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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0121民初369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6-20

案件名称

袁某己与晁某某土地承包经营权出租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某己,晁某某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出租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甘肃省永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121民初369号原告:袁某己,男,1962年10月1日出生,汉族,甘肃省永登县农民。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宝民,甘肃李国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晁某某,男,1959年3月19日出生,汉族,甘肃省永登县农民,现住嘉峪关市。原告袁某己与被告晁某某土地承包经营权出租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宝民与被告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立即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2、要求被告支付2016年承包费1560元,承担违约金312元;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0月26日,原、被告签订土地承包合同,约定原告将3.9亩土地承包给被告耕种,期限5年,每亩每年流转费400元。后原告依约将土地交给被告使用,被告只给付了2015年的承包费,对2016年的承包费,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推托不予支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被告辩称,土地承包合同于2016年10月30日已经解除。被告与韩家井五社社长商谈后,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系由被告提供的农业局统一制式合同,签订合同时未见原告,不确定合同由原告签订或是由社长代签。2015年11月,因经营困难,被告请求社长给社员做工作收回土地未果。2016年,被告未使用涉案土地,因经济困难,现只能承担一半承包费。被告租赁土地后支出30000多元对土地进行改良,要求从承包费中折抵。被告未给原告造成损失,不应当承担违约金。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0月26日,原、被告签订《永登县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约定原告将其承包经营的3.9亩土地流转给被告进行农业生产经营,流转期限5年,自2014年10月30日至2019年10月30日止,年亩均流转费每亩400元,年总流转费1560元,于每年10月30日前将本年度流转费一次性付清。若一方违约给对方造成损失的,除应赔偿造成的损失外,还应向对方支付流转费总额20%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将土地交由被告经营使用,被告给付了2015年的流转费,对2016年流转费至今未付,故原告提起诉讼。另查明:原、被告签订的《永登县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双方于2016年10月26日自愿解除。原告向本院提交了永登县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柳树乡人民政府、韩家井村委会出具的证明等证据,被告无异议,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签订的《永登县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实际是土地承包经营权租赁合同,该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约履行,双方自愿解除合同的时间是2016年10月26日,故2016年的租赁费应按约定支付。合同解除时,除租赁费外,被告未给原告造成其他损失,故对原告要求解除合同和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并未约定投入的土地改良费可折抵租赁费,故对被告辩称用投入的土地改良费折抵租赁费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判决如下:一、晁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袁某己土地租赁费1560元;二、驳回袁某己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5元,由晁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高汉勋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张天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