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291行初282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陆长明与泰州市国土资源局行政登记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长明,泰州市国土资源局,陆明春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苏1291行初282号原告陆长明,男,1953年2月14日生,汉族,住南京市玄武区。被告泰州市国土资源局,住所地泰州市凤凰东路51号。法定代表人李兴国,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林宁、冯彦彦,江苏众成信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陆明春,男,1946年2月3日生,汉族,住泰州医药高新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戚鸭章,江苏戚鸭章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陆长明诉被告泰州市国土资源局、第三人陆明春土���行政登记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陆长明诉称,其与陆明春系兄弟关系,按照农村传统习俗分家后与母亲、妹妹共同居住。原泰兴县口岸镇人民政府于1985年5月5日向陆长明颁发宅基地使用证,将位于生宁老坝宅基地以及房屋登记在陆长明名下,具体为主房三间共计36.39平方米,宅基地东西长10.25米,南北长6.85米,计70.21平方米,四址为南至李平兰宅地,北至0.4米外贤山自留地,东至明春,西至大路2米。后陆明春在陆长明不知情的情况下将陆长明宅基地上房屋损坏,并将宅基地登记在其名下。登记机关未严格审查的情况下,将属于陆长明的宅基地登记在了陆明春名下。登记机关的错误登记行为,严重损害陆长明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撤销陆明春的口集用(2000)字第01070711号集体土地使用证,并将宅���地登记在陆长明名下。原告陆长明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原泰兴市口岸镇人民政府于1985年5月5日颁发给陆长明的村民建房宅基地使用证;2.泰州市高港区人民政府2000年2月23日颁发给陆明春的口集用(2000)字第01070711号集体土地使用证;3.本院(2016)苏1291民初650号民事判决书。被告泰州市国土资源局辩称,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条,泰州市高港区人民政府具有颁发涉案集体土地使用证的职权。2.1999年10月28日,陆明春提出土地登记申请,并提交泰州市口岸镇生宁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载明陆明春有祖产房屋五架三间,宅基地面积142.03平方米;后土地管理部门进行了地籍调查,根据调查结果填写土地登记审批表、土地登记卡;2000年2月23日,泰州市高港区人民政府向陆明春颁发涉案集体土地使用证。上述土地登记行为符合《土地登记规则》第九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九条的规定。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陆长明的诉讼请求。被告泰州市国土资源局提交证据:1.1999年10月28日初始土地登记申请书;2.生宁村村委会关于陆明春宅基地的证明;3.地籍调查表、土地登记卡、初始土地登记审批表。第三人陆明春述称,同意被告答辩意见。陆长明在村集体既没有房屋,户口也不在该集体,故不应当享有宅基地。村集体将该宅基地登记在陆明春名下符合法律规定。陆长明要求撤销的2000年土地登记是1994年二轮土地承包登记的延续,而陆长明名下宅基地已于1994年登记在陆明春土地承包权、使用权证书范围内。陆长明起诉已超过法定起诉期限,请求法院依法处理。第三人陆明春提交以下证据:1.原泰兴市口岸镇人民政府于1985年5月5日颁发给陆明春的村民建房宅基地使用证;2.1994年12月陆明春户的土地承包权、使用权证书;3.泰州市高港区人民政府2000年2月23日颁发给陆明春的口集用(2000)字第01070711号集体土地使用证。经审理查明,陆长明、陆明春原均系泰兴市口岸镇生宁村老坝组村民。1985年5月5日,原泰兴县口岸镇人民政府向陆长明颁发村民建房宅基地使用证,载明:人口数为3,现住址生宁老坝,主房三间共计36.39平方米,宅基地东西长10.25米,南北长6.85米,计70.21平方米,四址为南至李平兰宅地,北至0.4米外贤山自留地,东至明春,西至大路2米。同日,原泰兴县口岸镇人民政府向陆明春颁发村民建房宅基地使用证,载明:人口数为3,现住址生宁老坝,住房三间共计53.77平方米,宅基地东西长8.52米,南北长10.30米,计87.76平方米,四址为南至大路,北至曹艺芳竹园���东至0.8米外李平兰竹园,西至1.8米外陆留山自留地。