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科民初字第3238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8-10
案件名称
吴义武、杨建军与科右前旗京津逸美家居有限公司、内蒙古逸术空间装饰设计有限公司等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科尔沁右翼前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义武,杨建军,科右前旗京津逸美家居有限公司,内蒙古逸术空间装饰设计有限公司,王运行,王金发,王耀辉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科尔沁右翼前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科民初字第3238号原告:吴义武,男,1974年10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安徽省安庆市枞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乔羽,北京颐和中鸿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建军,男,1988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安徽省安庆市枞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婧,北京颐和中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科右前旗京津逸美家居有限公司,地址内蒙古科右前旗。法定代表人:王运行,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苏立飞,内蒙古奥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内蒙古逸术空间装饰设计有限公司,地址内蒙古科右前旗。法定代表人:王运行,该公司总经理。被告:王运行,男,1985年2月18日出生,汉族,个体。被告:王金发,男,1963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个体,现住内蒙古科右前旗。第三人:王耀辉,男,1984年2月2日出生,汉族,个体,现住河北省保定市。原告杨建军、吴义武与被告科右前旗京津逸美家居有限公司、内蒙古逸术空间装饰设计有限公司、王运行、王金发、第三人王耀辉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义武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乔羽、原告杨建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婧,被告科右前旗逸美家居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运行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苏立飞,被告内蒙古逸术空间装饰设计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运行、被告王运行、第三人王耀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金发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建军、吴义武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科右前旗京津逸美家居有限公司、被告内蒙古逸术空间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尚欠装饰装修费用1362658.09元;并自2015年1月1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迟延支付装饰装修费用的利息直至付清为止,共计59934.24元(计算截止2015年11月16日);要求被告王运行及王金发对该欠款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以上诉讼请求共计1422592.336元。事实与理由:2014年2月份,原告吴义武经过王耀辉介绍与王运行相识,三人就逸美家居装饰进行商谈。原告向王运行、王耀辉提交了预算表,该预算表对工程名称、工程量及工程单价进行了约定,装修费用共计1151850.8元。付款方式为按月支付,每月支付装饰工程总额的65%,余款在工程竣工后结算。2014年2月底,吴义武按照王运行与王耀辉的指示进场施工。在施工中发生了诸多的变更及增加项目,有王耀辉签字的工程量、款确认单为证,并且还增加了综合楼建材城室内、办公楼内、爱国一校别墅室内、归流河项目部室内装修,共计装修款为2382658.09元。