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981民初128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7-24
案件名称
应城市鑫龙纺织有限公司与谭彩霞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应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应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应城市鑫龙纺织有限公司,谭彩霞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应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981民初128号原告应城市鑫龙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龙纺织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应城市城北七星桥***号。组织机构代码证:9142098176067784XY。法定代表人刘桃仙,女,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刚金,男,该公司副总经理。代理权限为代为诉讼、增加变更诉讼请求,承认和解等。委托代理人程职春,男,湖北横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谭彩霞,女,1981年2月14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应城市人,待业,住湖北省应城市。委托代理人黎先明,男,湖北名流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调解、和解,代为起诉、上诉,代签代收法律文书。原告鑫龙纺织公司诉被告谭彩霞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兰木祥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范雄斌、人民陪审员张思伟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6年3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鑫龙纺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刚金、程职春,被告谭彩霞及其委托代理人黎先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鑫龙纺织公司诉称:被告早已自动离职在其他单位就业,故不能享受补偿金、生活费及补缴养老保险等相关待遇,应城市劳动人事仲裁院“裁决书”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判令原告不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2000元、不支付被告2016年2月至3月的生活费2450元、不支付被告2016年2月至3月的养老保险金。原告鑫龙纺织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营业执照。证明原告鑫龙纺织公司主体资格及企业成立时间为2003年10月22日。证据2,裁决书及送达回执。证明在法定期内原告鑫龙纺织公司主张权利符合法律规定。证据3,报告复函三份。证明原告鑫龙纺织公司申请停产、裁员工会复函同意并呈报人社局备案。证据4,缴纳凭证。证明原告鑫龙纺织公司为全体职工已缴纳养老保险等费用,缴纳时间为2016年1月份。证据5,工资表。证明被告谭彩霞2015年12个月的工资情况,月平均工资为1489.90元。被告谭彩霞辩称:原告违法单方解除合同,根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应给付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在停产期间应当支付被告待岗生活费,依法为被告办理养老保险,用人单位为劳动者办理社会保险是强制性的法律条款,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按照仲裁裁决内容进行判决。被告谭彩霞为支持其辩称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被告谭彩霞的身份证。证明其诉讼主体身份情况。证据2,保险证。证明被告谭彩霞在原告鑫龙纺织公司工作,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证据3,银行明细。证明被告谭彩霞2016年3月前月平均工资2000元,扣除社会保险等费用后实发1076元,低于最低工资标准。证据4,裁决书。证明本案经过仲裁程序。证据5,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证明被告谭彩霞在原告鑫龙纺织公司处工作,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原告鑫龙纺织公司未通知被告谭彩霞解除劳动合同,即单方私自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庭审质证,被告谭彩霞对原告鑫龙纺织公司提交的证据1、2、4无异议;原告鑫龙纺织公司对被告谭彩霞提交的证据1、2、4无异议。对以上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谭彩霞对原告鑫龙纺织公司提交的证据3、5有异议,认为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没有附裁员名单,无法证明裁员中包含被告;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但实际发放工资低于招聘承诺的工资,应足额发放到位。原告鑫龙纺织公司对被告谭彩霞提交的证据3、5有异议,认为证据3,���资应以原告原始发放凭证为准;证据5,有异议,证明目的相互矛盾,既认为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又认为双方解除了劳动关系。对上述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为:原告鑫龙纺织公司提交的证据3,报告及复函三份是原告鑫龙纺织公司及其工会出具的,其真实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由于没有张贴,被告谭彩霞并不知情原、被告解除了劳动关系;证据5,工资表与被告谭彩霞提交的工资明细基本一致,但2015年2月的工资低于应城市最低工资标准900元,9月、10月、12月的工资低于应城市最低工资标准1225元,因此,被告谭彩霞的月平均工资应为1567.33元。被告谭彩霞提交的证据3,银行明细,与原告鑫龙纺织公司提交的工资基本一致,其证明月工资为2000元,本院依法不予采信;证据5,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本院根据确认的有效证据及庭审中原、被告的一致陈述,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05年5月被告谭彩霞到原告鑫龙纺织公司工作,月平均工资1567.33元,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被告谭彩霞在原告鑫龙纺织公司工作期间,原告鑫龙纺织公司为被告谭彩霞缴纳了养老保险至2016年1月,但没有缴纳其他社会保险。由于原告鑫龙纺织公司经营发生严重亏损无法继续生产经营,被迫停产,2016年1月29日原告鑫龙纺织公司通知全体员工放假,放假期间原告鑫龙纺织公司从2016年2月起停发了被告谭彩霞的工资,也没有支付生活费。2016年3月22日被告谭彩霞收到了原告鑫龙纺织公司下达的“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为此,被告谭彩霞于2016年3月28日向应城市劳动人事仲裁院申请劳动仲裁,要求原告鑫龙纺织公司支付其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支付2016年1月29日至3月22日的生活费及误工费,补缴2016年1月至3月的养老保险。2016年8月19日应城市劳动人事仲裁院作出应劳仲案字(2016)39号“裁决书”,其内容为:①鑫龙纺织公司支付谭彩霞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2000元;②鑫龙纺织公司支付谭彩霞2016年2月至3月的生活费2450元;③鑫龙纺织公司为谭彩霞补缴2016年2月至3月的养老保险;④驳回谭彩霞要求鑫龙纺织公司支付误工费的请求。原告鑫龙纺织公司对该“裁决书”不服,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不应支付被告谭彩霞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不应支付2016年2月至3月的生活费,不应支付2016年2月至3月的养老保险金。本院认为:2005年5月被告谭彩霞到原告鑫龙纺织公司工作,月平均工资为1567.33元,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被告谭彩霞在原告鑫龙纺织公司工作期间,原告鑫龙纺织公司为其缴纳了养老保险至2016年1月。2016年3月双方终止劳动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十二条的规定,原告鑫龙纺织公司应向被告谭彩霞缴纳养老保险,支付放假期间的生活费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故原告鑫龙纺织公司要求不应为被告谭彩霞缴纳养老保险,不支付被告谭彩霞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及生活费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谭彩霞辩称原告鑫龙纺织公司应当支付其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支付生活费及补缴养老保险的辩解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采纳。被告谭彩霞的月平均工资为1567.33元,应城市2016年度的最低工资标准为每月1225元,其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为(1567.33元/月×11个月)17240.63元(时���从2005年5月起至2016年3月止),生活费(1225元/月×2个月)2450元(时间从2016年2月至3月止),以上合计19690.63元。据此,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应城市鑫龙纺织有限公司与被告谭彩霞解除劳动合同。二、原告应城市鑫龙纺织有限公司向被告谭彩霞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7240.63元。三、原告应城市鑫龙纺织有限公司向被告谭彩霞支付2016年2月至3月生活费2450元。四、原告应城市鑫龙纺织有限公司为被告谭彩霞补缴2016年2月至3月的养老保险(具体数额以社会保险经办���构核算为准)。五、驳回原告应城市鑫龙纺织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上述款项,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逾期给付(或履行),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应城市鑫龙纺织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兰木祥审 判 员 范雄斌人民陪审员 张思伟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杨丽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