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2328行初1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贵州新界富地置业有限公司与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安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龙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贵州新界富地置业有限公司,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吴志会
案由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五条第一款,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贵州省安龙县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黔2328行初1号原告贵州新界富地置业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0005692044897,住所地贵州省天柱县凤城镇商贸区凤山路13栋1号第四层。法定代表人云现波,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未到庭)委托代理人南辉明,贵州乐正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1201010532324,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贵州省兴义市建设路2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522300009600539G。法定代表人张谦,该局局长。(未到庭)行政机关出庭负责人马崇曾,该局副局长。委托代理人邓标,该局审案庭庭长,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贺军,该局立案庭副庭长,代理权限:特别授权。第三人吴志会,女,1971年3月8日生,苗族,小学文化,贵州省贞丰县人,城镇居民,住贵州省贞丰县,委托代理人周维荣,贵州黔乾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原告贵州新界富地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界公司)不服被告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黔西南州人社局)作出的黔西南州人社工伤认字〔2016〕第5-05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于2016年12月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7年1月3日立案后,于2017年1月8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新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南辉明,被告黔西南州人社局的行政机关出庭负责人马崇曾及委托代理人邓标、贺军,第三人吴志会及委托代理人周维荣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黔西南州人社局于2016年7月6日作出黔西南州人社工伤认字〔2016〕第5-05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该决定书认定:吴志会于2015年11月10日中午13时左右,在贵州新界富地置业有限公司贞丰分公司食堂拖地时,不慎摔倒,导致吴志会受到:右髂骨粉碎性骨折。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章第十四条第(一)项: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原告新界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撤销黔西南州人社黔西南州人社工伤认字[2016]第5-05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2、本案案件受理费等均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第三人吴志会于2016年5月19日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黔西南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6年7月6日作出黔西南州人社工伤认字[2016]第5-05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将第三人吴志会所受伤害认定为工伤。原告认为被告对第三人吴志会所受伤害是否属于工伤没有管辖权。贵州新界富地置业有限公司贞丰分公司仅为原告分支机构,没有独立法人资格,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第三人应向用人单位所在地即原告住所地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对第三人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没有管辖权。且被告仅凭第三人的陈述及部分证言就对第三人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作出认定不符合客观事实,被告所依据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第三人吴志会系在工作期间受到伤害,被告所作出的工伤认定结论与事实不符。综上所述,原告认为被告作出的黔西南州人社工伤认字[2016]第5-05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违反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之规定诉至贵院,恳请判如所请。原告新界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一,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法人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主体资格,公司住所地在黔东南州。二,黔西南州人社工伤举字[2016]第5-02号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黔西南州人社工伤认字[2016]第5-05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证明公司住所地在黔东南,黔西南受理该案,违反法律规定。被告黔西南州人社局辩称:我局作出的“州人社工伤认字[2016]第5-05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原告请求给予撤销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敬请依法驳回。一、我局作出的州人社工伤认字[2016]第5-054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一是原告与第三人劳动关系明确。二是第三人于2015年11月10日中午13时左右,在被答辩人贵州新界富地置业有限公司贞分公司食堂拖地时,不慎摔倒,导致右髌骨粉碎性骨折,属于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因为工作受伤。原告没有举证证明第三人不是工伤。三是工伤认定申请人与原告劳动关系明确,且应属于工伤。有工伤认定申请书、工伤认定申请表,身份证复印件、疾病证明书、病历、仲裁裁决书等证据证明案件事实。二、我局作出的“[2016]第5-054号《工伤认定决定书》”适用法律正确。第三人吴志会与原告事实劳动关系明确,于2015年11月10日中午13时左右,在贵州新界富地置业有限公司贞丰分公司食堂拖地时,不慎摔倒,导致右髌骨粉碎性骨折。原告没有举证证明第三人不是工伤。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认定为工伤完全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三、我局作出的“州人社工伤认字[2016]第5-054号《工伤认定决定书》”程序合法。一是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三款、《贵州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九条之规定是我局对该案有管辖权;二是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符合工伤认定的法定时限。三是对第三人是否是工伤向原告履行了书面的举证告知义务;四是对第三人所受损伤为工伤的决定,是经过工伤认定领导小组开会集体讨论的,并非个人草率决定,整个过程完全符合工伤认定程序。被告黔西南州人社局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书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书,证明被告有合法的主体资格,被告作为黔西南州统筹地区的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对该案具有管辖权,行政机关分管常务工作的局长出庭。二,工伤认定申请书、工伤认定申请表、吴志会身份证复印件,证明:1、黔西南州人社局依第三人申请启动工伤认定,第三人在工伤认定申请书中称是在原告处受伤。