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川0182民初1379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沈雪静与刘兴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彭州市人民法���

所属地区

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雪静,刘兴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82民初1379号��告:沈雪静,女,1972年4月2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彭州市。被告:刘兴德,男,1969年1月2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彭州市。原告沈雪静与被告刘兴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雪静、被告刘兴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沈雪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刘兴德归还借款20000元。事实和理由:刘兴德2010年因购买昇华台小区住房向沈雪静借款300000元,截止2016年3月11日尚浅借款20000元,经多次催收无果,特依法提起诉讼。刘兴德答辩称,2010年向沈雪静借款300000元已归还,双方口头约定了60000元的利息,该利息已归还40000元,尚有20000元未归还,因300000元的借条未约定利息,且沈雪静未解决其妻工伤问题,不愿归还20000元。沈雪静为证明其陈述事实,向��院举出双方的身份证复印件、20000元借条原件,刘兴德为证明其陈述事实,向本院举出了沈雪静归还的300000元借条原件。经庭审质证,原、被告双方对对方出示的证据均无异议,经本庭评议,符合证据的三性,本院予以采纳。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刘兴德原系沈雪静公司员工,因购买房屋于2010年5月向沈雪静借款3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未约定还款期限。双方口头约定利息60000元。2012年2月起刘兴德以工资抵还借款,并于2015年5月29日还清300000元,沈雪静归还300000元的借条,刘兴德重新出具一张60000元借条。后,刘兴德还款40000元,并于2016年3月11日出具一张20000元的借条。本院认为,沈雪静与刘兴德之间的借款行为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借贷关系成立。口头约定的利息,得到了双方的认可,也符合交易习惯,应视为约定了利息。沈��静与刘兴德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且利息60000元没有超过年利率24%,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对沈雪静要求刘兴德归还借款2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判决如下:刘兴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归还沈雪静2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刘兴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熊 熠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罗瑞雪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