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611民初1360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唐小静与王琰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鹤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小静,王琰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611民初1360号原告:唐小静,女,1971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鹤壁市淇滨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庆平,河南奥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王琰,男,1992年5月28日出生,汉族,住鹤壁市淇滨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凯,男,1967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住鹤壁市山城区。代理权限为承认、放弃诉讼请求,代为和解,提起上诉,代领法律文书。原告唐小静与被告王琰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小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庆平、被告王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小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协助其办理鹤壁市淇滨区长江路南侧黄山路西侧龙祥圣府小区3号楼东3单元1层东户房产的土地过户手续。事实与理由:2015年12月11日,原告购买被告所有的位于鹤壁市淇滨区××南侧××路西侧××小区××单元××层东××房产××套,并办理了房屋产权过户登记,但被告拒不协助其办理土地过户手续,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被告王琰辩称:本案是基于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豫06民终1635号民事判决产生的诉讼,其对该判决结果不服,目前正在申诉,本案应该在申诉结果出来之后才能处理,以确定被告是否应为原告办理土地过户手续。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11日,原告唐小静购买被告王琰所有的位于鹤壁市淇滨区××南侧××路西侧××小区××单元××层东××房产××套,并办理了房屋产权过户登记,土地使用权证[证号:鹤国用(2014)第00000277号]未办理过户手续。2016年4月8日,王琰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2015年12月双方签订的涉案房屋买卖合同无效。2016年9月30日,本院作出(2016)豫0611民初1387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王琰的诉讼请求。王琰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2016年12月21日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豫06民终1653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王琰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因被告王琰未协助原告唐小静办理土地使用权证的过户手续,2017年3月2日原告唐小静提起本案诉讼。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经生效民事判决认定,原、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基于该买卖合同,双方办理了房屋产权过户登记手续,原告唐小静依法取得了涉案房屋的所有权。涉案房屋的土地使用证过户手续系履行涉案房屋买卖合同的随附义务,被告王琰负有协助办理义务。故对原告唐小静要求被告王琰协助办理涉案房屋土地使用证过户手续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案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协助原告唐小静办理鹤壁市淇滨区长江路南侧、黄山路西侧龙祥圣府小区3#楼东3单元1层东户房产(产权证号为:鹤房权证市字第××号)的土地使用证过户手续,将该房屋的土地使用证[证号:鹤国用(2014)第00000277号]过户至原告唐小静名下。案件受理费5050元,减半收取2525元,由被告王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温 丽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蒋俊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