原告完成的装修工程被告已经使用,被告支付给原告工程款1020000元,余款被告未给付。被告科右前旗京津逸美家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逸美家居”)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请,工程未完工原告擅自离场,并于2014年12月份向劳动仲裁提出控告,多次变更索要标的数额,双方当时约定属于总清包,价款1100000元,而且我公司已经给付了1020000元,剩余的工程我公司另找他人完成款未给付是因为有几项未完工,原告所诉没有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其诉请。被告内蒙古逸术空间装饰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逸术空间”)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请,而且2014年2月逸术空间还未注册成立。被告王运行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请。被告王金发未到庭未提出答辩意见。第三人王耀辉述称,我与吴义武在大唐首邑公司是同事,2013年经过我介绍吴义武和王运行认识的,工程总体设计是我做的,约定报价是1100000元,当时我在场。后来我被王运行聘到其公司做设计交底及监督工程质量。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原告针对诉讼请求提交《劳动监察调查询问笔录》一份3页,用以证明第三人王耀辉介绍原告与被告王运行认识,王运行与吴义武就逸美家居广场装饰装修事宜进行商谈,达成口头一致。被告逸美家居及王运行质证真实性没有异议,工程总的造价1100000元是符合实际的,当时没有书面协议,是口头约定,第三人作为中间人在场。原告在劳动监察告时要的应属于农民工工资,跟本案无关。被告逸术空间质证真实性没有异议,与逸术空间没有任何关系。第三人对该证据无异议。原告提交《罚单》一份,用以证明第三人王耀辉是逸美家居的职员,逸术空间公司的股东之一,并是逸美家居广场装饰装修项目负责人,王耀辉在管理逸美家居装饰装修过程中,对原告的工人进行过处罚。被告质证罚单跟本案结算没有任何关系,该证据不能作为结算的依据,也不能证明逸术空间应承担本案的结算责任。第三人质证罚单中存在笔误,第三人是负责管理,逸术空间当时有处罚的规章制度,然后第三人套用的逸术空间的规章制度,而且2004年也是笔误,本身该事情是彭余宽冲撞王耀辉本人,所以才处罚的。原告提交第三人答辩状一份,用以证明2013年11月逸美家居有限公司雇用王耀辉管理逸美家居广场项目,王耀辉对原告签署的文件是职务行为,其行为的责任应当依法由逸美家居承担。被告质证该证据只能证明2014年3月进入工地,因工程总的标的没有改变,王耀辉只能对工程装修过程中的质量进行监督,王耀辉无权处分其他事物。第三人质证对证据没有异议。原告提交说明一份,用以证明逸美家居装饰装修工程的单价和后期增项,王耀辉均向王运行上报过,经王运行同意后,原告才施工的被告质证该证据证明结算当中王耀辉说的非常清楚,王耀辉对结算不清楚,总工程的量与价没有关系。没单独算过工程量及价格,总的价款就是1100000元。增项单独有价,跟逸美家居没有关系。而且总体价款跟授权没有关系,王耀辉也未说清楚。第三人质证该证据是第三人在劳动监察大队提交的,第三人在中间属于介绍人,两家出现告状这样问题第三人也较为为难。原告提交预算表,用以证明该项目名称、工程量及工程单价进行了约定,装饰装修工程总计1151850.8元,而且经过王耀辉的签字确认。证明原、被告没有书面合同,但是有商量及预算方面的文字记载,并有被告方工作人员的签字。被告质证对复印件不认可,双方在商谈价款中只是参考,工程已经施工后才让王耀辉签字,该证据不是预算,只说明当时的过程。第三人质证属实签过该预算单,是原告说有个证明要不施工了什么都没有,第三人也没有当回事签字了,第三人签字时备注的字不是第三人签的。原告提交《工程量款确认单》二十三份,用以证明在施工过程中除原、被告最初约定的逸美家居项目部分增量外又增加了综合楼建材城室内装修、办公楼内装修、爱国一校别墅室内装修、归流河项目部室内装修四大部分,上述五部分的装饰装修工程款总计2382658.09元。原告提交合同外综合楼增项2074.80元,并有王耀辉签字,有被告的代表人崔战胜签字;爱国一校别墅增项的结算单,总计76462.5元;归流河项目部铺地砖增项,178平米,价格是6408元;综合楼建材城室内增项双方确认是44000元,办公楼室内装修工程增项是6000元。被告质证确认单不能认定为双方结算单,合同内没有增量,合同外增项在确认单中都有,但对合同外的价款不认可,双方并没有确定结算的价款,王耀辉也没有结算价款的授权,可以对合同外增项进行评估,被告不认可原告计算的增量及增项的价款。第三人质证活是原告干的,合同外增项原告是按预算报价给套下来的,每个月按百分比付给工程款,该23份单据是原告请款用的,对价款第三人也没有得到授权。被告逸美家居提交证据1、出示本院(2015)科民初字347号庭审笔录,用以证明该次开庭原告方承认总价款1100000元;2、提交鉴定结论一份,鉴定书鉴定劳务费为730000元,包括合同外的增项外墙粉刷120000余元;3、提交转账明细用以证明给付工程款的情况,王运行给付吴义武工程款1020000元的事实。