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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0622民初1514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6-16

案件名称

原告潭振方与被告赵越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判决书

法院

肇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肇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潭振方,赵越权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肇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622民初1514号原告:潭振方,身份号码xxx,男,1976年1月27日出生,汉族,个体,住黑龙江省肇源县古龙镇道宝村道尔宝屯。被告:赵越权,身份号码xxx,男,1989年5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肇源县古龙镇立争村。原告潭振方与被告赵越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潭振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越权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潭振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13500元整并按年利率6%给付2017年1月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2.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17日,被告在原告处借款13500元整,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迟迟不能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被告缺席,在法定期间内未向本院提出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月2日,被告赵越权向原告潭振方借款10000元。2016年6月17日,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据一张,金额为13500元,实为借款本金10000元,利息3500元,双方口头约定使用期限自2016年1月2日起至2017年1月1日止。逾期,经原告索要,被告至今未给付,故原告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据一张,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借款本金10000元及利息35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案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按年利率6%给付借款本金13500元的自2017年1月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双方实际的借款本金为10000元,故本院对此予以调整,被告应按年利率6%给付原告借款本金10000元的自2017年1月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越权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5日内给付原告潭振方借款本金10000元,利息3500元,本息合计13500元;被告赵越权按年利率6%给付原告潭振方借款本金10000元的自2017年1月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二、驳回原告潭振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9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梁宵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刘颖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