三,贞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贞劳(人)仲案字〔2016〕022号《仲裁裁决书》复印件,证明:1、原告与第三人劳动关系明确;2、原告在第三人受伤后向第三人支付了医疗费。四,贵州省贞丰县人民医院《疾病证明单》、《病历》复印件,证明:1、第三人在原告处受伤;2、入院时间是15时51分,与第三人陈述的受伤时13时左右,并与调查笔录相互吻合。五,黔西南州人社局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工伤认定申请材料登记表复印件,证明被告依法律规定,在时限内进行受理,并且对当事人材料进行有效登记。六,黔西南州人社局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贵州新界富地置业有限公司贞分公司《关于黔西南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回复》复印件,证明:1、被告在启动工伤认定程序后向原告进行了举证告知;2、原告在法定的举证时限内,只是向被告提供回复,未提交证据证明第三人受伤不是工伤的证明材料。七,黔西南州人社局对吴志会、杨秀美的调查笔录复印件,证明:1、被告启动工伤认定程序后,依职权进行调查,与住院病历形成证据链条;2、第三人在原告处受伤,且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八,黔西南州人社局作出的黔西南州人社工伤认字[2016]第5-05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及送达回执复印件,证明被告依职权作出工伤认定,并且依法送达,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合法。九,法律依据;人社部发(2016)29号文件,劳社部发[2004]18号文件。第三人吴志会述称,1、针对被告黔西南州人社局对工伤认定是否有管辖权。在第三人申请工伤认定后,黔西南州人社依法向原告送达了举证通知书,原告在举证期限并没有提出管辖权异议。2、根据贵州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规定,本案的第三人在受伤时是在贞受伤,依法由黔西南州人社局受理。3、原告方认为工伤认定事实不足问题,第三人在申请工伤认定后举证证明其所受的伤是工伤,原告作为用人单位认为第三人受伤不是工伤,应当举证证明,但原告也没有举证证明。第三人吴志会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原告新界公司对被告黔西南州人社局提交的1、2、3、4、5、6号证据无异议;对7号证据的质证意见是第三人和杨秀美的调查陈述与第三人提交的工伤申请存在冲突;对8号证据的质证意见是被告无管辖权,认定的事实不清。第三人吴志会对被告提交的1-8号证据无异议。被告黔西南州人社局、第三人吴志会对原告新界公司提交的1-2号证据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27日,原告新界公司在贵州省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公司类型: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法人独资),住所:贵州省××自治州××县××城镇××区××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0005692044897。2014年3月24日,贵州新界富地置业有限公司贞丰分公司在贞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公司类型:有限责任公司分公司(非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法人独资),住所:贵州省××自治州××街道办事处××大道商业区××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232509502811X8。贵州新界富地置业有限公司贞丰分公司是原告新界公司的下属分公司,该分公司应承担的民事责任由原告新界公司承担。2015年11月10日13时左右,第三人吴志会在原告新界公司的下属贵州新界富地置业有限公司贞丰分公司食堂拖地时,不慎摔倒导致第三人吴志会受伤。第三人吴志会受伤后,当日被送到贞丰县人民医院至2016年1月9日出院,入院诊断为:右髂骨粉碎性骨折。第三人吴志会与原告新界公司因劳动关系产生纠纷,第三人吴志会向贞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申请劳动仲裁,要求确认与原告新界公司存在劳动关系,2016年3月31日,贞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贞劳(人)仲案字〔2016〕02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第三人吴志会与原告新界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016年5月19日,第三人吴志会向被告黔西南州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被告黔西南州人社局于2016年7月6日作出黔西南州人社工伤认字[2016]第5-05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第三人吴志会所受损伤为工伤。原告新界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同时查明,原告新界公司及其下属分公司均没有为第三人吴志会参加工伤保险。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1、被告黔西南州人社局对本案是否有管辖权;2、第三人吴志会所受的损伤是否为工伤。一,关于被告黔西南州人社局对本案是否有管辖权的问题。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人社部发〔2016〕29号《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二)》第七条第三款规定:未参加工伤保险的职工,应当在生产经营地进行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并按照生产经营地的规定依法由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本案中,原告新界公司下属的贞丰分公司注册登记地为黔西南州贞,贞丰分公司的经营地即是原告新界公司的生产经营地,因原告新界公司及其下属的贞丰分公司均没有为第三人吴志会参加工伤保险,而第三人吴志会在原告新界公司下属的贞丰分公司工作时受伤,被告黔西南州人社局依据第三人吴志会的申请进行工伤认定,符合上述法规、规章的规定。故被告黔西南州人社局作出本案的工伤认定是履行法定职责,原告新界公司主张其对本案没有管辖权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二,第三人吴志会所受损伤是否为工伤的问题。首先,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本案中,2015年11月10日13时左右,第三人吴志会在原告新界公司下属的贞丰分公司食堂拖地时,不慎摔倒导致其受伤。被告黔西南州人社局依据第三人吴志会递交的工伤认定申请受理该工伤认定,依照法定程序履行了告知、通知举证、调查询问等职责,并在调查的基础上根据申请材料、调查笔录等相关证据,同时结合贞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贞劳(人)仲案字〔2016〕022号《仲裁裁决书》确认的第三人与原告新界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情形下,认定第三人吴志会所受的损伤为工伤,并无不当。其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规定: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备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本案中,被告黔西南州人社局在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中用人单位名称列为贵州新界富地置业有限公司贞丰分公司,与贞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贞劳(人)仲案字〔2016〕022号《仲裁裁决书》中的用人单位名称为原告新界公司不一致,存在一定的瑕疵。因贵州新界富地置业有限公司贞丰分公司是原告新界公司的下属分公司无独法人资格,其应承担的责任由原告新界公司承担,存在的该瑕疵并不导致第三人吴志会的损伤不能认定为工伤,也不属于可撤销行政行为的法定情形。综上所述,被告黔西南州人社局作出的黔西南州人社工伤认字[2015]第5-05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主要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原告新界公司要求撤销该决定书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贵州新界富地置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贵州新界富地置业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应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提出上诉,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罗 柠审 判 员 陈帮灿人民陪审员 姚国祥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姜安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