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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0381刑初137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6-14

案件名称

陈某某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宣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宣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宣威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381刑初137号公诉机关云南省宣威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某,女,1974年12月19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云南省宣威市人。未受过刑事处罚。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5月17日关押,5月18日被宣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5月25日被宣威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云南省宣威市人民检察院以宣检公诉刑诉[2017]1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4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宣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缪洁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云南省宣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2月23日7时许,被告人陈某某因土地问题与同村村民王某发生吵打,在吵打过程中陈某某用钢管打伤被害人王某的左手。经鉴定,王某之损伤评定为轻伤二级。公诉机关列举了相应的证据证实指控的事实,认为被告人陈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被告人陈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可以宣告缓刑。被告人陈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23日7时许,被告人陈某某与被害人王某在宣威市文兴乡安乐村委会陈家村因土地纠纷发生吵打。在吵打过程中,陈某某用钢管将王某打伤。后王某被送到宣威市中医医院医治,诊断为:1、闭合性关部外伤;2、头皮裂伤;3、左手掌第3掌骨骨折;4、双手背软组织挫伤。4月8日,经宣威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王某之损伤评定为轻伤二级。5月21日,经宣威市文兴乡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陈某某亲属与王某对民事部分达成协议,由陈某某一次性赔偿王某医疗等全部费用人民币30060元,并已给付。同时,王某对陈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王某的陈述记录,证人母某某、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胡某某的证言记录,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鉴定意见书,调解协议书,承诺书,谅解书,前科证明,户口证明,到案经过,说明材料等证据与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记录相互印证,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侵犯了他人的人身权利,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陈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民事部分已达成赔偿协议并给付,得到谅解,可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公诉机关的量刑意见,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钢管一根,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毛朝聪审 判 员  李 波人民陪审员  何 盼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张瑞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