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粤2071民初22746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6-26

案件名称

龚欲昌与周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龚欲昌,周健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2071民初22746号原告:龚欲昌,男,1968年4月26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凤冈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翠安,广东邦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罗琳,广东邦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健,男,1982年4月19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凤冈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新如,系广东XX海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雪欣,系广东XX海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龚欲昌诉被告周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龚欲昌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罗琳,被告周健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新如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龚欲昌诉称,2016年6月15日12时2分,被告无证驾驶无号牌两轮轻便摩托车,经中山市港口镇××路由沙朗往港口方向行驶,途经港口镇××路××市场对××段时,因操作不当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后逃逸,造成原告受伤。交警部门认定周健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事故给原告造成损伤并造成十级伤残。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如下:医疗费657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营养费1000元、护理费2678元、交通费1000元、误工费8541元、残疾赔偿金69514.4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800元、清理拯救费110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97522.40元。诉讼过程中,原告增加医疗费789.70元、交通费400元,诉讼请求总额变更为98712.10元。被告周健辩称,我方对原、被告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不予否认。残疾赔偿金,根据原告提供的伤残鉴定报告,很明显原告依据的是道标伤残的标准,四肋以上骨折或两肋缺失才构成十级伤残,原告的检查报告均显示为右侧第3、4、5、6肋腋前段裂纹骨折,特别是2016年6月15日的检查报告显示为第6肋疑似骨折,2016年6月20日的报告显示为第3、6肋骨折端显示不清,故原告的伤情是比较轻微的,该检验报告的标准和实际内容不符,故对精神抚慰金、伤残赔偿金、鉴定费等待重新鉴定结果后才可以确定。营养费,我方认为应根据医嘱计算;误工费,根据合同由法院裁定;医疗费按票据计算;清理费、拯救费由法院酌定。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15日12时02分,周健驾驶无号牌两轮轻便摩托车经中山市港口镇××路由沙朗往港口方向行驶,行驶至港口镇××路××市场对××段于右转往穗安市场行驶时,与经沙港路由沙朗往港口方向行驶、由龚欲昌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龚欲昌受伤和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周健驾驶两轮轻便摩托车离开事故现场。中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港口大队对事故作出认定,认定周健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非汽车类机动车,在划分机动车道、非机动车道的道路上,驾驶机动车不在机动车道内通行,驾驶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后逃逸,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龚欲昌不承担此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未能与被告达成赔偿协议,故诉至本院,主张前述实体权利。另查,龚欲昌在事故中受伤,其于2016年6月16日至同年6月29日期间在中山市港口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右侧第3、4、5、6肋骨骨折伴右侧气胸、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挫擦伤,共计住院13天,出院医嘱在骨折愈合前避免干重活、建议休息1个月、住院期间1人陪护、增加营养等。2016年7月29日,该院建议龚欲昌继续休息1个月。龚欲昌因此产生医疗费6578.80元。2016年9月23日,龚欲昌向广东岐江司法鉴定所申请司法鉴定,该所于同年10月13日作出鉴定结论认定龚欲昌因交通事故致右侧第3、4、5、6肋骨骨折(共四肋),构成十级伤残。龚欲昌因此产生鉴定费1800元。周健对龚欲昌的该鉴定结论有异议,并向本院申请对龚欲昌的伤情进行重新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对龚欲昌的伤情进行重新鉴定,该所于2017年3月30日作出鉴定结论,认定龚欲昌的伤情构成十级伤残。此次鉴定产生鉴定费3000元,该费用已由周健预付。为进行重新鉴定,龚欲昌又产生医疗费789.70元。龚欲昌还提供交通费票据,证明其因进行重新鉴定产生交通费用180.40元。又查,龚欲昌从2015年9月起至事故发生前在中山市参加社会保险,参保单位为中山市科劲办公用品有限公司,该司主要经营项目为加工、生产办公桌椅、家具、销售办公用品等。龚欲昌另提供中国农村商业银行港口石特分理处账户明细查询清单一份。龚欲昌的车辆在事故中产生清理费100元、拯救费10元。再查,周健驾驶的两轮轻便摩托车实际支配人系其本人,该车未投保交强险。交强险各项赔偿限额分别为:死亡伤残金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本院认为,本案是发生在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交警部门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周健系肇事车辆的实际支配人及驾驶人,其系交强险投保义务人,但该车辆未投保保险,且周健在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故应由周健对龚欲昌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根据原、被告双方的举证、质证情况,本院对原告龚欲昌的损失作如下确认:1.医疗费,凭票据计算为7368.5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以100元/天计算住院13天,即1300元;3.营养费,酌情认定为400元;4.护理费,酌情以120元/天计算住院13天,即1560元;5.误工费,参考广东省2016年度家具制造业国有同行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45341元,龚欲昌主张以3500元/月计算误工费亦属合理,误工时间计算73天,故其误工费为8516.67元;6.残疾赔偿金,根据广东岐江司法鉴定所以及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的鉴定结论,本院确认龚欲昌的伤情构成十级伤残,故以广东省2016年度一般地区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757.20元/年为标准计算20年,残疾系数计10%,即69514.40元;7.鉴定费凭票据计算为18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认定为5000元;9.交通费,根据龚欲昌就医以及重新鉴定的实际情况,酌情认定为500元;10.清理费100元、拯救费10元。上述第1-10项合计96069.57元,应由周健向龚欲昌支付。原告龚欲昌要求被告赔偿交通事故损失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但具体数额应以本院核定的为准。被告周健的合理辩解,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龚欲昌支付赔偿款96069.57元;二、驳回原告龚欲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68元(原告已预交2268元),由原告龚欲昌负担61元;由被告周健负担2207元(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迳付原告);鉴定费3000元(被告已预交3000元),由被告周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园园人民陪审员  梁颖欣人民陪审员  黄雁礼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张 琪冯金梅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