原告质证对开庭笔录1100000元的记载没有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本案是装饰装修案件,不能用上一个案件的鉴定结论证实本案的事实,上一案件原告对此鉴定也不认可,且鉴定公司无资质对涉案价格进行鉴定。提交《公告》一份,证明在内蒙古自治区高院的名录中没有该鉴定机构,该鉴定机构没有资质。对1020000元认可。第三人对此没有异议。被告逸美家居提交装修工程量确认单,用以证明在劳动监察大队由原告方、被告方及第三人王耀辉共同核对的工程量,并可以反驳原告提交的王耀辉签字的确认单。原告质证对证据除了最后一页前几页都是复印件,对证据合法性提出异议;杨建军只在最后一页签字并没有对每一页都签字,而且证据上标注了很多问号,证明还有异议,证据上并没有记载在劳动监察核对的字样。关于吊顶的确认或者重新确认,并不能证明原告提供的关于吊顶的确认单的效力,也不是全部的工程量。第三人质证该证据是第三人和杨建军等人一起一项一项核对的。对劳动监察确认单尹玉东没签字的都是被告不认可。被告提交2014年10月12日工程量签证单,用以证明一个事出现了两个单据,与原告提交的23张单据中2014年5月15日确认单有出入,前后的工程量不一致,后一个中出现了单价。原告质证对证据形式的合法性提出异议,都是复印件,不是原件,并且没有说明证据来源;对签证单有出入,应该以时间在后者为准,也是合情合理的。另外5月份的确认单包含了4月份的签证的确认单。第三人质证由于时间太久,已经记不清楚。签证量的单子是平方米而确认单是米,计量单位也不同。被告提交内蒙古中城项目管理有限公司鉴定书一份,证明原告施工的工程共计做价为1174087元。原告对该鉴定结论不认可,认为该鉴定形式上不符合司法技术鉴定的要求,内容上对工程量及单价没有表述,增量及增项也无明确说明,双方约定的价格也不是内蒙古地区的定额。原告另提交粉刷外墙的照片证明原告对外墙进行了二次粉刷。被告认为外墙未做二次粉刷。本院对双方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预算表的认定,原告认为该预算表是王耀辉签字认可的,其数额共计为1150000余元,并认为是在原告与被告逸美家居就装修开始被告逸美家居发出要约,原告予以承诺,故王耀辉签字行为是对装修内容项目及价款的认可,被告逸美家居对此不予认可,主张双方没有签订过书面协议,王耀辉对签字予以认可,并表示是应原告的要求,在原告与王运行谈好了总价款1100000之后,原告进场已经开始施工,原告要求签订一个文件,王耀辉在上面签了字,但王耀辉承认在此前原告与被告逸美家居已经谈好了价款,由于该预算表标注的时间为2013年10月13日,原告亦认可制表时间并非是王耀辉签字的时间,其主张在原告与王运行磋商合同时由王耀辉对原告的承诺的认可,是在未进场施工前形成的预算表,原告不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况且第三人不认可是在装修价款确定前签署的,如果是双方搓商合同阶段原告完全没有必要让王耀辉在预算表上签字,其完全可以要求王运行来签字认可,故对原告所举的预算表本院不予采信。第三人签署的23张工程量、款确认单的认定,第三人并不否认签单行为,故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但是第三人解释该确认单只是用来向王运行请款使用,第三人在请款单上的签字时并未对所签单上的工程进行详细的核对,与实际工程量存在差距,并且第三人在劳动监察的笔录上也承认地下室有些工程存在出入。原告认为第三人签订的工程量、款单就应该作为原告与被告的结算依据,第三人的签字行为就是被告逸美家居的行为,故逸美家居应当对第三人的确认单承担全部责任。首先原告与被告逸美家居之间就该逸美家居装饰装修达成的口头协议时装修费用1100000元,该总数是明确具体的,并且被告逸美家居对第三人签字的确认单包括工程量及单价均不予认可,同时被告举证在兴安盟劳动监察大队时原告及被告逸美家居以及兴安盟劳动监察组织下对实际工程量进行了核对,原告与被告逸美家居的工作人员对相关的工程量进行核实,确认了有关异议部分,有争议部分吊顶吴义武报量10760平方米,实际核定3007.6平方米;瓷砖报量3756平方米,实际2855平方米;垫层报量3756平方米,实际没有打垫层;涂料挂白报量5784平方米,实际3007.6平方米;内墙保温报量6712平方米,实际5030平方米等实际工程量与王耀辉出具的确认单上的工程量存在较大差距,原告对此不能进行相应的合理解释,故原告仅凭第三人出具工程量款确认单直接作为结算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提交的询问笔录、罚单、答辩状、说明应予确认。被告逸美家居提交的本院(2015)科民初字第347号庭审笔录在卷宗第87页,付款明细、核对工程量的确认单应予确认。