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103民初9781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仲津国际租赁有限公司与沈阳鑫顺隆塑胶制品有限公司、魏建新等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仲津国际租赁有限公司,沈阳鑫顺隆塑胶制品有限公司,魏建新,温丽莉
案由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03民初9781号原告:仲津国际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空港经济区环河北路76号空港商务园西区13-1,2-401。法定代表人:陈凤龙,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岩,系该公司员工。被告:沈阳鑫顺隆塑胶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东陵区小羊东路29号。法定代表人:魏建新,该公司董事长。被告:魏建新。被告:温丽莉。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建新,系温丽莉爱人,住沈阳市沈河区天坛一街一二巷***号3-2-1。原告仲津国际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沈阳鑫顺隆塑胶制品有限公司、被告魏建新、被告温丽莉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本院审判员班蕊担任审判长并主审,与人民陪审员杨美慧、王唤平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仲津国际租赁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岩,被告沈阳鑫顺隆塑胶制品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温丽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暨被告魏建新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仲津国际租赁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解除原告与被告沈阳鑫顺隆塑胶制品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号为BA15080013CDX的《融资租赁合同》;2、判决被告沈阳鑫顺隆塑胶制品有限公司立即返还原告系争租赁合同项下的租赁物;3、判决被告沈阳鑫顺隆塑胶制品有限公司立即支付原告系争租赁合同解除前之全部已到期租金(暂计至2017年3月为426000元);4、请求判决被告沈阳鑫顺隆塑胶制品有限公司立即支付原告系争租赁合同项下第1至18期租金的逾期利息(暂计至2017年3月30日为28316元);5、请求判决被告魏建新、温丽莉承担连带清偿责任;6、本案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等费用由被告共同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8月30日,原告与被告沈阳鑫顺隆塑胶制品有限公司签订了BA15080013CDX号《融资租赁合同》,约定原告作为出租人以融资租赁方式将租赁物出租给被告沈阳鑫顺隆塑胶制品有限公司使用;租赁期间自2015年8月31日起至2018年8月31日止,共计36期,除首付租金1318640元外,租金支付方式按合同约定方式支付。租赁费由被告沈阳鑫顺隆塑胶制品有限公司自2015年9月30日起每隔1个月之同一日支付。被告魏建新、温丽莉作为被告沈阳鑫顺隆塑胶制品有限公司的连带保证人向原告提供连带保证,并签订了《保证书》。原告依约向被告沈阳鑫顺隆塑胶制品有限公司交付上述租赁物后,被告沈阳鑫顺隆塑胶制品有限公司目前仅支付第1至10期租金计835000元;已到期第11期租金计83500元(租金日为2016年7月31日)及未到期第12至36期租金计1473500元尚未支付。因被告沈阳鑫顺隆塑胶制品有限公司未依约支付租金,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并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利益,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准予原告诉讼请求。被告沈阳鑫顺隆塑胶制品有限公司辩称,同意解除原、被告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也同意返还租赁物,原告主张的到期租金数额也是对的,但是被告现在没有能力偿还。希望原告把利息进行减免。被告魏建新的答辩意见与被告沈阳鑫顺隆塑胶制品有限公司一致。被告温丽莉的答辩意见与被告沈阳鑫顺隆塑胶制品有限公司一致。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8月30日,原告(甲方)与被告沈阳鑫顺隆塑胶制品有限公司(乙方)签订《买卖合同》(合同号BA15080013CDX-1)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沈阳鑫顺隆塑胶制品有限公司购买佳明注塑机四台(型号为PD2088-KX、PD-1088-KX、PD568-KX、PD518-KX;编号为131350、13G107、11A110、11A083)并出租予被告沈阳鑫顺隆塑胶制品有限公司,价款3252000元,自签约之日起,标的物之所有权转移原告,同时视作标的物由原告适当交付被告沈阳鑫顺隆塑胶制品有限公司,并由被告沈阳鑫顺隆塑胶制品有限公司予以验收。