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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103民初1927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鞠某与于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鞠某,于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辽0103民初1927号原告:鞠某。委托代理人:鞠景荣。委托代理人:吴丽萍,沈阳市沈河区中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于某。委托代理人:于秀文。原告鞠某与被告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进行审理。原告鞠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与被告离婚。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生子鞠畅已成年。原告曾于2016年起诉离婚,被本院驳回后,再次起诉来院。原告提供的沈阳市安宁医院出院记录记载:原告于2016年12月28日入院,2017年4月11日出院。入院诊断:酒精所致精神和行为障碍。出院情况:情感反应尚适切,意志行为减退,存自知力,人格改变存在。疗效:好转。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原告出院记录记载,原告属于限制行为能力人,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应予驳回。待其确定了法定代理人后另行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鞠某的起诉。案件受理费300元,退回原告鞠某。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力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赵晓丹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