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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71行终140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7-10

案件名称

广州乐仕投资顾问有限公司、广州市天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广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广州乐仕投资顾问有限公司,广州市天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张小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广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粤71行终14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乐仕投资顾问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天河路371号1610房。法定代表人:李永雄,���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曾炜斌、周超毅,广东维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市天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石牌东路117号。法定代表人:石泽润,职务:局长。原审第三人:张小华,女,汉族,1969年7月29日出生,住重庆市忠县。上诉人广州乐仕投资顾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乐仕公司)诉被上诉人广州市天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天河区人社局)、原审第三人张小华工伤认定决定一案,不服广州铁路运输第一法院(2016)粤7101行初166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案件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乐仕公司是2010年5月21日在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天河分局登记注册的有限责任公司。2015年9月28日张小华在��州市天河区珠江新城星汇国际大厦做清洁工作时,不慎被房间门夹伤左手。2015年9月28日中山大学附属第三医院《放射学科影像检查报告》意见为张小华“左手拇指末节指骨骨折”。2015年10月13日第三军医大学大坪医院DR检查报告诊断张小华“左手拇指末节指骨骨折”。2015年12月9日解放军第三军医大学第三附属医院诊断原告为××”。2016年1月7日张小华向天河区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并提供有关工伤认定材料,2016年1月8日,天河区人社局向张小华进行询问调查并制作调查笔录,2016年1月12日天河区人社局作出穗天人社工伤举[2016]1号《举证通知书》并于当日向乐仕公司送达《举证通知书》,乐仕公司未提交相关答复意见和证据材料。2016年3月1日天河区人社局作出穗天人社工伤认[2016]001381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广州乐仕投资顾问有限公司清洁工张小华,2015年9月28日13时40分左右,受单位安排到广州市天河区珠江新城星汇大厦写字楼做清洁工作时,不慎被房间门夹伤左手。2015年9月28日经中山大学附属第三医院诊断为:左手外伤;2015年10月13日经解放军第三军医大学第三附属医院诊断为:左手拇指末节指骨骨折。张小华受伤的情形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为工伤。天河区人社局于2016年3月4日将涉案工伤认定决定送达张小华,2016年3月11日邮寄送达乐仕公司,乐仕公司次日签收。现乐仕公司不服,诉至法院。另,天河区人社局在被诉《工伤认定决定书》中认定张小华是在广州市天河区珠江新城星汇大厦写字楼做清洁工作时,不慎被房间门夹伤左手。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张小华工作时受伤的地点应为广州市天河区珠江新城星汇国际大厦,在此予以纠正。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九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劳动工作”及《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的规定,天河区人社局具有管理本辖区内劳动工作、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以及依法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的法定职权。本案乐仕公司未与张小华签订劳动合同,未为张小华参加社会保险,乐仕公司为张小华办理了部门为“管家部”,编号为“RA-038”的工作证,并加盖了乐仕公司的人事专用章,根据劳社部发[2005]12号《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二条规定:“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二)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乐仕公司与张小华具有劳动关系。张小华受伤的情形,张某、潘某的证人证言亦予以证实,乐仕公司对张小华工作证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但没有法定证据予以证明,不予采纳。天河区人社局向乐仕公司发出了《举证通知书》,乐仕公司在举证期内未提交相关答复意见和证明材料,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故乐仕公司主张撤销天河区人社局作出的涉案《工伤认定决定书》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乐仕公司的诉讼请求。上诉人乐仕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被上诉人认定张小华受伤为工伤于法无据。张小华并非上诉人的员工,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张小华不存在劳动关系,上诉人的员工名单、合同、社保、工资发放记录也无任何关于张小华的信息,被上诉人在未确认上诉人与张小华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前提下,认定张小华属于工伤于法无据;被上诉人无证据证明其曾核对过张小华提供的证据复印件,其在关键证据尚未核实的情况下作出被诉《工伤认定决定书》违反法定程序;张小华在申请工伤时与接受调查时陈述的“受伤地点”不一致,且两“受伤地点”均不存在,被上诉人作为政府职能部门未对受伤地点进行核实,径自认定受伤地点为“广州市天河区珠江新城星汇大厦”,未尽到审慎审查义务,该行为显然不当。二、原审认定事实不清,程序违法,判决错误。上诉人曾在原审中提供内部使用的职工证,经比对,职工证与张小华的“工作证”在样式、签章等多处存在明显不同,足以推翻“工作证”复印件的真���性,原审以“没有法定证据予以证明”为由,不予采纳上诉人的主张显然错误;被上诉人认为“工作证”是证明上诉人与张小华存在劳动关系的关键证据,但未能拿出其曾对该证据真实性进行过审查的相关记录,原审也未对该证据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原审粗暴认定张小华的受伤地点并在判决书的事实认定部分予以“纠正”,该行为违背了《行政诉讼法》的立法精神和法律原则;关于证人潘某、张某的“证明”,张某并非上诉人的职工,潘某虽为上诉人的职工,但潘某向上诉人陈述未签署过“证明”,原审对上述“证明”未进行审查就认定真实性,程序违法。综上,故上诉请求:一、撤销广州铁路运输第一法院(2016)粤7101行初1668号行政判决;二、撤销被上诉人作出的穗天人社工伤认[2016]001381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被上诉人天河区人社局未提出二审答辩意见。原审第三人张小华未提出二审答辩意见。经审理,原审认定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劳社部发[2005]12号《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二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二)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本案中,被上诉人天河区人社局受理原审第三人张小华的工伤认定申请后,在上诉人乐仕公司未提交任何答辩意见和相关证据材料的情况下,对张小华受伤经过进行了调查并形成调查笔录记录在案,张小华的“工作证”上加盖了乐仕公司��人事专用章,虽然上诉人提供了内部的职工证,与张小华“工作证”的样式、签章有所区别,但上诉人没有提供充分证据否定“工作证”的真实性,被上诉人结合潘某、张某的证人证言等证据,认定上诉人与张小华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并无不当,张小华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因工致伤的事实清楚,上诉人的上诉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诉讼请求的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广州乐仕投资顾问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朱 琳审 判 员  彭铁文代理审判员  林 彦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朱金珍熊文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