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481民初629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6-01
案件名称
田士忠与滕州市亿和丰达置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滕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滕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士忠,滕州市亿和丰达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滕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481民初629号原告:田士忠,男,1968年3月4日出生,汉族,住滕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修伟,滕州市法律工作者。被告:滕州市亿和丰达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滕州市解放西路香格里拉小区物管会*楼。法定代表人:鲍水有,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承涛、彭润,山东滕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田士忠与被告滕州市亿和丰达置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士忠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修伟,被告滕州市亿和丰达置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承涛、彭润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田士忠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309610元,并以该本金为基数,自2015年11月11日起至本息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3%计算,支付违约金239610元,并支付代理费46000元;二、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向原告借款2309610元,并约定以被告开发的周楼嘉苑商务楼第二层进行担保。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未果。被告滕州市亿和丰达置业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所诉借款没有给付,而是由此前被告向原告借款所产生的利息。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1月11日,被告与原告签订借款协议一份,载明借款金额为2309610元,借款期限为三个月,借款利率为月利率3%,借款用途为周楼嘉苑南区1#、2#楼工程劳务费用,并约定以被告开发的周楼嘉苑商务楼第二层1000平方米进行抵押担保,还约定借款到期后,被告必须无条件的归还借款本息,逾期被告同意自愿无条件以周楼商务楼工程第二层(以实际面积计算),按每平方米2000元作价抵偿原告借款本息等,约定违约金为借款本息的10%,如被告不能按时归还借款本息,应向出借方支付违约金,并赔偿损失及承担实现债权的费用。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内容为“今借到田士忠现金人民币贰佰叁拾万零玖仟陆佰壹拾元(2309610元),约定月利率3%,借款期限三个月(附收款条一张)。法定代表人(签字):鲍水有借款人:滕州市亿和丰达置业有限公司(公章)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一日”。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收到原告现金2309610元的收条一份。庭审中,被告称原告所诉借款没有给付,而是由此前被告向原告借款所产生的利息,对此原告予以认可,并提供了被告法定代表人鲍水有于2017年3月22日向其出具的“说明”一份,该“说明”内容为:“2015.11.11滕州市亿和丰达置业有限公司向田士忠出具的借据系借款830万元产生的利息,因公司无款支付产生的利息2309610元,向田士忠出具了收据,我公司对出具的收据予以认可。特此说明。滕州市亿和丰达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鲍水有2017.3.22”。另查明,原告就被告2014年11月11日借款500万元、2014年11月11日借款50万元、2014年12月12日借款30万元、2014年12月26日借款200万元、2015年1月19日借款30万元、2015年2月12日借款20万元合计830万元和本案借据载明的款项2309610元,于2016年1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以(2016)鲁0481民初76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830万元并支付欠款期间的利息(以830万元为基数,从2016年5月1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按月利率2%计算),对本案借据载明的款项2309610元以原告起诉时债权尚未到期为由未作处理,2016年5月11日利息起算之日系原告在该案中主张的起算日。本案庭审中,原告称除已判决的830万元借款外还多次向被告出借款项,本案借据载明的款项2309610元,系此前被告借款830万元和其他借款按月利率2%结算的利息,并提供了2014年12月18日借条复印件一份、中国工商银行汇款凭证六份证明除借款830万元之外的借款情况(原告称本金被告已偿还完毕),被告对本案借据载明的款项2309610元系按照月利率2%结算的此前借款利息无异议。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被告答辩、借款协议、借据、收条、(2016)鲁0481民初762号民事判决书、“说明”、2014年12月18日借条复印件、中国工商银行汇款凭证、山东省基层法律服务所收费办法、庭审笔录等在卷为凭。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向本院提交了(2016)鲁0481民初762号民事判决书、被告法定代表人鲍水有向其出具的“说明”、2014年12月18日借条复印件、中国工商银行汇款凭证,能够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多笔借贷关系,原告提供被告出具的款项为2309610元借款协议、借据、收条,原、被告均对该笔款项系由此前借款按照月利率2%结算的利息予以认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的规定,故能够认定双方存在就被告下欠原告借款利息2309610元形成新的借贷关系。原、被告间的借贷关系,双方出于自愿,系真实意思表示,除再行约定利率即已超出年利率24%,不受法律强制保护或无效外,其他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被告应当偿付上述借款230961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款“按前款计算,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支付超过部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再行支付利息、违约金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借款协议虽约定“如被告不能按时归还借款本息,应向出借方支付违约金,并赔偿损失及承担实现债权的费用”,原告主张由被告支付代理费46000元,但原告仅提供了山东省基层法律服务所收费办法,未提供其支出代理费的票据,属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滕州市亿和丰达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给原告田士忠借款230961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二、驳回原告田士忠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285元减半收取12642.5元,由被告滕州市亿和丰达置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彭向森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程 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