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302刑初40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6-23
案件名称
戚伟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戚伟良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302刑初40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戚伟良,男,1974年1月1日生,汉族,小学文化,工人,住江苏省迁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1月3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5月4日被逮捕。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宿区检诉刑诉[2017]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戚伟良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依法于2017年2月9日将该案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莉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戚伟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1日21时许,在宿迁市区运河一号桥西首红绿灯路口处,被告人戚伟良酒后驾驶苏N×××××号小型普通客车沿运河一号桥由东向西行驶,撞到前方同方向张某1驾驶的苏N×××××号小型普通客车,致两车损坏,无人受伤。经鉴定,被告人戚伟良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19mg/100ml,达到醉酒标准。另查明,被告人戚伟良于2016年10月2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戚伟良已赔偿事故对方损失,并取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戚伟良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不持异议,且有其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人张某1、张某2、张某3、张某4的证言,公安机关制作或调取的抓获经过、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监控抓拍照片、血样提取登记表、提取血样照片、理化检验鉴定报告、驾驶证及行驶证信息、车辆信息、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查询违法犯罪记录情况说明、谅解书、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戚伟良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戚伟良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戚伟良已赔偿事故对方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戚伟良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十天,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4日起至2017年7月13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徐 明代理审判员 樊 浩人民陪审员 孙木森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莫一乐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