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4民辖终172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5-23
案件名称
袁惠与宗千惠管辖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袁惠,宗千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04民辖终17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袁惠,女,1982年10月23日生,汉族,苏州市人,住苏州市相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辛艳茹,博爱星(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静,江苏博爱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宗千惠(曾用名宗惠芬),女,1972年1月28日生,汉族,住常州市钟楼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葛振伟,江苏聚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敬时,江苏聚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袁惠因与被上诉人宗千惠民间借贷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2016)苏0402民初5298号之二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袁惠上诉称,宗千惠仅提供了在无锡市惠山区办理的暂住证,尚不足以证明宗千惠的经常居住地在无锡市。据其所知,宗千惠在常州市有多处房产,经常居住在常州,无锡、常州两边跑。故本案应移送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审理。宗千惠未作答辩。本院审查认为,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宗千惠提供了暂住证,证明其经常居住地在无锡市惠山区。袁惠对此虽有异议,但未能提供任何反驳证据,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原审法院据此裁定本案移送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处理,并无不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许 轲审判员 丁 飞审判员 董 维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徐琳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