同日,即2014年10月28日,原告与被告沈阳鑫顺隆塑胶制品有限公司签订《融资租赁合同》(合同号BA15080013CDX)一份,原告作为出租人,被告沈阳鑫顺隆塑胶制品有限公司作为承租人,约定被告沈阳鑫顺隆塑胶制品有限公司向原告租赁佳明注塑机四台(型号为PD2088-KX、PD-1088-KX、PD568-KX、PD518-KX;编号为131350、13G107、11A110、11A083),租赁物成本3252000元,租赁期间为2015年8月31日至2018年8月31日,租金及支付方式:首付租金1318640元应于2015年8月31日支付,余下租金按以下方式支付:第1-12期每期租金83500元,第13-24期每期租金72500元,第25-34期每期租金50000元,第35-36期每期租金10000元,共计应付36期,第一期租金给付日为2015年9月30日,各期租金支付日为自第一期租金给付日起每隔一个月之同一日。该合同第四条约定“承租人未依本合同之约定按期、足额支付任何一期租金及其他费用,承租人除须付清应付款项外,还应当自应给付之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逾期利息”,第十一条约定“承租人如有下列情形之一,出租人有权请求承租人支付全部未付租金、逾期利息、违约金及其他费用或解除融资租赁合同,请求承租人返还租赁物并赔偿损失,承租人并应无条件立即支付已到期未付租金、逾期利息、违约金及其他费用:(一)未依约清偿任何一期租金及其他费用;(二)未经出租人同意,将租赁物转让、转租、抵押、质押、投资入股或以其他方式处分租赁物的;(三)发生票据退票情事或财务状况实质上发生恶化的……(十一)承租人违反本合同之任何约定的”;第十二条约定“承租人违约时,应按未到期租金总额之百分之三十向出租人加付违约金”;第十四条约定“如发生下列情形之一,承租人应将租赁物恢复原状,送至出租人指定地点返还予出租人,并承担一切风险及费用。如承租人怠于行使上述义务,则出租人有权代为履行,但承租人应当负担出租人因此发生的所有费用;如承租人未给予必要之配合,由此造成承租人其他财产损失的,出租人不承担任何责任:(一)承租人违约的;(二)本合同被认定无效的;(三)出租人根据合同约定收回租赁物的其他情形”;第十八条约定“连带保证:(一)承租人应当提供出租人认可之连带责任保证人和/或担保物,对本合同项下承租人一切债务提供担保;(二)出租人认为承租人之连带保证人出现重大信任危机,或其保证能力显为不足时,或承租人提供之担保物价值有重大贬值,出租人有权要求承租人另觅出租人认可之连带保证人或担保物代之,承租人不得拒绝”;第二十一条约定“优先购买权:如租赁事项表格中标明优先购买权及购买价格,本合同租赁期满时,如承租人没有发生违约情形的,则承租人以标明之购买价格取得租赁物所有权。承租人付清上述购买价款时,租赁物将按届时状态转为承租人所有,但租赁物上并不附带有任何出租人的保证”。同时,被告沈阳鑫顺隆塑胶制品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同意书》一份,内容为被告沈阳鑫顺隆塑胶制品有限公司为保证BA15080013CDX租赁合同的履行,同意向原告提供500000元作为履约保证金,若被告沈阳鑫顺隆塑胶制品有限公司有积欠未付款项(包括但不限于租金、延滞金、违约金、各项税费、保险金、其他费用等),原告得由保证金直接扣除后,余额退还被告沈阳鑫顺隆塑胶制品有限公司。原告对保证金有优先受偿的权利。同日,原告与被告魏建新、温丽莉、沈阳市鸿运达门业制造厂签订《保证书》,约定被告魏建新、温丽莉、沈阳市鸿运达门业制造厂作为保证人同意就被告沈阳鑫顺隆塑胶制品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及其所有附件项下被告沈阳鑫顺隆塑胶制品有限公司对原告所负债务提供以原告为受益人的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被告沈阳鑫顺隆塑胶制品有限公司在主合同项下应向原告支付的全部应付款项,包括租金、延付利息、违约金、费用及其他应付款项,如遇利率变化,还应包括因该变化而必须增加的款项。保证期间自开立之日起至主合同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2015年8月31日,被告沈阳鑫顺隆塑胶制品有限公司为原告出具《租赁物交付与验收证明书》,证明租赁合同项下所有租赁物已交付于承租人,承租人已对租赁合同项下所有租赁物进行其认为必要的所有测试,认为一切完全满意并予以验收。现原、被告因融资租赁合同产生纠纷,原告诉至法院。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撤回对沈阳市鸿运达门业制造厂的起诉。本院认为,当事人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融资租赁合同是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出卖人、租赁物的选择,向出卖人购买租赁物,提供给承租人使用,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本案中,原告与被告沈阳鑫顺隆塑胶制品有限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融资租赁合同》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依据合同履行义务,原告与被告沈阳鑫顺隆塑胶制品有限公司之间存在融资租赁的法律关系,原告已将租赁物交付被告沈阳鑫顺隆塑胶制品有限公司,被告沈阳鑫顺隆塑胶制品有限公司应按照约定支付租金。被告沈阳鑫顺隆塑胶制品有限公司未全额支付第11期租金,自第14期开始不再向原告支付租金的行为,系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根据原告与被告沈阳鑫顺隆塑胶制品有限公司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第十四条的约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的规定,原告有权解除合同,故对于原告请求解除与被告沈阳鑫顺隆塑胶制品有限公司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返还租赁合同项下租赁物的诉讼请求。