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225民初808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12-14
案件名称
聂光云与无为县龙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聂光云,无为县龙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无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225民初808号原告:聂光云,男,汉族,住安徽省无为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彭鹏,安徽点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兴旺,安徽点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无为县龙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无为县。法定代表人:田际停,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田际兵,公司工作人员。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复敏,安徽鲁拥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聂光云与被告无为县龙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腾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聂光云及其诉讼代理人彭鹏、被告龙腾公司的诉讼代理人田际兵、许复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聂光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劳务费10万元,并给付自2016年7月6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损失;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聂光云于2015年5月至2016年7月在龙腾公司承接的徐州市铜山万达广场工程项目中从事打混凝土工作。经2016年7月6日决算,聂光云打混凝土共计2110.624立方,按照每立方900元计算劳务费共计1899561.6元。现项目已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但龙腾公司尚欠聂光云劳务费10万元未支付,故致讼。龙腾公司辩称,我公司与聂光云之间系建设工程发包与承包关系,并非劳务合同关系,聂光云主张劳务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涉案工程尚未竣工验收,双方未对工程量进行决算,聂光云的起诉不具备协议要件;双方约定以工程量及单价900元/立方计算工程款,我公司已给付聂光云工程款1899061元,已超出聂光云实际完成工程量的价款,故请法庭驳回聂光云的诉请,且诉讼费由聂光云负担。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以下事实,本院予以认定:2015年6月14日龙腾公司与聂光云签订一份《施工班组承包协议》,约定:龙腾公司将徐州铜山万达广场工程中浇筑混凝土任务(含模板、钢筋成型、绑扎、砼浇筑及清理等)交由聂光云完成;龙腾公司负责向聂光云进行技术、质量、进度、安全等分项工程交底,对聂光云的施工进行过程控制和成果验收;聂光云应按照龙腾公司的施工要求,负责组织人员进行施工,在施工现场需严格服从龙腾公司的管理,遵守龙腾公司的规章制度,如遇施工问题,应向龙腾公司报告,待龙腾公司确定方案后予以执行,严禁自行主张;结算价格为每立方米900元;付款方式为每位工人每月支取生活费1300元,待工程完工在春节时一次性付清余款。根据龙腾公司所出具的记账本记载“2015年7月至2016年2月份工资合计支款为壹佰伍拾叁万零捌元整(1532008.00元)聂光云”,其中大写金额有笔误,应以小写数字为准,金额为1532008元。2016年2月3日15时49分,龙腾公司通过网上银行向聂光云转账支付工人工资10万元。另,龙腾公司于2016年2月5日给付聂光云工人工资5万元(银行转账),于2016年4月1日给付生活费1万元(记账本记账),于2016年5月1日给付生活费12500元(记账本记账),于2016年6月9日给付生活费7000元(收条),于2016年7月6日给付生活费6000元(收条),于2016年8月25日给付1万元(银行转账),于2016年9月5日给付生活费1万元(收条),于2016年10月2日给付1万元(银行转账),于2017年1月26日分别给付工人工资91553元及6万元(银行转账)。对于当事人双方有争议的事实和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一、对于聂光云提供的一份工程量决算单(复印件),因无原件核对其真实性,且龙腾公司予以否认,本院对其三性不予认定;二、对于聂光云申请证人缪春年、聂寿松出庭作证,并提供一份聂光云向其员工汇款的银行流水,拟证明经2016年2月3日结算,龙腾公司在2015年7月至2016年2月共计支出劳务费1532008元,其中包含结算当天龙腾公司通过银行转账支付的劳务费10万元。本院认为,聂光云所举证的银行流水与其待证事实无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关于缪春年的证言,因其不在结算现场,本院对该证言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关于聂寿松的证言,因聂寿松是聂光云的哥哥,与当事人有利害关系,在无其他有效证据佐证的情况下,本院对该证言的证明效力不予采信;三、对于龙腾公司申请肖金金出庭作证,拟证明劳务费1532008元的结算时间是2016年2月1日,并不包含2016年2月3日转账的10万元,本院认为,因肖金金是龙腾公司负责人的外甥,与当事人具有利害关系,且肖金金不在结算现场,本院对其证言的证明效力不予采信。据此,本院对双方有争议的记账本所记载的累计支出劳务费1532008元是否包含2016年2月3日银行转账10万元的事实,将在综合考虑当事人所举证据、庭审调查的基础上,根据举证责任分配原则予以认定。本院认为:龙腾公司将徐州铜山万达广场工程中浇筑混凝土的任务交由聂光云完成,龙腾公司负责提供技术和管理,聂光云负责组织人员进行具体施工,龙腾公司与聂光云之间构成劳务合同关系,并非龙腾公司所辩称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聂光云在完成相应劳务义务后,龙腾公司应当支付相应劳务费。聂光云主张龙腾公司已支付劳务费1799061元,而龙腾公司则辩称已给付劳务费1899061元,二者差额10万元,即为聂光云所诉请的金额,其争议点在于龙腾公司出具的记账本上所记载的2015年7月至2016年2月龙腾公司累计支付劳务费1532008元之中是否包含该公司在2016年2月3日以银行转账方式支付的劳务费10万元,若二者相互包含,则龙腾公司已给付劳务费金额为1799061元,较于其辩称已给付额1899061元,有差额10万元未支付给聂光云;若二者不包含,则龙腾公司已完成劳务费给付义务。聂光云与龙腾公司均认可双方之间存在三种劳务费支取方式:记账本记账、出具收条、银行转账,除有争议的1532008元(笔记本记账)和10万元(银行转账)二笔款项外,其他十笔款项,共计267053元,均以上述三种支取方式独立存在,无相互包含的情况。因记账本上对劳务费1532008元仅记载为“2015年7月至2016年2月份工资合计支款”,既未载明结算日期,亦未注明是否包含2016年2月3日银行转账10万元,根据双方支取习惯以及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本院认为聂光云应对其主张的2015年7月至2016年2月累计支付劳务费1532008元之中包含了2016年2月3日银行转账10万元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因聂光云未能提供有效证据支持其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本院对于聂光云主张龙腾公司欠其劳务费10万元的请求,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因聂光云举证不能,对其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聂光云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计1150元,由聂光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盛 俊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刘佳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