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0324民初284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胡伶仙与庞维光、李廷学相邻通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罗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罗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伶仙,庞维光,李廷学
案由
相邻通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罗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324民初284号原告:胡伶仙,女,1953年5月20日出生,汉族,云南省罗平县人,退休工人,家住罗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路宝,云南云都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庞维光,男,1977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云南省罗平县人,农民,家住罗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庞华昌,男,汉族,1957年3月28日出生,云南省罗平县人,农民,家住罗平县,系庞维光父亲,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李廷学,男,1979年6月17日出生,汉族,罗平县人,家住罗平县,现住罗平县。原告胡伶仙诉被告庞维光、李廷学相邻通行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2月13日立案受理,2017年4月12日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伶仙及诉讼代理人李路宝,被告庞维光及诉讼代理人庞华昌、被告李廷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伶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庭判决被告拆除建盖在通道上的彩钢瓦房和空心砖房,恢复通道原状。事实及理由:我家与被告庞维光家房屋相邻,长期以来,我家通行都要从被告庞维光家房屋隔壁进出,这是我家唯一的通道,也是其他村民进出田地的通道。后被告庞维光将房屋出租给被告李廷学制作门窗,二原告就在我家通行的道路上搭建彩钢瓦房和空心砖房,占用共用通道,造成我家及村民通行困难。被告庞维光辩称,原告说的不符合事实,这个不是通道,是小河沟集体村民进出菜园的小路,我没有占通道,我有城建局的收费收据,如果我占着通道应该由小河沟的集体村民来起诉我,原告是诬告我,冤枉我。被告李廷学辩称,原告说的都是污蔑,彩钢瓦房我去之前就是搭好的,房东有城建局收据为证,原告说是我和房东搭的都不对,还有空心砖房,房东也说过有通道,我经营占是占着过通道,但是都留有通道。为了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1、证人胡某的到庭证言(该证言证实原被告双方争议的地方原来就有路)经质证,二被告对该证言无异议。2、证人姜某的到庭证言(原被告双方争议的地方以前有条路,到底有多宽我也没有量过,庞维光租房子给人做门窗,门窗挡着路了,就争执挡着路了,原告方就叫被告方把窗子拿了,影响通行,被告方就说他没占过哪个的路,下面的都被人家占过了,哪些人家把路让出来,他也把路让出来,他只是占用了路,那个路是被告填起来砌起来的,就将着使用。)经质证,二被告对该证言无异议。3、证人罗某的到庭证言(从我们记事开始那里就一条路在那里,原来听我爹说过是牛车路,是条古道,我们拉废水和他们被告说拾开下,他们东西没拾开,我们到那里就挑着进去了,我们用手推车拉,以前车可以拉进去,现在被堵了,路上盖了彩钢瓦在上面,租给人后,又放东西在上面,所以我们就进不去了。)4、原告胡伶仙身份证复印件及父女关系的《证明》,欲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适格;经质证,二被告对该证据没有意见。5、集体土地使用权证;地籍资料、宗地图及位置图;相邻方庞维光D-(48)-31的地籍资料;相邻方现登记为庞碧芬D-(48)-31的1994年8月16日地籍调查表及宗地图;通道证明;被告封堵道路的现场照片11张及照片原件;欲证明:a、登记在原告之父胡尤祥名下的罗集用(2015)第058号、宗地号为D-(48)-28号地籍详情;b、历史以来原告家出入的必经通道是从被告庞维光的住房与罗昆饮料厂(汽修厂李根敏)之间的两米多宽的道路,该道路也是其他相邻各方通行的唯一通道(注:证据P16-18的宗地图及位置图,P71-72的宗地图,P74《通道证明》等);c、被告在原告方通行的唯一通道上不仅建盖了彩钢瓦房,还用门将通道封死,堆放了钢制门窗等材料,在原来原告方入户门的通道上修建了空心砖小房子,致使原告方不能通行。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方的相邻通行权。