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5民终1644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费平与苏州市钱XX桥小商品市场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费平,苏州市钱XX桥小商品市场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民终164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费平。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景兰。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苏州市钱XX桥小商品市场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姑苏区虎池路88号。法定代表人:张从俊,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鲁春雨,江苏九典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钟翔,江苏九典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费平因与被上诉人苏州市钱XX桥小商品市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钱XX桥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2016)苏0508民初34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费平上诉请求:改判支持费平一审的诉讼请求,确认费平和钱XX桥公司的租房协议中2012年2月8日至2015年8月27日止的时间段合同无效。事实和理由:钱XX桥小商品市场是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中规定的公共聚集场所,在投入使用、营业前,应受消防安全检查,未经消防安全检查或经检查不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的,不得投入使用。钱XX桥小商品市场取得消防安全检查合格证是在2015年8月28日,在此前没有合格证,钱XX桥公司将钱XX桥小商品市场投入使用并招商、出租的行为违法,使用欺诈手段与费平等商户签订协议,该协议中的2012年2月8日至2015年8月27日止的租赁期间应认定违反消防法、合同法等强制性规定而无效。钱XX桥公司提交的工程消防复查合格书并非是公共聚集场所消防合格证,工程通过消防验收不代表其作为公共聚集场所通过消防验收合格。钱XX桥公司提交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未经消防验收合格而订立的房屋租赁合同如何认定其效力的函复》不适用于本案。被上诉人钱XX桥公司答辩称:一审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不存在导致违法裁判的任何情形。钱XX桥小商品市场消防验收通过日为2011年8月18日,而本案双方签订合同日期为2011年12月3日,消防已经通过验收,合同不存在任何无效情形。费平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确认费平和钱XX桥公司租房协议中使用权期限自2012年2月8日至2015年8月27日止期间无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一审法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一审法院认定如下:2011年12月3日,钱XX桥公司与费平签订协议一份,约定费平承租钱XX桥公司所有的座落在本市钱XX桥小商品市场一楼五区1820号、实际使用面积约9.516平方米营业房。协议还约定费平向钱XX桥公司预缴营业房二十年租金后即享有二十年(自2012年2月8日起至2032年2月7日止期间)使用权等。协议签订后,钱XX桥公司向费平交付了约定营业用房,并为包括费平在内的所在小商品市场众多商户提供了相应设施物业管理服务,包括消防安全管理等,费平使用上述商铺至今。消防监督结果公开显示:2011年8月18日,苏州市公安局对钱XX桥公司建设工程消防复验合格;2015年8月28日,在对钱XX桥小商品市场进行公众聚集场所投入使用、营业前申请,经当地公安消防安全检查后,结果公告为合格。以上事实,有费平提供协议书复印件一份、消防监督结果公开资料打印件一份,钱XX桥公司提供房屋所有权证书一份、建设工程消防意见书复印件一份、消防监督结果公开资料打印件一份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经质证后所证实,一审法院予以确认。一审法院认为:租赁房屋用于开设经营商业等公共聚集场所的,向当地公安消防机构申报消防安全检查义务的义务人为该企业的开办经营者,但租赁标的物经消防安全验收合格,不是认定房屋租赁合同效力的必要条件。费平和钱XX桥公司双方所签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并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有效。费平在协议签订后,实际使用租赁物至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因消防安全原因产生损害结果,以2015年8月28日前钱XX桥公司未申请消防安全检查为由,主张确认协议约定使用权期限其中自2012年2月8日起至2015年8月27日止期间无效,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双方均应按照协议全面及时履行权利义务。当然,钱XX桥公司也应当切实提高服务意识和质量,注重消防安全动态管理,发现问题及时整改,以促进市场的良好发展。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的规定,一审法院判决:驳回费平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63元,减半收取为182元,由费平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涉案租赁合同系钱XX桥公司和费平的真实意思表示,钱XX桥小商品市场已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竣工后通过了消防验收,涉案租赁合同应为合法有效。费平上诉认为,其与钱XX桥小商品市场在签订涉案租赁合同时,钱XX桥小商品市场未通过相关消防检查,具有消防法规定的禁止营业情形,在钱XX桥小商品市场取得消防检查合格证之前的租赁合同使用权期限无效,对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中关于公众聚集场所,在投入使用、营业前,未经消防安全检查或经检查不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的,不得投入使用、营业的相关规定为管理性强制性规定,而非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不影响涉案租赁合同的效力。如费平有证据证实钱XX桥公司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关于房屋使用条件强制性规定将涉案房屋出租、导致租赁房屋无法使用的情形,可以请求解除合同。综上,费平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63元,由上诉人费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曾雪蓉审判员 沈维佳审判员 黄学辉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黄 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