被告提交的兴安盟宏程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评估报告,原告对该鉴定机构提出质疑,认为其不在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的鉴定机构名录中,经查该鉴定机构并不在鉴定机构名录中,故对该鉴定结论在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供的内蒙古中诚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的鉴定意见书应予确认。原告仅提供照片无法确认其是否对外墙进行了二次粉刷。经审理查明,第三人王耀辉与原告吴义武原为同事关系,第三人与王运行是朋友关系。2013年因王运行要装修逸美家居,第三人介绍吴义武与王运行相识。在2014年2月份原告与王运行口头约定由原告对被告逸美家居进行装修,总价款为1100000元,在2014年3月份原告进场施工,原告属于大清包,被告逸美家居按照施工进度拨款,在原告施工后被告逸美家居共计支付原告工程款1020000元。2014年4月4日逸术空间注册成立。2015年1月15日原告等66位农民工起诉被告逸美家居要求支付农民工工资,在诉讼中原告等人以变更诉讼思路为由在2015年11月19日撤回起诉。原告以装饰装修合同向本院重新提起诉讼,要求被告逸美家居及逸术空间给付欠装饰装修费用1362658.09元,并自2015年1月1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迟延支付装饰装修费用的利息直至付清为止,共计59934.24元(计算截止2015年11月16日);同时要求被告王运行与王金发作为股东对欠款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以上请求共计1422592.33元。在本院审理中被告逸美家居提出对原告施工工程进行造价评估。经内蒙古中城项目管理有限公司鉴定,结论为:逸美家居室内装修、办公楼厨房室内装修、综合楼建材城室内装修、归流河项目部铺地砖工程总价款为1174087元。其中逸美家居室内装修工程清包工程款为918684.6元;逸美家居外墙粉刷(包工包料)工程款为112385元;办公楼厨房室内装修工程款为15661.7元;综合楼建材城室内装修工程款为46236.8元;归流河项目部铺地砖工程款为4656.7元;爱国一校别墅室内装修工程款76462.5元。该结果中不包括吴义武工程量确认单中零工72个,因不能确认其可信性、准确性;租赁铲车垫付款应以提供有效证据为准;无法确定西配楼二次粉刷和东墙、北墙二次粉刷的工程量。本院认为,原告吴义武、杨建军与被告逸美家居之间就逸美家居装修达成了口头协议,即原告为被告装修逸美家居,承包方式为大清包,装修费用为1100000元,原告对此认可,第三人王耀辉对此予以证实,故应当认定原告与被告逸美家居存在装饰装修口头合同关系,该口头合同也是合同的一种,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第三人属于逸美家居的雇佣人员,并由逸美家居给第三人支付劳动报酬,对于第三人对外行为如何认定,因逸美家居认可授权给第三人只负责设计交底和监督工程质量,第三人应当按照逸美家居的指示完成其工作,原告则以第三人是逸美家居的工作人员,第三人的行为应当由被告逸美家居承担全部责任,其未有证据证明被告逸美家居授权第三人可以结算工程款,第三人的行为应属于无权代理,其行为被告逸美家居不予追认,第三人签署的结算工程款的行为应属于无效。原告要求按照第三人签署的工程量、款确认单的认定工程款,第三人并不否认签单行为,但是第三人解释该确认单只是用来向王运行请款使用,第三人在请款单上的签字时并未对所签单上的工程进行详细的核对,与实际工程量存在差距,并且第三人在劳动监察的笔录上也承认地下室有些工程存在出入。首先原告与被告逸美家居之间就该逸美家居装饰装修达成的口头协议时装修费用1100000元,该总数是明确具体的,并且被告逸美家居对第三人签字的确认单包括工程量及单价均不予认可,同时被告举证在兴安盟劳动监察大队时原告及被告逸美家居以及兴安盟劳动监察组织下对实际工程量进行了核对,原告与被告逸美家居的工作人员对相关的工程量进行核实,确认了有关无异议部分。另外在被告申请的鉴定中对有争议部分进行了测量,包括吊顶吴义武报量10760平方米,鉴定结果3280.75平方米;瓷砖报量3756平方米,鉴定结果2835平方米;垫层报量3756平方米,实际2835平方米;涂料挂白报量5784平方米,鉴定结论3525平方米;内墙保温报量6712平方米,鉴定结论5030平方米等项实际工程量与王耀辉出具的确认单上的工程量存在较大差距,原告对此不能进行相应的合理解释,故原告仅凭第三人出具工程量、款确认单直接作为结算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提供的预算表的认定,原告认为该预算表是王耀辉签字认可的,其数额共计为1150000余元,被告逸美家居对此不予认可,表明双方没有签订过书面协议,王耀辉对签字予以认可,并表示是应原告的要求,在原告与王运行谈好了总价款1100000之后,原告进场已经开始施工,原告要求签订一个文件,王耀辉在上面签了字。由于该预算表标注的时间为2013年10月13日,原告亦认可制表时间并非是王耀辉签字的时间,其主张是原告对王运行要约的承诺,即王耀辉签字的预算单是王运行对原告的承诺的认可,是在未进场施工前形成的预算表,原告不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况且本院(2015)科民初字第347号庭审笔录中原告吴义武认可其与王运行达成的装修价款是1100000元。