经质证,被告庞维光对第一小组证据没有意见;对第二小组证据没有意见;我不认同通道证明,因为这个是现实才写的,这些都是年轻人,出证明的人年纪轻,对通道的历史不了解,以前有多宽我也不清楚,对于现在的路有多宽我知道,下面的路有30-50公分,我上面留了有将就1.34米;对现场照片没有意见;被告李廷学对第一小组、二小组证据没有意见;对通道证明,我不清楚;对现场照片没有意见。6、医学证明一份,欲证实原告胡伶仙的父亲胡尤祥死亡于2015年11月2日,原告胡伶仙以此证实坐落于云贵路石坝河,地号为D-(4B)-28的房屋在父亲死亡后,由胡伶仙管理的事实。经质证,二被告对该证据没有意见。针对自己的辩解,被告庞维光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1、证人叶某的当庭证言(庞维光家门口是有条路,大家走的路,可以走到老武装部这边。被告庞维光把房子租给李廷学制作门窗,拦着走路有影响。)经质证,原告对该证据没有意见。2、证人庞某的当庭证言(我们村上私占公,是历史遗留问题,今天扯的事情,不是占哪家的,那里是属于村上一条古老的道路,下面就是原告家的房屋,原来是承包田,原来道路是多宽,被告家占着或者是拦着哪家,那条路现在也并不是堵死了,只是没有人走的时候在被告家使用着,至于其他的我也没有说的。)3、现场照片4张,欲证明没有占着路的事实。经质证,原告认为照片有3张与本案没有关系,其中1张与我们照的有关联性,彩钢瓦下面堆放的制作材料比照片里的多。4、收据,证明彩钢瓦是经过审批的。经质证,原告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看不出来被告出示的证明交了1000元就可以占用道路的事实。本院依法绘制了争议现场勘查图,经质证,原、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经过举证、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证明的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证人证言及一张现场照片,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其余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信。对本院依法绘制的现场勘查图,因客观真实反映了原、被告双方争议的情况,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上述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坐落于云贵路石坝河,地号为D-(4B)-28的宅基地原属于原告胡伶仙的妹妹胡云仙。后胡云仙远嫁到江苏省通州市生活后,将该宅基地转让给父亲胡尤祥。胡尤祥长期与原告胡伶仙生活,2015年11月2日,胡尤祥死亡后,房屋由原告胡伶仙管理。该房屋与被告庞维光的房屋相邻,在被告庞维光家房屋与罗昆饮料厂之间有一条老路供原告胡伶仙及其他村民通行。被告庞维光新建住房后,为方便使用,将该路的进口填实后,与自己的场院用混凝土浇成一个平面,并在公用的道路上修建了空心砖房。2012年1月,被告庞维光在靠罗昆饮料厂围墙一侧修建了彩钢瓦房。2015年5月,被告庞维光将自己的房屋出租给被告李廷学制作门窗。被告李廷学在被告庞维光家的场院上堆放门窗成品及半成品,并在通往原告胡伶仙家处安装了铁门,影响了原告胡伶仙及其他村民的进出。后经村上调解,被告李廷学将彩钢瓦房上的铁门拆除。但由于被告李廷学经常在原告胡伶仙进出的通道上堆放门窗制品,严重影响了原告胡伶仙及其他村民的通行。本院认为,被告庞维光将房屋出租给被告李廷学后,被告李廷学经常在原告胡伶仙进出的通道上堆放门窗制品,严重影响了原告胡伶仙及其他村民的通行,对原告胡伶仙的生产生活造成了影响。被告庞维光修建的空心砖房,占用了公用道路,影响了原告的通行,应予拆除。被告庞维光的彩钢瓦房虽然修建在原告胡伶仙及其他村民进出的道路一侧,但不影响通行,没有拆除的必要。原告胡伶仙要求被告庞维光拆除搭建在通行道路上的彩钢瓦房,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庞维光从罗昆饮料厂围墙脚起至自己房屋处,进口留出2.4米的通道供原告胡伶仙家通行。二、被告庞维光在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拆除修建在公用道路上的空心砖房。三、被告李廷学在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将堆放在原告胡伶仙进出的通道上的门窗制品清除,恢复通道畅通。四、驳回原告胡伶仙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免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申请强制执行。审 判 长 钱忠文人民陪审员 田绍华人民陪审员 王永祥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钱新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