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5民终304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昆山台顺测试科技有限公司、微宏动力系统(湖州)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昆山台顺测试科技有限公司,微宏动力系统(湖州)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5民终30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昆山台顺测试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玉山镇城北包家桥路11号。法定代表人:徐强,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培朝,江苏六典(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海英,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微宏动力系统(湖州)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湖州市吴兴区红丰路2198号。委托代理人:李翔,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朱靓,浙江金道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昆山台顺测试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台顺公司)与被上诉人微宏动力系统(湖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微宏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2016)浙0502民初43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本案经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现已审理终结。台顺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上诉人台顺公司不支付价款621000元,或将本案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一、一审程序明显违法。一审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但审理时间长达五个月时间,期间没有变更程序裁定,属程序违法。二、一审适用法律错误。1.本案的情况完全符合承揽合同的特点,故双方争议应为承揽合同纠纷,而不是买卖合同纠纷。2.上诉人没有履行解除合同必须履行的法定义务。根据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规定,行使合同解除的权利人应当通知对方。本案中,上诉人显然没有履行法定通知义务,合同没有合法解除。一审法院不能直接判决解除合同。三、一审事实认定不清。一审判决唯一的理由就是上诉人超过10天完成安装调试,这一理由不能成立。1.上诉人加工的设备完全符合合同要求,可以经得起任何鉴定检测。被上诉人没有以质量不合格来提起诉讼,而是以上诉人迟延履行要求解除合同。2.上诉人并没有迟延履行。上诉人2016年4月7日交货,至4月21日安装完成,除去休息日时间,实际在8天内即完成安装,根本没有超过一审认定的所谓10天的规定时间。3.双方早就以实际行为表明设备已验收通过。根据被上诉人提供的安装维修记录表,双方设备已测试验收好几次。被上诉人在验收后,又故意提出新要求,新标准,逐步加码,刁难上诉人,以达到退货的目的。从双方以往设备安装验收的过程来看,均没有书面的验收申请。此次上诉人没有书面的验收申请,顶多只是形式上的瑕疵,并不影响验收的事实和本质。4.合同是被上诉人提供的格式版本,其中关于时间的约定在双方的交易习惯中从未严格执行。双方有很多业务关系,所用的合同都是被上诉人提供的格式版本,合同约定的时间没有严格执行,比如说签约后5日内支付定金、9月28日前交货,都没有执行,都是听从被上诉人的安排。被上诉人选择性执行验收时间条款,目的就是找毛病,以达到退货的目的。5.本案没有构成根本性违约,不能解除合同。退一万步讲,本案所涉设备没有在10日内完成安装验收,也不能构成根本性违约,超过了几日,这对被上诉人并没有实质性影响。微宏公司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双方在采购合同中明确约定了调试、验收期限,以及合同约定的解除条件,这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合同第十条c)中关于调试及验收期限的规定:卖方应于设备到达买方现场三天内完成设备的安装和调试。超过10天未能调试合格,买方有权退货并向卖方索赔。根据一审中的证据及台顺公司的自认,其设备于2016年4月7日到达微宏公司现场,但其人员直到4月19日才到达,该时间已超过了约定的解除合同期限,更况且其设备调试直至7月8日尚存在问题,未能完成验收工作。因此微宏公司提出解除合同诉求,合理、合法,并符合双方的约定。二、双方在采购合同中明确约定了调试、验收的流程及方法,台顺公司并没有按合同履行。台顺公司在一审庭审及二审的上诉状中都提到,其设备已经过双方的多次测试,空箱测试均满足要求,应已视为验收。微宏公司认为,该说法缺乏依据。首先,被上诉人并没有举证证明这样的事实存在。其次,假使上诉人的设备空箱温度能满足要求。