现因被告未如期支付租赁费,本院已支持原告解除合同的主张。依据双方合同约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四十八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租金,承租人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不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支付全部租金;也可以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的约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返还租赁合同项下租赁物,即佳明注塑机四台(型号为PD2088-KX、PD-1088-KX、PD568-KX、PD518-KX;编号为131350、13G107、11A110、11A083)。关于原告请求被告沈阳鑫顺隆塑胶制品有限公司支付合同解除前之全部已到期租金的诉讼请求。根据法律规定,被告沈阳鑫顺隆塑胶制品有限公司于合同解除之前,对原告负有给付租赁费的义务,现被告沈阳鑫顺隆塑胶制品有限公司仅支付第11期租金20000元,尚欠第11期租金63500元,自第14期开始未支付租金的行为系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有权向被告主张租赁合同解除前全部租金,暂计至2017年4月30日为571000元,实际计算至合同解除之日止(以融资租赁合同约定为标准,第11期尚欠63500元,第14期至第24期每期租金72500元)。同时,从原告提供的《同意书》可知,被告沈阳鑫顺隆塑胶制品有限公司向原告给付500000元作为履约保证金,根据《同意书》的约定,该金额应自被告尚欠租金中予以扣除。关于原告请求被告沈阳鑫顺隆塑胶制品有限公司给付租赁合同项下第1至18期租金的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原告于庭审中明确放弃该项请求,故本院对此项请求不再处理。关于原告请求被告魏建新、温丽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因原告与被告魏建新、温丽莉签订《保证书》,明确约定被告魏建新、温丽莉对被告沈阳鑫顺隆塑胶制品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项下被告沈阳鑫顺隆塑胶制品有限公司对原告所负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故原告此项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仲津国际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沈阳鑫顺隆塑胶制品有限公司于2015年8月30日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合同号BA15080013CDX);二、被告沈阳鑫顺隆塑胶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仲津国际租赁有限公司《融资租赁合同》(合同号BA15080013CDX)项下租赁物,即佳明注塑机四台(型号为PD2088-KX、PD-1088-KX、PD568-KX、PD518-KX;编号为131350、13G107、11A110、11A083);三、被告沈阳鑫顺隆塑胶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仲津国际租赁有限公司已到期租赁费(以融资租赁合同约定的标准,第11期尚欠63500元,第14期至第24期每期租金72500元,暂计至2017年4月30日租赁费为571000元,实际计算至合同解除之日止,扣除被告沈阳鑫顺隆塑胶制品有限公司已给付履约保证金500000元);四、被告魏建新、温丽莉对本判决第三项承担连带给付义务;五、驳回原告仲津国际租赁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814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沈阳鑫顺隆塑胶制品有限公司、魏建新、温丽莉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班 蕊人民陪审员 杨 美 慧人民陪审员 王 唤 平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徐明月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七条规定:融资租赁合同是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出卖人、租赁物的选择,向出卖人购买租赁物,提供给承租人使用,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四十八条规定: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租金。承租人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不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支付全部租金;也可以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