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202民初204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7-10
案件名称
丁洁与江西盈泰实业有限公司、胡泊林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景德镇市昌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景德镇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洁,江西盈泰实业有限公司,胡泊林,章忠喜,汪建平,丁坚,余君,郑常忠,姚子玉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六条
全文
江西省景德镇市昌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赣0202民初204号原告:丁洁,女,汉族,1985年12月31日出生,住江西省。被告:江西盈泰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上饶市婺源县紫阳镇文公北路1号。法定代表人:章忠喜。被告:胡泊林,男,汉族,1959年5月29日出生,住上饶市。被告:章忠喜,男,汉族,1962年8月22日出生,住江西省上饶市玉山县。被告:汪建平,男,汉族,1965年8月7日出生,住上饶市玉山县。被告:丁坚,男,汉族,1969年10月21日出生,住江西省上饶市铅山县。被告:余君,男,汉族,1986年11月28日出生,住江西省上饶市玉山县。被告:郑常忠,男,汉族,1968年10月20出生,住上饶市。被告:姚子玉,女,汉族,1972年6月10日出生,住上饶市玉山县。原告丁洁与被告江西盈泰实业有限公司、胡泊林、章忠喜、汪建平、丁坚、余君、郑常忠、姚子玉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3日立案。原告丁洁诉称,被告江西盈泰实业有限公司(婺源县弘泰小额贷款股份公司)于2013年8月开始向原告借款。经双方2016年1月27日核算确定,被告江西盈泰实业有限公司尚欠原告185万元借款本金,其余被告对此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因被告江西盈泰实业有限公司未按承诺履行债务,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息100万元,并由被告承担原告诉讼所支付的律师费、保全费、差旅费共5万元以及本案诉讼费。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借款合同纠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被告住所地均不在本院管辖范围。本案原告与被告江西盈泰实业有限公司并未约定合同履行地,应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以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原告住所地为本案的合同履行地,而原告住所地为江西省市珠山区新罗汉肚5号,不在本院管辖范围,属景德镇市珠山区人民法院管辖范围,故本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景德镇市珠山区人民法院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移送景德镇市珠山区人民法院处理。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审判员 皮三敏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徐正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