1994年12月,泰兴市人民政府颁发给陆明春编号外070710的土地承包权使用权证书,载明:宅基地0.26亩,晒场0.22亩,菜地0.18亩,饲料地0.25亩,合计0.91亩;注:非承包地使用年限三十年(宅基地除外)。2000年2月23日,泰州市高港区人民政府颁发向陆明春颁发口集用(2000)字第01070711号集体土地使用证,载明:土地使用者陆明春,土地所有者口岸镇生宁村,座落口岸镇生宁村老坝组,地号01-07-07-11,用途住宅用地,使用权类型批准拨用宅基地,使用权面积142.03平方米;注:经调查,该宗地实际使用土地面积为215.75平方米,批准面积为142.03平方米(围墙内耕种面积73.72平方米),超占部分已处罚,视作今后收取临时用地租金的面积。审理中,原告陆长明述称:父亲陆贤桃与母亲曹兰芳生育两子三女,分别是长子陆明春、次子陆长明以及妹妹陆书兰、陆书红、陆粉红;父亲1968年去世,母亲1988年去世。父亲在世时家中有老祖产瓦房一间半、草房一间半,1972年分家,瓦房一间半归陆明春,草房一间半归陆长明。陆长明1972年参军后户口迁出,母亲和小妹陆粉红居住在一间半草房中。1979年陆明春建房,把陆长明的一间半草房拆掉,归还陆长明新建的三间小瓦房,也就是1985年5月5日陆长明村民建房宅基地使用证上登记的三间房屋,母亲和小妹就居住到该三间房屋中。母亲去世、小妹陆粉红出嫁后,陆明春于1994年将陆长明三间瓦房拆除翻建,陆长明当时不知情,直到2000年左右才发现,但陆明春说翻建的房子是给陆长明的,等陆长明回家住。2007年5月,陆长明拿着其1985年5月5日村民建房宅基地使用证到泰州经济开发管委会要求换发集体土地使用证,接待人员查询后告知陆长明其村���建房宅基地使用证上的土地已经全部登记在陆明春的土地证上,并让陆长明去滨江管委会看一下;陆长明到滨江管委会的国土部门后,工作人员告知陆长明其村民建房宅基地使用证上的土地已经全部登记在陆明春的土地证上,并告知陆长明可以找陆明春协商,将陆明春土地证上的土地予以划分后分别重新登记。陆长明遂找陆明春协商,但陆明春说是其子进行翻建,要等陆明春儿子回来协商,后来一直未有说法。经调查,原告陆长明与第三人陆明春均确认陆长明所持1985年5月5日村民建房宅基地使用证项下的宅基地70.21平方米被包含在陆明春持有的2000年2月23日口集用(2000)字第01070711号集体土地使用证中。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在法定的起诉期限内提起行政诉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一条规定,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本案中,原告陆长明以第三人陆明春的口集用(2000)字第01070711号集体土地使用证中土地包含有属于原告的宅基地为由,起诉要求撤销该集体土地使用证。经查,原告陆长明于2007年5月即被告知其所持1985年5月5日村民建房宅基地使用证中的土地已经被全部登记在陆明春名下,因此原告陆长明在2007年5月对涉案土地登记行为中与其具有利害关系的内容已经明确知晓,其应当于2009年5月前提起行政诉讼,但原告陆长明直至2016年11月才提起本案诉讼,已经超过法定起诉期限。据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陆长明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于本裁定生效后退还原告。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剑峰代理审判员 王 巍人民陪审员 李华萍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朱 捷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根据;(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一)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二)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三)错列被告且拒绝变更的;(四)未按照法律规定由法定代理人、指定代理人、代表人为诉讼行为的;(五)未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先向行政机关申请复议的;(六)重复起诉的;(七)撤回起诉后无正当理由再行起诉的;(八)行政行为对其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的;(九)诉讼标的已为生效裁判所羁束的;(十)不符合其他法定起诉条件的。人民法院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迳行裁定驳回起诉。 百度搜索“”