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2326民督51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四川长城建筑(集团)有限公司、望谟县交通局申请支付令督促民事令
法院
望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望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四川长城建筑(集团)有限公司,望谟县交通局
案由
申请支付令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六条
全文
贵州省望谟县人民法院支 付 令(2017)黔2326民督51号申请人四川长城建筑(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浦菲,系公司总经理。公司住所地:贵阳市南明区花果园A栋207号。被申请人望谟县交通局。法定代表人:王文新,系该局局长。住址:望谟县环城路。被申请人望谟县交通局于2010年1月与申请人签订纳坝桥至乐旺通乡油路一标段施工合同后,申请人按合同约定组织施工并验收合格。双方于2015年12月22日对工程款进行结算,工程款总计14591890.50元,但被申请人尚欠申请人700000.00元至今未付。申请人多次催促,被申请人以财务紧张为由拖延至今。为此,特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请,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督促被申请人望谟县交通局及时支付申请人的工程款人民币700000.00元,案件受理费由被申请人望谟县交通局承担。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四川长城建筑(集团)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六条的规定,特发出如下支付令:被申请人望谟县交通局自收到本支付令之日起15日内,给付申请人四川长城建筑(集团)有限公司的工程款人民币700000.00元,还应承担支付令受理费3600.00元,两项共计人民币703600.00元。被申请人如有异议,应当自收到本支付令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书面提出;逾期不提出书面异议,本支付令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罗恩会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黄 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