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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103刑初184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余德良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德良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103刑初184号公诉机关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余德良,男,1971年8月4日出生。1989年因盗窃被收容劳动教养二年;1994年因盗窃被收容劳动教养一年;1996年2月因吸毒被收容劳动教养一年;1997年5月因吸毒被收容劳动教养一年;1998年8月因吸毒被收容劳动教养二年;2000年5月因吸毒被收容劳动教养三年;2004年10月因吸毒被收容劳动教养三年;2010年5月6日因犯盗窃罪被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5年12月10日因犯盗窃罪被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6年10月9日因涉嫌盗窃罪被长沙市公安局公共交通治安管理分局刑事拘留;经检查,被告人余德良消化道异物(刀片祥致密影),医院建议住院治疗,长沙市第一看守所不予收押,于2016年10月9日被监视居住。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检察院以长天检刑诉字(2017)第1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德良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罗延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余德良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余德良盗窃犯罪事实如下:2016年10月9日,被告人余德良驾驶电动车至本市天心区碧湘街菜市场伺机扒窃。被告人余德良见熊某推着婴儿车在买菜,遂趁被害人熊某不备之际,扒得婴儿车右边一个黄色购物袋内1个钱包、1台玫瑰金色OPPO牌手机,得手后被告人余德良将手机和钱包插入裤腰带,在其逃离现场时被公安民警抓获。经鉴定,被盗玫瑰金色OPPO牌手机价值人民币1567元。案发后,被盗玫瑰金色OPPO牌手机、钱包及现金人民币96.5元均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熊某。被告人余德良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被告人余德良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盗手机、钱包、现金等物证照片;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扣押物品清单及发还物品清单、户籍资料等书证;被害人熊某的陈述;鉴定意见;被告人余德良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余德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随身携带的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余德良盗窃的事实及罪名成立,且证据确实充分,对其犯罪行为应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余德良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又犯罪,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余德良归案后在庭审中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余德良犯罪情节较轻,患有疾病,被盗财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可以酌情考虑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一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余德良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已缴纳);合并原判刑罚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罚金余款1000元,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袁勇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王亮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拘役的,执行有期徒刑。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管制,或者拘役和管制的,有期徒刑、拘役执行完毕后,管制仍须执行。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第七十一条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又犯罪的,应当对新犯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没有执行的刑罚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