故对原告的预算表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要求被告逸术空间承担给付义务,由于被告逸术空间在原告与被告逸美家居达成口头装饰装修合同时尚未注册成立,故该逸术空间不应是该装饰装修的合同相对方,另外原告举证王耀辉处罚的罚款单落款为逸术空间,该落款为逸术空间并未盖有公章,并且第三人王耀辉解释为该处罚的日期也存在问题,属实是2014年的罚款单,是套用逸术空间的规章制度没有对逸术空间进行删除,其解释尚属合理,况且该逸术空间刚成立10余天,由此认定逸术空间应承担民事责任理由不足,同时原告所举的确认单上所属名的甲方为逸术空间,因该确认单是原告提供的,第三人只是签字确认,并且23张该确认单上只有一张上注有甲方为逸术空间,原告仅凭该一张确认单及罚款单就认为被告逸术空间应承担责任,本院不予支持。另外原告要求被告王运行及王金发作为逸美家居的股东个人承担民事责任,并认为未签订书面合同的过错在被告逸美家居,故被告王运行及王金发属逃避债务,实际上在原告向兴安盟劳动监察支队提起控告时,被告为解决纠纷已经向兴安盟劳动监察支队支付了800000元的保证金来作为保证解决纠纷,但由于原告等66位农民工诉讼撤诉,在本案诉讼中原告亦申请对被告提交的800000元予以保全,本院已经裁定冻结了该保证金,故原告主张被告王运行、王金发作为股东恶意逃避债务应承担连带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本案工程款的结算,原告完成施工的逸美家居装饰装修部分经被告逸美家居申请,内蒙古中城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对原告施工工程进行评定逸美家居室内装修工程款为918684.6元,故可以看出双方约定逸美家居室内装修的价款1100000元尚属合理,应当按照双方约定的1100000价款予以结算室内装修工程款,原告请求的其他关于逸美家居室内装修的工程款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的逸美家居外墙粉刷、办公楼厨房室内装修、综合楼建材城室内装修、爱国一校别墅室内装修、归流河项目部铺地砖双方未约定明确价款,应当以鉴定结论为准,即原告增项工程五项价款分别为:逸美家居外墙粉刷(包工包料)工程款为112385元;办公楼厨房室内装修工程款为15661.7元;综合楼建材城室内装修工程款为46236.8元;归流河项目部铺地砖工程款为4656.7元;爱国一校别墅室内装修工程款76462.5元。上述被告逸美家居应当支付原告装修款共计为1355402.7元,被告逸美家居已经支付原告工程款1020000元,尚欠原告装饰装修工程款335402.7元,对此欠款被告逸美家居应当给付原告,原告请求自2015年1月13日要求被告支付所欠工程款利息,该时间为(2015)科民初字第347号原告等66位农民工起诉的时间,因(2015)科民初字第347号案由是劳务合同纠纷,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不应以原告主张的2015年1月13日作为计算逾期利息的开始日期。应当自原告起诉之日即2015年11月19日开始至该款还清为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原告对鉴定结论中外墙粉刷的照片应当向鉴定机构提供,以便确认其是否进行了二次粉刷,该照片不能充分证明原告具体完成外墙二次粉刷的过程。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科右前旗京津逸美家居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给付原告吴义武、杨建军装饰装修款335402.7元,并自2015年11月19日开始至该款还清为止支付该款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吴义武、杨建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603元,由原告吴义武、杨建军负担11272元,被告科右前旗京津逸美家居有限公司负担633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逾期不履行的,本院将依据当事人的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逾期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申请执行的期限从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杨玉山代理审判员 包明霞人民陪审员 团 亮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刘梦寒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