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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民申1505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7-16

案件名称

杜君、王拱学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杜君,王拱学,四川省南部房地产公司,四川省南部新源房地产有限公司,黄海东,四川省南部县工商供销公司,中国农业银行南部县支行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川民申1505号再审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上诉人):杜君(曾用名杜军),男,1963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南部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罗仕贵,男,1953年9月2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南部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强,男,1978年1月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南部县。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王拱学,男,1966年9月2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四川省南部房地产公司。法定代表人:敬正贤,经理。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上诉人):四川省南部新源房地产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敬涛,经理。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上诉人):黄海东,男,1979年4月17日出生,汉族,住南部县。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被上诉人):四川省南部县工商供销公司。法定代表人:罗仕贵,经理。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中国农业银行南部县支行。法定代表人:周健,行长。再审申请人杜君因与被申请人四川省南部县工商供销公司(以下简称工商供销公司)、四川省南部县房地产开发公司(以下简称房产公司)、四川省南部新源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源公司)、中国农业银行南部县支行、黄海东、王拱学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南中法民字第4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杜君申请再审称,1.原一审、二审判决均是因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违法裁定再审的结果,故该判决程序自始不合法;2.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对房产公司申诉超出法定期限受理和两次提审违法;3.原二审判决超出当事人诉讼请求,解除申请人与黄海东对诉争房屋的买卖合同与法无据;4.原一、二审判决在事实认定和适用法律显失公正,诉争房屋不是对工商供销公司拆迁安置的特定还房的事实认定错误;5.王拱学与房产公司对诉争房屋的买卖合同应属恶意串通损害申请人还房利益的合同,应属无效;6.原二审判决以货币补偿处理申请人对供销公司享有的拆迁还房权利,显失公正。本院经审查认为,一、关于申请人提出“原二审判决超出当事人诉讼请求,解除申请人与黄海东对诉争房屋的买卖合同与法无据”的问题。本院认为,民事诉讼的基本原则是不告不理,法院应围绕诉讼请求进行审理。本案中,原审原告王拱学诉请原审被告房产公司交付所购房屋,并赔偿迟延交付造成的损失,并没有请求将第三人杜君与黄海东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予以解除,二审判决径行予以解除,有一定瑕疵。本院认为,本案涉及多个纠纷,多个当事人,二审法院综合全案情况作出判决,裁判结果正确,且对第三人黄海东与杜君之间的房屋买卖关系解除后的后果提供了救济途径。因此,对申请人的该项申请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申请人提出“原一、二审判决在事实认定和适用法律显失公正,诉争房屋不是对供销公司拆迁安置的特定还房的事实认定错误”的问题。本院认为,原二审判决载明以下事实:“1.1997年12月25日,工商供销公司经理罗仕贵与集团公司经理敬正贤等人议定:在一个星期内争取动工,拆除西街3号楼临街大楼楼梯,改为营业房后,作为对工商供销公司的还房。2.工商供销公司在租赁纠纷案件中的答辩及反诉意见是,因房产公司没有对变更还房的3号临街楼梯间进行还房,所以将诉争房屋暂时交于工商供销公司使用,双方不是租赁关系,房产公司何时还房,就何时归还诉争房屋。也就是说从1997年12月25日至王拱学1999年10月18日购房时都还是在商议将3号楼临街楼梯间改为营业房还房。3.1999年10月23日,房产公司与工商供销公司签订的换房协议约定,房产公司在一个月内将3号楼临街楼梯间改建成营业房还给工商供销公司,工商供销公司将租赁的房屋退出。此时,双方还是协商落实3号楼楼梯间的问题。4.1999年11月29日,距10月23日换房协议约定的落实时间一个月之后,工商供销公司还在给房产公司去函催促落实3号楼临街楼梯间改为营业房还房。”本院认为,上述事实表明,王拱学在与房产公司签订合同时,工商供销公司与房产公司并没有达成以诉争房屋这一特定物作为拆迁还房的协议。对申请人提出的该项申请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三、关于申请人提出“王拱学与房产公司对诉争房屋的买卖合同应属恶意串通损害申请人还房利益的合同,应属无效”的问题。本院认为,该合同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同时无证据证实签订该合同时,双方有恶意串通的行为,且王拱学已经办理了房屋产权登记,其对诉争房屋享有的物权,具有排他性和对世力,因此该《商品房购销合同》合法有效。对申请人的该项申请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四、关于申请人提出“原二审判决以货币补偿处理申请人对供销公司享有的拆迁还房权利,显失公正”公正的问题。原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载明:“2000年9月11日,南部县拆迁办以南府拆发(2000)45号裁决“南部工商供销公司的还房改为货币补偿,每平方米按10400元计价”,该行政裁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具有具体行政行为的公定力,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工商供销公司的还房应当改为货币补偿。在工商供销公司与杜君债务纠纷一案中,为保证债务的实现,工商供销公司自愿将原西街42号房签订的拆迁协议中所享有的一切民事权益全部转归杜君所有,并经已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调解书确认,故杜君享有工商供销公司与房产公司拆迁安置中的货币补偿权利,工商供销公司不能再行主张拆迁还房中的权利。房产公司对杜君实行的货币补偿,鉴于一审法院原初审判决确定拆迁房补偿价格按2000年西街口面房相似位置最高拍卖价每平方米10,880元计价,而房产公司也未提出上诉,故可确认以此补偿标准对杜君进行货币安置。”本院认为,原审法院依据行政裁决认定对杜君进行货币安置,并无不当。申请人的该项申请理由,本院不予支持。此外,申请人提出当年本院对该案进行提审违法的理由,因不属本案的审查范围,本院不予审查。综上,杜君的再审申请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杜君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刘晓川审判员  王晓东审判员  朱圣镖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张 蕾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