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0民终299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5-22
案件名称
胡永清、金秋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黄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胡永清,金秋莹,程稻秧,宁国松日联运车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国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皖10民终29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胡永清,男,1952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休宁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金秋莹,女,1948年8月13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程稻秧,男,1977年3月19日出生,汉族,司机,住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宁国松日联运车队,住所地安徽省宁国市宁阳西路翌苑小区*幢***号。经营者:童灶东,1972年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宁国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国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宁国市宁阳东路1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8811534289484。负责人:王理军,公司经理。上诉人胡永清因与被上诉人金秋莹、程稻秧、宁国松日联运车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国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安徽黄山市屯溪区人民法院2017年1月24日作出的(2016)皖1002民初4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胡永清于2017年3月1日向本院申请缓交诉讼费,未获准许。本院于2017年4月14日向胡永清发出《不同意缓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胡永清未在指定期限内缴纳诉讼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上诉人胡永清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吴林丹审判员 戴东辉审判员 胡泽萍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戴位峘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一审宣判时或者判决书、裁定书送达时,当事人口头表示上诉的,人民法院应告知其必须在法定上诉期间内递交上诉状。未在法定上诉期间内递交上诉状的,视为未提起上诉。虽递交上诉状,但未在指定的期限内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