双方在采购合同中第十条f)也明确约定,按第二条质量标准及合同技术协议书进行验收,技术协议约定的技术标准多达几十项,但产品并未通过其他状态下的验收。再次,在双方采购合同的第十条c)中还约定,安装调试合格经双方确认后签订安装调试报告,卖方书面向买方提出验收申请。上诉人从未提出要求和答辩人签订调试报告,也没有提出过验收申请,反而一直在调试设备,与被上诉人签订供应商调试记录。可见上诉人一直也并不认可其设备具备验收条件,何来视为验收一说。微宏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解除双方于2015年7月24日签订的《采购合同》(合同编号:P06.E049150300),返还微宏公司货款48.3万元;二、台顺公司支付微宏公司合同违约金13.8万元;三、台顺公司赔偿微宏公司损失13.8万元;四、本案诉讼费用由台顺公司承担。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5年7月24日,微宏公司与台顺公司签订《采购合同》(合同编号:P06.E049150300),约定微宏公司向台顺公司采购老化箱(型号规格:STS-1000*2)1台,老化箱推车40台,合同总价69万元,交货时间为2015年9月28日前全部完成安装调试交付使用。合同就检验标准、方法、地点及期限约定为:买方有权在发货前对设备进行出厂前的确认,发货前7个工作日,卖方应通知买方到卖方所在地对设备进行预验收。设备通过买方的预验收后方可送货。设备运到买方现场3个工作日内,卖方派员组织买方一起对设备表面表面质量、设备数量等进行检验。卖方应于设备到达买方现场3天内完成设备安装并调试合格,安装调试合格且经双方确认后签订安装调试报告,卖方应书面向买方提出验收申请,买方应在收到卖方验收申请后60天内安排最终验收。卖方于设备到达买方现场10天内未能调试合格,买方有权退货并向卖方索赔。合同就结算方式、时间及地点约定为:双方签订盖章合同生效,签订合同后5个工作日内买方支付合同总额的30%作为预付款。设备制造完成经买方到卖方生产现场预验收确认后,且买方收到卖方提供的合同总额70%增值税(税率17%)发票,买方支付合同总额的40%作为发货款。设备到达买方指定地点安装调试合格并经买方最终验收合格后60天、且买方收到卖方提供剩余合同总额30%增值税(税率17%)发票,买方支付合同总额的20%作为验收款。剩余合同总额的10%作为质量保证金,在设备最终验收合格12个月后,经买方确认没有质量问题支付。合同就违约责任约定为:若卖方未能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完成设备在买方现场的安装调试合格或通过买方的最终验收合格,每迟延一天卖方向买方支付合同总额1%违约金,超过10天若仍未能最终验收合格,买方有权解除合同,若买方解除合同,卖方应在3个工作日内返还买方已付全部款项,并支付合同总额的20%的违约金给买方,同时并赔偿买方遭受的直接经济损失(按合同总额20%计)。合同签订后,微宏公司于2015年9月18日支付136800元,加上微宏公司于2015年3月21日支付的238200元款项中有70200元双方确认为本案货款,故微宏公司支付预付款207000元。又于2016年4月8日支付发货款276000元,合计付款483000元。2016年4月7日,台顺公司向微宏公司送达合同约定的老化箱。2016年4月21日,台顺公司安装结束,并于2016年4月24日开始调试。现微宏公司以台顺公司未能按约完成调试并书面申请微宏公司验收构成违约为由,诉至法院,要求解除微宏公司、台顺公司双方间的合同,返还货款并承担违约责任。另查明:2016年4月21日起至同年7月8日,台顺公司一直在就设备进行调试。一审法院认为:微宏公司与台顺公司的《采购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亦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庭审中,微宏公司、台顺公司双方主要争议的问题是双方间合同约定的解除条件是否成就。第一,根据微宏公司提供的最后一份2016年7月8日的设备安装调试记录表,上面载明设备仍存在的问题有:1.风管未做保温处理。2.1号箱放电芯测试温度,箱体温度未能达到前后均匀80℃(±3℃)的要求,台顺公司工作人员曾国胜签字确认。台顺公司庭审中对台顺公司该记录表上其工作人员签字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内容有异议,认为微宏公司存在篡改和事后添加的可能性,但未能举证证明,故本院认定截至2016年7月8日止,台顺公司尚在对设备进行调试,且未完成对设备的调试合格。第二,按照双方间合同的约定,台顺公司应在设备到达微宏公司现场10天内完成安装并调试合格,然后双方签订《安装调试报告》,再由台顺公司书面向微宏公司提出验收申请。但庭审中,台顺公司认可并未签订《安装调试报告》,也未向微宏公司书面提出验收申请,台顺公司也无充分证据证明其设备已经调试合格。第三,根据双方间《采购合同》的约定,卖方于设备达到买方现场10天内未能调试合格,买方有权退货并向卖方索赔。台顺公司设备于2016年4月7日到达微宏公司现场,4月21日安装结束,4月24日开始调试,根据微宏公司提供的证据,截至2016年7月8日尚未调试合格,台顺公司也无其他证据证明其设备已调试合格。综上,该院认定双方间合同约定的解除合同的条件已成就,对微宏公司要求解除双方间《采购合同》的主张,予以支持。对微宏公司要求台顺公司返还已付货款483000元的主张,于法有据,故予以支持。对微宏公司要求台顺公司分别按合同总价的20%支付违约金并赔偿损失的主张,主要依据双方间的合同约定若买方解除合同,卖方应在3个工作日内返还买方已付全部款项,并支付合同总额的20%的违约金给买方,同时并赔偿买方遭受的直接经济损失(按合同总额20%计),该院认为该项约定的违约金和直接经济损失本质上都是对违约责任的约定,现微宏公司也未能举证证明其实际损失,故酌情认定台顺公司应赔偿损失金额为合同总价的20%即138000元。