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1民终1543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6-14
案件名称
李凯、马尉豪抵押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凯,马尉豪
案由
抵押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1民终154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凯,男,1977年4月10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马尉豪,男,1971年4月4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上诉人李凯因与被上诉人马尉豪抵押权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2016)黔0103民初68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李凯上诉请求:1、撤销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2016)黔0103民初6853号民事判决或者依法改判;2、判令被上诉人马尉豪根据生效的(2015)筑民二(商)终字第1194号民事判决接受上诉人李凯返还的借款利息,解除对上诉人李凯的房屋抵押权关系。事实及理由:上诉人李凯与被上诉人马尉豪之间的债权债务已为(2015)筑民二(商)终字第1194号民事判决确认,该判决生效后上诉人李凯主动联系被上诉人马尉豪要求还款,且已经实际向被上诉人马尉豪转账156000元,上诉人李凯因疏忽少支付借款本金1600元及判决所确定的利息,现上诉人李凯愿意履行(2015)筑民二(商)终字第1194号民事判决确定的义务,被上诉人马尉豪以正在向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为由拒绝受领上诉人李凯支付的款项。上诉人李凯主动积极履行生效判决所确定的义务,被上诉人马尉豪不能继续行使抵押权。被上诉人马尉豪辩称,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筑民二(商)终字第1194号民事判决未全部支持被上诉人马尉豪提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马尉豪不服该判决正在申诉。其次,上诉人李凯尚有1600元借款本金及利息没有支付,无权请求解除抵押权。李凯向原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房屋抵押关系;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5年马尉豪因与李凯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诉至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请求判令:1、李凯立即归还马尉豪借款共70万元,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息的四倍从起诉之日支付借款利息;2、诉讼费由李凯承担。该院经依法查明如下事实:2013年1月30日,李凯向马尉豪借款50万元并出具一份收条,该收条载明“今收到马尉豪的现金伍拾万元正(¥500000)”。马尉豪于2013年1月30日、2013年2月6日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分别向李凯支付30万元、13万元,另外以现金方式支付7万元,共计50万元。李凯与马尉豪于2013年1月30日基于上述借款签订《担保抵押及处置合同》,该合同约定“李凯向马尉豪借款500000元整;借款期限为2013年1月30日至2013年4月30日;李凯用其所有的坐落于云岩区××单元××号房屋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如李凯擅自处置或变相处置本合同上担保抵押物的,则根据未归还的本金、利息金额按每月8%计算支付违约金”。2013年2月6日,李凯按照上述《担保抵押及处置合同》约定办理了房屋他项权利(抵押)登记,他项权利人为马尉豪。2014年3月17日,李凯向马尉豪出具一份借条,该借条载明“今借到马尉豪现金贰拾万元正(¥200000)”,马尉豪称该20万元借款采用现金方式支付,李凯称该20万元为所欠利息重新打的借条,并没有实际借款,从马尉豪提供的双方谈话录音得知李凯是在马尉豪多次催要借款利息后出具了该份20万元的借条。2015年3月8日,李凯向马尉豪出具一份承诺书,该承诺书载明“本人承诺在2015年5月1日之前与马尉豪结清所有债务(包括本金和相应利息)”。李凯在向马尉豪借款后至马尉豪起诉前,不定期不定额的向马尉豪共计支付了542400元。2015年6月26日,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云民一初字第786号民事判决:一、李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返还马尉豪借款50万元并支付相应利息(利息从2015年4月24日起至借款50万元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驳回本诉原告马尉豪的其余诉讼请求;三、驳回反诉原告李凯的诉讼请求。宣判后,李凯不服,上诉至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筑民二(商)终字第1194号民事判决书认为:双方争议的主要问题是约定的利息是多少,并由此而产生了已归还的542400元是利息还是本金,应否冲抵本金的问题。双方的借条上并未约定利息。马尉豪主张的月息8分的证据主要是《担保抵押及处置合同》和每月还息的明细。但上述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一是《担保抵押及处置合同》“每月8%的违约金”的约定,是对李凯擅自处分抵押物的约定,而不是对借款的利息约定;二是马尉豪举证的“利息”支付清单每月归还数额从2000元到2万元不等,从还款的规律及数额上得不出月息8份的结论。但是,从借款一年多后的2014年3月17日,李凯出具20万元借条却未收到借款的事实来看,该20万元应当是李凯对利息的认可,即基于50万元借款,李凯认可应付20万元利息。2015年3月8日李凯再次出具承诺书时表明应偿还“本金和相应利息”,进一步印证了此前的20万元是应付利息的事实,故原判未予确认该20万元为利息不当,应予纠正。但按照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判决利息有所不当,马尉豪所主张月息8分和李凯主张的按照同期贷款计息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基于双方20万元利息的约定,已归还的542400元中,扣除20万元利息后,其余部分是归还的本金,即李凯尚欠马尉豪本金应为157600元。尚欠利息为157600元本金的利息……据此,判决:一、维持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2015)云民一初字第78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即:二、驳回本诉原告马尉豪的其余诉讼请求;三、驳回反诉原告李凯的诉讼请求;二、变更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2015)云民一初字第78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李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返还马尉豪借款1576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从2015年4月24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该判决作出后,马尉豪不服,向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8月31日出具《民事申请再审案件受理通知书》,决定立案审查。因李凯向马尉豪借款时,将其名下位于云岩区××单元××号房屋抵押给马尉豪,并办理了抵押权他项权证。二审判决作出后,李凯多次找到马尉豪要求偿还欠款,马尉豪以案件在再审过程中为由拒绝受领欠款,2016年10月17日,李凯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将人民币156000元转账给马尉豪,马尉豪仍不同意与李凯办理解除抵押权证。庭审中,经询问原告李凯,李凯自认二审判决要求支付借款本金157600元及利息,因李凯自身疏忽,少转账1600元本金给马尉豪,利息没有计算过,也未向马尉豪支付过。一审法院认为,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该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权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本案中,李凯因向马尉豪借款而将本案涉案房屋抵押给马尉豪,现双方债权债务关系经二审法院判决李凯应向马尉豪支付借款本金1576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现李凯仅向马尉豪支付人民币156000元,在借款本金及利息均未偿清的情况下,无论再审结果如何,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均未了结,故李凯要求解除与马尉豪之间房屋抵押关系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李凯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0元,减半收取30元,由原告李凯负担(已预交)。二审审理过程中,被上诉人马尉豪向本院出示了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黔民申1256号《民事裁定书》,上诉人李凯对该裁定书的三性无异议。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2016)黔民申1256号《民事裁定书》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依法予以确认,对其证明力依法予以采信。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对原判确认的事实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受理马尉豪的申诉后作出(2016)黔民申1256号民事裁定,裁定“驳回马尉豪的再审申请。”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筑民二(商)终字第1194号民事判决系确定上诉人李凯与被上诉人马尉豪民间借贷权利、义务的依据。(2015)筑民二(商)终字第1194号民事判决判令李凯应向马尉豪支付借款本金1576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该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现李凯仅向马尉豪支付人民币156000元,在借款本金及利息均未偿清的情况下,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均未了结。原判以此为由驳回李凯要求解除房屋抵押关系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李凯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据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0元,由上诉人李凯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周 俊审判员 谌致华审判员 庞 敏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李尤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