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119民初3405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6-05
案件名称
北京金义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延庆分公司与韩宗佑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延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金义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延庆分公司,韩宗佑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修正)》: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延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19民初3405号原告北京金义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延庆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延庆区延庆镇格兰山水小区6号楼11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2296605383082。法定代表人柴丽娜,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书谊,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冉德志,北京市惠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韩宗佑,男,1972年5月7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延庆区延庆镇XXX。原告北京金义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延庆分公司(以下简称:金义行延庆分公司)与被告韩宗佑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晓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义行延庆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书谊、冉德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韩宗佑经本院依法邮寄送达起诉状副本和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缺席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义行延庆分公司诉称,2009年9月22日,韩宗佑入住延庆区延庆镇XXX,该房屋建筑面积197.62平方米。同日,我公司与韩宗佑签订了《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合同约定韩宗佑应在每年末交纳下一年度物业管理费,交费超出合同规定日期每日加收总额的千分之三的滞纳金。现韩宗佑尚欠2010年9月22日至2017年9月21日的物业管理费、垃圾清运费,共计43668.24元。故诉至法院,要求韩宗佑交纳物业管理费42828.24元,违约金4366.82元,垃圾外运费840元,共计48035.06元。被告韩宗佑未答辩经审理查明,金义行延庆分公司是北京市延庆区延庆镇格兰山水小区前期的物业管理服务单位,2007年3月金义行延庆分公司进驻该小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至今。韩宗佑是北京市延庆区延庆镇XXX的业主,2009年9月22日韩宗佑入住该底商。入住的当日,韩宗佑与金义行延庆分公司签订了《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该协议约定:物业管理服务内容:一、公共区域内共用部位的维修和管理。二、公共区域内房屋共用设施设备及其运行的维护和管理。三、环境卫生、绿化。四、环境绿化。五、交通秩序与车辆停放。六、安全管理。七、消防管理。该七项服务内容采取综合性收费,每建筑平方米每月2.58元;生活垃圾外运采取年度收费,每户每年120元。收费采取的方式为:房屋交付使用之日交纳一年的物业管理费,以后应于每年末最后一个月交纳次年的物业管理费,此处的年指12个月,非自然年。北京市延庆县延庆镇格兰山水小区商业5号楼22号底商的建筑面积是197.62平方米,每年应收取物业管理服务费6118.32元,生活垃圾外运费每年120元。韩宗佑未向金义行延庆分公司交纳2010年9月22日至2017年9月21日的物业管理服务费合计42828.21元,生活垃圾外运费840元,共计43668.21元。2017年3月2日,金义行延庆分公司诉至本院,要求韩宗佑交纳拖欠的物业管理服务费42828.21元,生活垃圾外运费840元,违约金4366.82元,共计48025.06元。庭审中,金义行延庆分公司提供了《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用以证明主张的事实,同时明确表示放弃对违约金的请求。上述事实,有《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和金义行延庆分公司当庭陈述的事实在案佐证。本院认为,金义行延庆分公司提供了物业管理服务,韩宗佑享受了物业管理服务,双方形成了事实上的物业管理服务关系。享受物业服务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双方的约定及时交纳物业管理服务费。韩宗佑是享受物业管理服务的人,未及时交纳物业管理服务费,与金义行延庆分公司亦形成了债权债务关系。金义行延庆分公司要求韩宗佑给付拖欠的2010年9月22日至2017年9月21日期间的物业管理服务费42828.21元,2010年9月22日至2017年9月21日期间的生活垃圾外运费840元,共计43668.21元,合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金义行延庆分公司明确表示放弃违约金的请求,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本院应予尊重。需要说明的是,物业公司与小区业主之间存在相互依存的关系。物业公司在服务过程中应充分听取业主的意见和建议,对业主反映的物业服务中存在的问题及时答复与解决,不断提升物业管理服务水平和质量,以充分获取所在小区业主的理解和配合。同时,业主也应对物业公司给予一定谅解,不能求全责备,尽可能地看到其在物业管理服务中的努力和付出,应当认识到及时交纳物业管理服务费是保障物业管理服务正常运转的前提条件。小区业主在发现物业公司在服务过程中出现瑕疵时,应当主动向物业公司反映,并提出合理化建议,亦可通过合法途径主张权利,但不应以此为由拒绝交纳物业管理服务费。若拒绝交纳物业管理服务费将导致降低服务质量的恶性循环,不利于小区乃至整个社会的发展,同时也侵害了已交纳物业管理服务费的业主的合法权益。唯有通过彼此的换位思考,在双方的共同努力下,方能营造更加和谐的小区环境。韩宗佑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答辩权和质证权的放弃。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韩宗佑给付原告北京金义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延庆分公司二〇一〇年九月二十二日至二〇一七年九月二十一日期间的物业管理服务费四万二千八百二十八元二角一分;二〇一〇年九月二十二日至二〇一七年九月二十一日期间的生活垃圾外运费八百四十元,共计四万三千六百六十八元二角一分,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二、驳回北京金义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延庆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四百四十六元,由被告韩宗佑负担,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晓明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赵园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