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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03执复28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陈涛、曾鸣镝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陈涛,曾鸣镝,宁少可,凌志云,廖爱莲,柳州市亚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桂03执复28号复议申请人(异议人、案外人):陈涛,男,1972年8月7日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敏,广西弘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复议申请人(异议人、案外人):曾鸣镝,男,1970年10月3日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敏,广西弘邦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宁少可,男,1964年10月2日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七星区。被执行人:凌志云,男,1962年12月24日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被执行人:廖爱莲,女,1966年9月28日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被执行人:柳州市亚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亚泰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北雀路138号。法定代表人:欧坤,该公司总经理。恭城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执行法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宁少可与被执行人凌志云、廖爱莲、亚泰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案中,于2014年11月11日作出(2014)恭民执字第103-3号执行裁定,拍卖被执行人亚泰公司的财产,陈涛、曾鸣镝不服,提出异议,2016年6月29日作出(2014)恭民执字第103-6号执行裁定,驳回陈涛、曾鸣镝的异议。复议申请人陈涛、曾鸣镝不服,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于2016年11月8日作出(2016)桂03执复33号执行裁定,撤销执行法院作出的(2014)恭民执字第103-6号执行裁定并发回重新审查。执行法院于2017年2月23日作出(2014)恭民执字第103-8号执行裁定,裁定驳回陈涛、曾鸣镝的异议。陈涛、曾鸣镝仍不服(2014)恭民执字第103-8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执行法院查明,宁少可、蒋兰菊夫妇与凌志云、廖爱莲、亚泰公司因民间借贷纠纷于2014年9月24日诉至执行法院,经调解,当事人自愿达成还款协议,执行法院分别作出(2014)恭民初字第356、357、358号民事调解书,确定被执行人亚泰公司作为担保人对涉案借款承担连带责任。因被执行人凌志云、廖爱莲、亚泰公司未按生效法律文书的规定履行义务,宁少可、蒋兰菊遂申请执行法院强制执行,执行法院依法查封了亚泰公司位于柳州市北××路××号柳北大市场(即亚泰现代财富城)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及地上建筑[土地使用证:柳国用(2012)第126585号、地号:050802000207、使用权面积:12279.3平方米]。鉴于涉案的土地及其地上建筑物尚未竣工,无法实现对执行标的物的区分所有,故依法委托广西开宗房地产评估咨询有限公司对其进行整体评估。根据评估部门作出的[2016]房估字第04093号房地产估价报告,评估对象的土地使用权面积12279.3㎡、在建工程总建筑面积62705.97㎡,评估总价值150839162元。在法定期限内,当事人对该评估报告未提出异议。2014年11月11日,执行法院作出(2014)恭民执字第103-3号执行裁定,拟整体拍卖执行标的物,同时在拍卖公告中对买受人需履行相关的拆迁安置协议予以声明,即买受人应承诺回建市场6600㎡交付给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政府,回迁安置韦彩群等14户16套住宅共计1645.09㎡,回迁安置柳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办公用房248.96㎡及地下两个车位,产权调换给柳州市商贸控股有限公司营业用房27.37㎡(回迁安置楼房的具体方位、楼层、面积等分别以《柳北大市场整体改造项目拆迁安置协议书》、《柳北大市场拆迁安置补充协议》、《亚泰财富现代城建设项目房屋拆迁补偿款清单》、《房屋回迁明细表》、《房屋拆迁产权调换安置协议书》、《柳州市房屋拆迁协议书》的相关规定为准)。2016年6月7日,广西五建提出执行异议,要求撤销对执行标的物的执行行为。执行法院在审查期间内依法作出了暂停拍卖决定,并裁定驳回广西五建的异议。异议人陈涛、曾鸣镝系被执行人亚泰公司的股东之一。执行法院认为,鉴于被查封的房地产现尚未竣工,整个项目的水电、内部基础设施都未安装,无法实现对执行标的物的区分所有,故结合法律规定对其进行整体评估拍卖并无不当。对于评估价格不客观、不真实的问题,应当在评估阶段向人民法院提出,其不属于执行异议的审查范畴。对于执行依据之合法性问题亦不属于执行异议的审查范畴,异议人应当依法寻求其他的救济途径。异议人提出在处理广西建工集团第五公司提出的执行异议时违反法定程序,但其未能就此提供充足的证据予以证实,故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异议人陈涛、曾鸣镝提出的异议理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驳回异议人陈涛、曾鸣镝的异议。复议申请人陈涛、曾鸣镝复议称:请求撤销恭城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4)恭民执字第103-8号执行裁定,对该项目的真实市场价值重新评估,并排除对柳北大市场的拍卖措施。主要理由是:1、评估机构对亚泰现代财富城的评估价格不具有客观性,偏离了正常的价格,应重新评估。2、查封的拍卖标的物的价值与执行依据所确定的执行债权之间差额巨大,被查封标的物是可分割的财产,整体查封和拍卖,明显超过了执行债权的范围,损害了利害关系人的合法利益。本院审查查明的事实与执行法院查明的事实相一致的,在此不再叙述。本院认为,执行法院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依照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恭民字第356、357、358号民事调解书执行,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查封处置,符合法律规定。复议申请人提出评估价格不具有客观性,偏离了正常的价格,应重新评估的问题。执行法院是依法委托有资质的评估机构作出的评估,复议申请人对此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评估机构存在违法行为,本院不予支持。被执行的标的是一个建筑整体,一宗建设用地,且执行标的尚未完工,同时考虑回建、回迁安置,整体查封处置利益更大。复议申请人在异议中还提出执行依据合法性问题,不属执行异议程序,其可通过其他合法程序解决。因此,复议申请人陈涛、曾鸣镝所提复议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复议申请人陈涛、曾鸣镝的复议申请,维持恭城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4)恭民执字第103-8号执行裁定。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秦增儒审判员  曾宪戊审判员  伍永兴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秦 川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