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221民初472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7-24
案件名称
钟义江与被告永吉县口前镇歪头村村民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义江,永吉县口前镇歪头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2011年)》: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221民初472号原告:钟义江,住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被告:永吉县口前镇歪头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吉林省永吉县。法定代表人:朱环,该村村委会主任。原告钟义江与被告永吉县口前镇歪头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歪头村)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义江、被告歪头村法定代表人朱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钟义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按合同规定支付原告违约金93874.00元;2、判令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至2017年3月1日前所欠款项的利息(含复利)55000.00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10日,歪头村公开招标会后,经班子集体研究决定,将三十栋塑料大棚及门卫房、打井两个小项目,承包给钟义江施工。经双方充分协商后签订了“工程施工合同书”,并确定:工程设计、质量要求按永吉县万昌大棚的样式进行,施工工期定为45个工作日,被告提供主材骨架管材、塑料的材质样品。被告2016年5月6日办完用电手续,原告于2016年5月7日开始施工。2016年5月9日徐书记又和钩机负责人确定采用钩机打垄,每台班130元干完结账。2016年7月8日下午三点工程全部完工,徐书记组织村委会相关人员验收合格,工程质量好于万昌。被告欠原告垫付打垄款7370.00元,门卫房工程款1.2万元,塑料大棚工程款45万元,合计欠款469370.00元。按合同第六条约定被告应付总价款20%违约金93874.00元,总计欠原告价款563244.00元。2016年9月9日,被告支付承包方塑料大棚工程款20万元、打垄款7370.00元,9月12日支付门卫房工程款12000.00元,此期间上述三项款滞纳金利息及合同违约金93874.00元未付。2017年1月26日支付16万元,其余9万元工程款,2017年3月1日才付给原告。对合同约定的违约金和因违约形成的滞纳金利息拒付。歪头村辩称:我们积极和原告协商,因为是政府行为,拨款需要一定的程序,工程款我们已经都给付完毕,合同属于双方自愿签订,涂改处很多;合同第5、6、7项表明如果一方违约,支付20%的违约金,而不是延期交付工程款违约金,属于工程施工的违约金,当事人因不可抗力因素应该积极通知另一方,我们积极通知了原告,歪头村对于扶贫款专项资金没有能力擅自作主张,综上所述,不承担违约金。双没有明确的工程施工标准,只是口头约定大棚按万昌大棚的标准施工,施工中大棚的矛不符合万昌的标准,而原告没有履行合同中的标准。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10日,被告歪头村与没有资质的钟义江签订工程施工合同,歪头村将该村的塑料大棚三十栋(每栋单价15000.00元,总价款45万元)、门卫房一栋(价款1.2万元)、深水井一口(每米180.00元)承包给钟义江施工,工期45天(自2016年4月10日至2016年5月25日),双方对结算方式、违约责任等事项进行了约定。钟义江承包的深水井2016年4月14日经歪头村验收合格,同日被告将该款14400.00元支付给原告钟义江。2016年6月6日被告在塑料大棚验收报告上盖章,并于2016年9月9日、2017年1月26日、2017年3月1日给付原告钟义江该项工程款分别为20万元、16万元、9万元,合计45万元。被告于2016年9月12日给付原告建门卫房款12000.00元。至2017年3月1日被告已将欠原告的工程款全部结清。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93874.00元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2017年3月1日前所欠各项工程款的利息(含复利)55000.00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提供的2016年4月10日歪头村与钟义江签订工程施工合同书、2016年6月6日的塑料大棚施工验收报告1份、2016年4月14日徐艳峰出具的机井验收单1份及原、被告的陈述。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第五十六条规定:“无效的合同或者被撤销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设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设施工企业名义的;…”。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本案原告钟义江没有取得建设施工企业的资质,其与被告歪头村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应为无效合同,该合同中约定的条款对双方当事人自始不具有法律约束力。但该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歪头村也按合同约定的价款支付了全部工程款,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及利息款无法律依据,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钟义江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277.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及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洪光审 判 员 顾丽梅人民陪审员 吴海英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王 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