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京01刑终323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艾某盗窃罪与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艾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京01刑终323号原公诉机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艾某,男,28岁(1989年1月23日出生),维吾尔族,出生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宁市,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宁市。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1月15日被羁押,同年12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海淀区看守所。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审理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艾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17年3月14日作出(2017)京0108刑初536号刑事判决,以原审被告人艾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原审被告人艾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聘请中国民族语文翻译中心翻译热依汗担任维吾尔族语翻译。在本案审理期间,上诉人艾某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上诉人艾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鉴于艾某在审理过程中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故可对其依法酌予从轻处罚。一审法院根据艾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所作出的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及适用法���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艾某撤回上诉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艾某撤回上诉。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7)京0108刑初536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关 芳审判员 鲍 艳审判员 宋振宇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沈佳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