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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8民终1065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7-06

案件名称

营口钢铁有限公司与哈尔滨天健管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营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营口钢铁有限公司,哈尔滨天健管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8民终106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营口钢铁有限公司。住所地:营口市老边区。法定代表人倪长辉,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周仕栗,系该公司法律顾问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哈尔滨天健管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南岗区。法定代表人赵莹喆,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向阳,辽宁百运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营口钢铁有限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营口市老边区人民法院(2016)辽0811民初16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营口钢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仕栗,被上诉人哈尔滨天健管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向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营口钢铁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营口市站老边区人民法院(2016)辽0811民初163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1、请求判令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2、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一审判决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逾期付款利息错误,双方合同没有逾期支付货款承担利息的约定,不应承担逾期利息。哈尔滨天健管业有限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哈尔滨天健管业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所欠货款87195.09元及利息,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2月25日,原被告签订钢丝网复合管及配套管件买卖合同。此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供应高压开关柜、启动器等装置的供货义务,被告亦陆续支付货款。现被告尚欠原告货款87195.09元未能给付。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原告哈尔滨天健管业有限公司已按合同约定完成了供货义务,被告营口钢铁有限公司亦应按约履行给付原告货款的合同义务。被告营口钢铁有限公司未能及时给付原告哈尔滨天健管业有限公司剩余货款87195.09元,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被告营口钢铁有限公司应自2016年7月4日起以欠款87195.09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营口钢铁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哈尔滨天健管业有限公司欠款87195.09元;二、被告营口钢铁有限公司自2016年7月4日起至欠款清偿之日止,以欠款87195.09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向原告哈尔滨天健管业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上述款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给付。逾期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80元,由被告营口钢铁有限公司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当事人之间签订的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被上诉人哈尔滨天健管业有限公司已按合同约定完成了供货义务,上诉人营口钢铁有限公司亦应按约履行给付原告货款的合同义务。上诉人营口钢铁有限公司未能及时给付剩余货款87195.09元,应当支付货款并承担违约责任。上诉人被告营口钢铁有限公司提出的不应支付违约利息的上诉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应自2016年7月4日起以欠款87195.09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向被上诉人支付违约金。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上诉人营口钢铁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友占代理审判员  狄 荣代理审判员  刘佳庆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王 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