据此,为了维护正常的社会经济秩序,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微宏动力系统(湖州)有限公司与昆山台顺测试科技有限公司于2015年7月24日签订的《采购合同》(合同编号:P06.E049150300)。二、台顺公司昆山台顺测试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微宏公司微宏动力系统(湖州)有限公司已付货款483000元,并赔偿损失138000元,合计621000元。三、驳回微宏动力系统(湖州)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受理费11390元,减半收取5695元,财产保全费4520元,合计诉讼费10215元。由微宏动力系统(湖州)有限公司负担1035元,昆山台顺测试科技有限公司负担9180元。双方在二审期间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于本案双方签订的采购合同均无异议,且该合同也并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应确认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根据双方二审期间的诉辩主张,二审期间的争议焦点主要是微宏公司是否有权解除合同。从被上诉人微宏公司一审提出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来看,其主张解除双方合同并返还支付货款、赔偿损失的依据是双方签订的采购合同关于设备的检验标准、方法、期限以及违约责任的约定。经查,双方于2015年7月24日签订的微宏公司采购合同的第十条c)条款约定,卖方应于设备到达买方现场3天内完成设备安装并调试合格,安装调试合格且经双方确认后签订安装调试报告,卖方应书面向买方提出验收申请,买方应在收到卖方验收申请后60天内安排最终验收。卖方于设备到达买方现场10天内未能调试合格,买方有权退货并向卖方索赔。第十三条b)条款约定为:若卖方未能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完成设备在买方现场的安装调试合格或通过买方的最终验收合格,每迟延一天卖方向买方支付合同总额1%违约金,超过10天若仍未能最终验收合格,买方有权解除合同,若买方解除合同,卖方应在3个工作日内返还买方已付全部款项,并支付合同总额的20%的违约金给买方,同时并赔偿买方遭受的直接经济损失(按合同总额20%计)。合同履行过程中,台顺公司于2016年4月7日将涉案设备运送到微宏公司厂区,4月21日台顺公司对设备予以安装。自4月24日开始组织调试,但直至7月8日的设备安装调试记录表仍显示,风管未做保温处理,1号箱在放入电芯的情况下,箱体温度未能达到前后均匀的80°C。而双方在老化箱规格书约定的主要技术参数中的温度范围应为室温—100°C,温度精度误差在±3°C,台顺公司的设备明显不符约定的主要技术参数指标。台顺公司也不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该设备已经调试合格,微宏对调试结果予以认可。故台顺公司将设备运送至微宏公司厂区现场后三个月后仍未对设备予以调试合格,不符双方关于“设备到达买方现场10天内应调试合格”约定。而且合同明确约定设备调试的责任在于出卖人台顺公司,台顺公司也不能举证证明系买受人微宏公司故意阻挠,致使设备不能如期调试合格的事实,故台顺公司应对未如期将设备调试合格承担合同约定的民事责任,作为买受人的微宏公司有权依据合同的约定要求解除合同、返还预付货款并赔偿损失。关于合同解除的程序问题。虽然买受人微宏公司并未在本案诉讼前向台顺公司发送书面通知,要求解除合同。但其在本案起诉时明确提出了要求解除合同的诉讼主张,在一审法院将起诉状副本送达台顺公司后,即可视为微宏公司向台顺公司发送了要求解除合同的书面通知,一审法院据此作出解除双方合同,并不违反合同法第九十六条关于行使解除权程序的规定。至于本案的案由确定问题。因本案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合同名称为采购合同,一审中台顺公司对确定本案案由为买卖合同纠纷也并无异议,而且本案一审法院在实体处理时所适用的法律规范也均为合同法的总则部分条款,并未适用分则部分关于具体合同相应法律规范条款,故一审将本案定性为买卖合同纠纷也尚属合理。对于审限问题。一审对本案适用了简易程序审理,但从法院立案时间至判决时间已近五个月,超过了简易程序三个月的审限规定,确实存在超期限审理问题,对此本院予以指正。但鉴于该情形尚不属于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四项规定的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对本案的实体处理也未产生实质性影响,无需作发回重审处理。综上所述,台顺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中虽有程序瑕疵,但实体处理结果适当,应予维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390元,由上诉人台顺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杨林法审 判 员 沈 伟代理审判员 王丽慧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盛同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