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苏0106民初2874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原告方若与被告张佳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若,张佳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

全文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0106民初2874号原告:方若男,女,汉族,1993年2月8日生。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凯,江苏东恒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201201210296304)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琳玲,江苏东恒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201201611808945)被告:张佳,男,汉族,1984年7月9日生。原告方若男诉被告张佳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8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原告方若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退还原告房屋租金43800元及逾期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月,被告称自己在中环国际有很多套房子,原、被告遂于2014年1月9日通过江苏中广置业有限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将坐落于中山北路105-6号中环国际XXXX室房屋租给原告,租期为2014年1月10日至2015年1月9日。2014年10月,被告要求原告继续缴纳下一年度即2015年1月10日至2016年1月9日房屋,原告即向被告缴纳了39000元租金及4800元停车费。2014年10月10日,真正的房东上门,称并未收到租金及停车费,遂要求原告搬离,后原告多次联系被告,开始被告说要还,后来2015年上半年其电话就打不通了。本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21日,张佳因多次以支付少量租金承租房屋,后再冒充房主与被害人签订租房合同将房屋出租的方式骗取他人财物,被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检察院依法提起公诉,目前该案在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审理中。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本案中,张佳以房主名义与方若男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并提前收取了租金和停车费,与张佳涉嫌的刑事案件的案情相似,应当驳回起诉,移送公安机关。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三)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驳回原告方若男的起诉。二、全案移送公安机关侦查。已预收的案件受理费895元,于本裁定生效后退还给原告方若男。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 菲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梁莞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