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0982民初588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7-24
案件名称
李长明与朱世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玛纳斯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民事判决书
法院
敦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敦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长明,朱世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玛纳斯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敦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982民初588号原告:李长明,男,住甘肃省敦煌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路阳,甘肃飞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世杰,男,住甘肃省临泽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玛纳斯支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法定代表人:李洪伟,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车佳,甘肃古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长明与被告朱世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玛纳斯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4日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长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路阳、被告朱世杰、被告人民财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车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长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人民财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限额内赔偿李长明修理费2000元;2、朱世杰、人民财险公司赔偿李长明46966.6元,人民财险公司在”商业三责险”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朱世杰赔偿。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6日08时,在国道215线(吕家堡中学路口处),朱世杰驾驶的×××号”豪”牌重型自卸车与李长明驾驶的”福田钻豹”牌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李长明及乘坐人杨���英受伤,双方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敦煌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敦公交认字(2016)第0010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长明负事故主要责任,朱世杰负事故次要责任。李长明受伤后前往敦煌市医院治疗,诊断为:急性中型闭合性颅脑损伤,蛛网膜下腔出血,头皮血肿,胸部损伤,左侧多发肋骨骨折,左侧气胸等。住院20天后出院,遵医嘱在家休养。2017年2月17日,经甘肃科证司法鉴定所鉴定,李长明因交通事故身体受到损伤,伤残程度为两项十级,误工期限150天,护理期限90天,营养期限60天。朱世杰驾驶的×××号”豪”牌重型自卸货车在人民财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强险、商业三者险。李长明支出的电动车修理费2000元应由人民财险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李长明因受伤发生医疗费35343.7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营养费1200元、护理费9493.2元、��工费15822元、伤残赔偿金52287.4元、司法鉴定费2310元、交通费160元,合计117416.39元,现要求二被告按40%比例赔偿,即46966.6元,李长明放弃请求人民财险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医疗费、伤残赔偿金的权利。朱世杰辩称,对李长明所述事实无异议。同意按30%比例赔偿。×××号重型自卸货车投有交强险及三者责任保险,要求人民财险公司理赔。朱世杰已垫付27782元要求退回。人民财险公司辩称,对李长明陈述事实无异议,朱世杰驾驶的车辆存在超载,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均不予赔偿。误工费、营养费、护理费期限过长,要求酌情缩短。不赔偿鉴定费。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7月6日,朱世杰驾驶的×××号”豪泺”牌重型自卸货车与李长明驾驶的”福田钻豹”牌电动三轮车在国道215线(吕家堡中学路口处)相��,造成李长明及乘坐人杨秀英受伤,双方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敦煌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调查后作出敦公交认字(2016)第0010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长明负事故主要责任,朱世杰负事故次要责任。李长明受伤后被送往敦煌市医院治疗,诊断为急性中型闭合性颅脑损伤,蛛网膜下腔出血,头皮血肿,胸部损伤,左侧多发肋骨骨折(9-12),左侧气胸等,于2016年7月6日至26日住院治疗20天后出院,支出医疗费38126元。出院医嘱:建议休息12周,定期复查,不适随诊。2017年2月17日,甘肃科证司法鉴定所敦煌分所作出甘科司鉴所敦分(2016)临鉴字第20号司法医学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李长明于2016年7月6日因本次道路交通事故受伤致急性中型闭合性颅脑损伤后,遗有神经功能障碍,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损,伤残程度被鉴定为十级伤残;被鉴定人左侧多��肋骨骨折(9-12),伤残程度被鉴定为十级伤残;误工期限鉴定为150日,护理期限鉴定为90日,营养期限鉴定为60日。×××号”豪泺”牌重型自卸货车在人民财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者险。李长明支出鉴定费2310元,电动车修理费2000元。朱世杰已垫付医疗费27782元。以上事实有李长明提交的敦公交认字(2016)第0010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敦煌市医院住院费票据、门诊票据、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出院证明书、住院费用清单、甘科司鉴所敦分(2016)临鉴字第20号司法医学鉴定意见书及收费票据、敦煌市飞达摩托车修理部销货清单、朱世杰提交的保险单抄件两份、收条、门诊费票据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以上证据均经当庭质证。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残疾赔偿金。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李长明与朱世杰发生交通事故致李长明受伤及车辆受损,李长明因交通事故受伤支出治疗费38126元、交通费160元、产生伙食补助费800元,因鉴定支出司法鉴定费2310元,伤残赔偿金计算为52287元,共计93683元,各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有争议的费用本院认定如��:1、误工费:误工期限依据住院治疗20日,结合出院医嘱休息12周,综合认定为104日,每日105.48元,计算为104日×105.48元/日=10970元。2、护理费:护理期限依据司法医学鉴定意见书确定为90日,每日105.48元,计算为90日×105.48元/日=9493元。3、营养费:依据司法医学鉴定意见书确定为60日,每日20元,计算为60日×20元/日=1200元。李长明因人身受到伤害产生费用共计115346元,因车辆受损产生修理费2000元。×××号”豪泺”牌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人民财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11月24日至2017年3月11日,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为100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5年10月29日至2017年2月24日。李长明的损失应由人民财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修理费2000元。李长明放弃请求人民财险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医疗费、伤残赔偿金的权利,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同意。赔偿不足部分由人民财险公司根据商业三者险予以赔偿,根据双方在事故中的过错,朱世杰应承担30%赔偿责任。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计算为115346元×30%=34604元。朱世杰已垫付27782元应在商业三者险理赔款内予以返还。综上所述,李长明请求人民财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修理费2000元本院予以支持。李长明请求朱世杰、人民财险公司赔偿46966.6元,由人民财险公司理赔34604元,其中向朱世杰支付27782元,向李长明支付6822元。对李长明的其它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人民财险公司主张的免赔限额,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玛纳斯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李长明修理费2000元,限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玛纳斯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李长明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伙食费、伤残赔偿金等各项费用共计6822元,限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玛纳斯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向朱世杰支付垫付医疗费27782元,限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四、驳回李长明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7元(李长明已预交),由朱世杰承担92元,李长明承担39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何运韬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李建文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