出生,户籍所在地:四川省都江堰市柳街镇龙安村12组。周云辉居住在都江堰市柳街镇诗香路248号。刘群仙,1942年5月5日出生,系周云辉的母亲,刘群仙共生育三个子女。另查明,高勇系川U962**“福田”轻型普通货车的所有人,为该车在永诚都江堰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50万元),不计免赔。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庭审中,原、被告对原告的医疗费和后续医疗费自费药部分未协商一致,本院确认按20%的比例扣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一、都江堰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责任划分是否适当?二、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能否得到全额支持;对争议焦点一、都江堰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就本次交通事故依据的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并经现场勘查后作出的责任认定,处理程序合法,责任划分适当,本院对都江堰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都公交认字[2014]第002895号)予以采信。被告未提交证据证实该事故认定书在程序或实体的处理上有悖法律规定,故本院对被告高勇提出不应承担本次交通事故主要责任的辩解理由不予采信。根据该事故责任认定,本院确认在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内由高勇承担70%的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之规定,交通事故发生后,事故车辆的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不足部分按照过错责任承担。本案中,高勇为事故车辆所有人,为该车在永诚都江堰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永诚都江堰公司首先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责任。都江堰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高勇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周云辉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定对原告主张的损失由被告高勇承担70%,因事故车辆在永诚都江堰公司购买了第三者商业险(限额50万元),永诚都江堰公司应当在第三者商业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责任。二、对周云辉主张的各项费用能否得到全额支持的问题。根据人身损赔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之规定,周云辉主张的赔偿项目如下:(一)经本院确认的医疗费397652.56元,后续医疗费10000元,两项共计上407652.56元,纳入保险赔偿范围共计407652.56元×(1-20%)=326122元,自费81530元由高勇承担81530元×70%=57071元。(二)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人身损赔的解释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之规定,原告主张89天,按30元/天的标准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89天=2670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三)营养费。《住院病人出院病情证明书》之“出院医嘱及建议”中有“加强营养”的意见,原告要求支付营养费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营养费标准确认为每天20元,原告主张89天,该项确认为20元×89天=1780元。(四)交通费。根据人身损赔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证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之规定,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后就医必然产生交通费,鉴于原告多次转院治疗,本院酌情认定交通费2000元。(五)护理费。根据人身损赔的解释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之规定,原告受伤后必然产生护理费,护理费原告主张每天70元计算89天,被告无异议,本院确认为70元×89天=6230元。(六)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26205元×20年×65%=340665元。周云辉的户籍所在地虽在农村,但其已提交在城镇居住的证据,因此,周云辉要求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残疾赔偿金的主张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四川华大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华大司鉴[2016]临鉴字第578号鉴定意见书,周云辉伤残等级评定为五级、八级、十级、十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人身损赔的解释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民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之规定,参照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发出《关于印发四川省2015年度有关统计数据的通知》(川高法民一[2016]3号)中的数据,周云辉应获得残疾赔偿金为26205元×20年×65%=340665元,本院予以确认。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的母亲刘群仙,74岁,户籍地为农村,共生育三个子女,原告该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该项确认为9251元×6年×65%÷3人=12026.3元。(七)误工费。本院认为,对误工时间,原告主张518天,未超过定残日前一天,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误工时间予以确认,对误工费标准,原告未举证证明误工收入情况,本院参照上一年度工资标准最低行业标准为居民服务、修理和其它服务业33270元,该项确认为33270元÷365天×518天=47216元。(八)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之规定,周云辉因交通事故受伤,客观上对其造成了精神损害,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本院根据原告受伤程度及应承担责任的客观情况,酌情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八)鉴定费1500元。本院认为,按照保险合同约定,该费用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按照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由周勇承担1500元×70%=1050元。(九)原告主张1911导管128013元、引流瘘管81442.6元、引流带2333元。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该项请求未提交证据,且未实际产生,对此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本院已确认的赔偿项目为住院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因交强险赔偿限额为120000元,交强险中医疗费赔偿限额为10000元,在本案中计入医疗费的赔偿项目为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330572元,超出金额330572元-10000元=320572元,由被告永诚都江堰公司在第三者商业险内承担70%为224400.4元。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428137.3元计入交强险内伤残限额,由被告永诚都江堰公司在交强险伤残项内支付11万元,三者商业险内被告永诚都江堰公司按责任比例承担的金额为(428137.3-110000)元×70%=222696.11元,被告永诚都江堰公司在交强险和三者商业险内承担的保险费总额为(10000+110000+224400.4+222696.11)元=567096.51元。本案中,被告高勇承担的金额为医疗费自费药部分57071元,鉴定费1050元,两项共计58121元,永诚都江堰公司向原告周云辉支付交通事故损失567096.51元,被告高勇向周云辉支付交通事故损失58121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都江堰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周云辉一次性支付交通事故损失人民币567096.51元;二、被告高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周云辉一次性支付交通事故损失人民币58121元;三、驳回原告周云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324元,减半收取5662元,由原告周云辉负担1699元,被告高勇负担396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曾 敬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武晓磊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